2016年元月12日、元月28日,宿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單建亞涉嫌合同詐騙罪一案,在宿遷市中院進行了兩天的公開開庭審理。本所律師魏德強擔任被告人單建亞的辯護人,為維護其權益做出無罪辯護。后附宿遷市公安局直屬分局起訴意見書一份、宿遷市人民檢察院宿檢訴刑訴[2015] 38號一份、辯護詞一份。
宿遷市公安局直屬分局起訴意見書
犯罪嫌疑單位:上海義道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河南省聯投實業有限公司、鞏義市凱盛銀投礦業有限公司、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
犯罪嫌疑人:韓國蘋、任四意、陳征、張順興、顧國良、劉冉、張玉欣、張根生、周余慶、李國剛、朱巍巍、牛鮮霞、郭兵、單建亞。
上述人員均無違法犯罪經歷。
蘇酒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合同詐騙案,最早由蘇酒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酒集團)于2014年7月25日到我支隊報案稱:公司在2013年開展吸儲購酒業務,該業務由銀行或者第三方公司購買一定金額的公司產品,公司承諾存入購酒方指定銀行一定金額的1年定期存款。2013年4月,公司應上海義道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義道)要求,到鄭州辦理吸儲購酒業務,雙方簽訂合作協議,主要內容為:上海義道將1000萬元的購酒款匯入鄭州工行解放路支行蘇酒集團新開立的一般結算賬戶,該筆款項用于購買蘇酒集團公司產品,蘇酒集團隨后應匯款9000萬元到鄭州工行解放路支行的賬戶,合計一億元轉存定期存款1年。蘇酒集團在取得上海義道匯入鄭州工行解放路支行蘇酒集團賬戶1000萬元的進賬單后,于2013年5月21日匯入9000萬元到鄭州工行解放路支行賬戶,并于當日轉存為1年定期,存款到期日為2014年5月21日。存款到期后,蘇酒集團前往鄭州工行解放路支行取款,發現賬戶內僅剩3萬余元。蘇酒集團提供了相關合作協議、1000萬元酒款的進賬單、蘇酒集團一般賬戶的交易明細等書面憑證。我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公安機關經偵部門辦理經濟犯罪案件規則》第六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于2014年7月27日以蘇酒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合同詐騙為由立案偵查。
經依法偵查查明:2013年初,經個體酒商邢彩梅的介紹,上海義道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的經理季亞平與蘇酒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經銷商陳前龍認識并準備做蘇酒集團的吸儲購酒業務(即蘇酒集團在2013年開展的吸儲購酒業務,該業務由銀行或者第三方公司購買1000萬元白酒,公司承諾存入購酒方指定銀行1億元的一年定期存款)。季亞平伙同張根生通過周余慶、李國剛、朱巍巍、楊一軍、陸凌、陳征、張順義、顧國良等人聯系到牛鮮霞,由牛鮮霞聯系鄭州工行解放路支行的客戶經理郭兵。經過陳征等人商討,決定在上海義道與蘇酒集團簽訂吸儲購酒合同后,將蘇酒集團匯入鄭州工行解放路支行的存款通過違法手段套出給鞏義市凱盛銀投礦業有限公司法人單建亞使用。
2013年4月份,郭兵與單建亞經商量,決定讓劉冉冒充銀行工作人員在蘇酒集團的會計開戶時把開戶資料及印鑒手續拿出復印,讓任四意去偽造蘇酒集團的印章,安排牛鮮霞帶張玉欣拿假印章到解放路工行開立假的蘇酒集團賬戶,待蘇酒集團的錢到賬后轉出由單建亞使用。同時,陳征與張順興、牛鮮霞約定,事成之后朱巍巍、季亞平、張根生、李國剛、周余慶、楊一軍、陸凌等人要平分得1500萬元的好處費(其中1000萬元酒和500萬元現金),另外給韓國蘋20萬元好處費,陳征自己單獨要150萬元好處費。
2013年4月10日,在鄭州某酒店,陳征、楊一軍、朱巍巍、張根生、陳前龍等人與蘇酒集團財務人員伏奮滿、陳先悅就購酒存款協議達成一致后,韓國蘋代表上海義道公司簽訂了協議,張根生在協議書上加蓋上海義道公章。協議簽好后,陳征帶陳先悅到工商銀行解放路支行找郭兵開戶。在開戶過程中,郭兵、單建亞讓劉冉冒充銀行人員將蘇酒集團開戶資料拿出去復印,根據獲取的開戶資料復印件信息,單建亞又安排任四意偽造蘇酒集團的公章、財務專用章,法人公章。隨后,任四意通過小廣告花錢請人偽造了上述印章。單建亞安排牛鮮霞保管偽造的印章并陪同張玉欣到鄭州工行解放路支行開設了蘇酒集團賬號為1702020119200114243的一般賬戶,同時辦理了只能由張玉欣辦理賬戶結算業務的結算證,該賬戶即為單建亞、牛鮮霞、郭兵等人實際控制。隨后,牛鮮霞通過陳征向蘇酒集團會計陳先悅出示虛假的由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匯入蘇酒集團上述賬戶1000萬元購酒款進賬單,讓蘇酒集團在沒有真正收到1000萬元購酒款的情況下安排發貨給上海義道。
2013年5月21日,蘇酒集團將事先約定好的吸儲購酒計劃儲蓄金9000萬打入上述賬號。當日,郭兵向陳先悅出示了虛構賬戶為1702020119200114365的1億元一年定期存款證實書(該證實書由單建亞安排任四意偽造,由劉冉送交給郭兵)。9000萬資金匯入蘇酒集團的一般賬戶后,單建亞安排牛鮮霞讓張玉欣伙同郭兵陸續將上述資金轉出,其中1000萬元轉入河南聯投實業有限公司賬戶;8000萬元轉入鞏義市凱盛銀投礦業有限公司賬戶。單建亞、郭兵將8000萬元用于歸還欠款及支付陳征等人好處費。其中單建亞用于歸還河南省建設工程招標協會工程擔保委員會借款3900萬元,歸還趙富海借款800萬元,支付朱巍巍、季亞平、張根生、李國剛、周余慶、楊一軍、陸凌等人好處費共計500萬元,支付陳征、張順興、顧國良好處費分別為150萬元、100萬元、99萬元。
蘇酒集團的1000萬元的白酒被張根生、李國剛、朱巍巍、楊一軍、周余慶等人分掉;部分白酒由陳前龍折價賣掉,其中朱巍巍分得89萬余元,周余慶分得65.324萬元和15箱夢9白酒,李國剛分得65.324萬元,楊一軍分得約89萬元,張根生分得35.752萬元,季亞平分得29.9萬元,韓國蘋分得10萬元。
經工作,目前犯罪嫌疑人單建亞已退賬款99萬元,張根生已退贓款35.752萬元,周余慶及李國剛分別退贓款65.324萬元,朱巍巍已退贓款89萬元,牛鮮霞已退贓款78.4萬元。
目前,犯罪嫌疑人楊一軍、陸凌、季亞平、潘亞鵬、陳前龍在逃。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如下: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物證、書證、鑒定意見等。
上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合同詐騙罪。
綜上所述,上海義道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河南省聯投實業有限公司、鞏義市凱盛銀投礦業有限公司、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韓國蘋、任四意、陳征、張順興、顧國良、劉冉、張玉欣、張根生、周余慶、李國剛、朱巍巍、牛鮮霞、郭兵、單建亞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涉嫌合同詐騙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建議對上海義道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河南省聯投實業有限公司、鞏義市凱盛銀投礦業有限公司、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韓國蘋、任四意、陳征、張順興、顧國良、劉冉、張玉欣、張根生、周余慶、李國剛、朱巍巍、牛鮮霞、郭兵、單建亞移交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宿遷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宿檢訴刑訴【2015】38號
被告人郭兵,男,1 9 7 4年1月1 5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 1 0 1 2 1 1 9 7 4 0 1 1 5 01 5 3,漢族,大專文化,中國工商銀行鄭州解放路支行工作人員,住河南省鄭州市滎陽市索河辦藍盾坊6號。被告人郭兵因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 01 4年8月2 7日被宿遷市公安局直屬分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經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于2 0 1 5年2月2 6日被該分局執行逮捕。
被告人單建亞,男,1 9 6 3年1月2 6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 1 2 7 0 1 1 9 6 3 0 1 2 6 2 5 3 1,漢族,高中文化,公司法人代表住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航海中路9 5號院5號樓1 2號。被告人單建亞因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 0 1 4年8月1 1日被宿遷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該分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經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于2 0 1 5年2月2 6日被該分局執行逮捕。
被告人牛鮮霞,女,1 9 6 2年1 2月2 5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 1 0 3 05 1 9 6 2 1 2 2 5 0 6 2 9,漢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河省洛陽市澗西區北七號街坊1棟4門6 0 2號。被告人牛鮮霞因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 0 1 4年1 2月6日被宿遷市倉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經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于2 0 1 5年1月1 2日被該分局執行逮捕,同年2月1 7日被該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征,男,1 9 7 1年7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3010419710707IOIX,漢族,中專文化,無業,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建國南苑4幢2單元6 0 4室。被告人陳征因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 01 4年9月1 3日被宿遷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經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批準逮捕,于2 01 4年9月3 0日被該分局執行逮捕。
被告人劉冉,男,1 9 7 4年8月2 2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 1 0 1 0 3 1 9 7 4 0 8 2 2 1 3 5 3,漢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新圃南街8號附2 5號。被告人劉冉因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 0 1 4年9月1日被宿遷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2 01 4年9月3 0日被該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任四意,男,1 9 7 5年7月2 7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 1 2 7 0 1 1 9 7 5 0 7 2 7 3 0 1 1,漢族,小學文化,工人,住河南周
口市商水縣川東工業基地苗營村2號。被告人任四意因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 0 1 4年9月6日被宿遷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經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批準逮捕,于2 0 1 4年9月3 0日被該分局執行逮捕。
本案由宿遷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郭兵、單建亞、牛鮮霞、陳征、任四意、劉冉等人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 0 1 5年2月2 7日向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該院受理后,已于2 0 1 5年2月2 7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聽取了被害單位意見0 2 0 1 5年4月1 0日該院將全案移至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于2 0 1 5年5月2 6日、2 01 5年8月9日兩次將案件退回宿遷市公安局直屬分局補充偵查。該分局分別于2 01 5年6月2 5日、2 01 5年9月7日將該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審查起訴。在審查起訴期間,因案情重大、復雜,本院分別于2 0 1 5年6月9日、2 01 5年7月2 4日、2 0 1 5年1 0月7日決定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
經依法審查查明:
2 0 1 2年蘇酒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害單位,2 01 0年6月1 7日注冊成立,注冊資本2億元人民幣,住所:宿遷市宿城區黃河中路1 6號,法人代表王耀)推出了吸儲購酒業務。即由購酒方購買該公司一定數額的白酒,該公司即按照購酒方的要求,在指定的銀行開立賬戶。在購酒方實際履行支付貨款義務之后,該公司即按約定往賬戶內匯入存款并發貨。
2 0 1 3年初,經個體酒商邢彩梅的介紹,上海義道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經理季亞平與蘇酒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經銷商陳前龍認識并準備通過促成吸儲購酒業務獲得好處。為尋找愿意承接吸儲購酒業務的銀行,季亞平通過張根生、楊一軍、被告人陳征、潘亞鵬等人的層層居間介紹,聯系到被告人牛鮮霞,最后由牛鮮霞聯系到在中國工商銀行鄭州解放路支行工作的被告人郭兵。被告人郭兵為緩解其幫助被害人單建亞融資給自身帶來的壓力,決定接受居間人提出的用款條件,并計劃將蘇酒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存入工行鄭州解放路支行的存款私自轉出給被告人單建亞。
2 0 1 3年4月1 0日,上海義道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作為名義上的購酒方與蘇酒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吸儲購酒協議,實際支付貨款的義務則由用款人即被告人單建亞負責。協議約定:蘇酒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義道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指定的中國工商銀行鄭州解放路支行開立人民幣對公結算賬戶;上海義道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在蘇酒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開戶后,安排第三方將1 0 0 0萬元購酒款劃入該賬戶,蘇酒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則于當天將1億元存款匯入該賬戶。
吸儲購酒協議簽訂后,被告人陳征即帶領蘇酒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陳先悅、伏奮滿到中國工商銀行解放路支行郭兵處辦理開戶。在開戶過程中,郭兵、單建亞按事先共謀的計劃讓被告人劉冉冒充銀行工作人員將該公司開戶資料拿出去復印,根據獲取的開戶資料復印件信息,單建亞又安排被告人任四意偽造該公司的公章、財務專用章、企業法人章和機構信用證代碼證。隨后,被告人單建亞安排被告人牛鮮霞保管偽造的印章并陪同張玉欣到鄭州工行解放路支行開設了蘇酒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賬號為1 7 0 2 02 0 1 1 9 2 0 0 1 1 4 2 4 3的一般賬戶,同時辦理了只能由張玉欣辦理賬戶結算業務的結算證,該賬戶即為單建亞、牛鮮霞、郭兵等人實際控制。為騙取蘇酒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按約定匯入存款,被告人單建亞按照與郭兵共商的計劃,安排他人制作了虛假的1 0 0 0萬元購酒款進賬單并通過陳征向蘇酒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先悅等人出示。陳先悅等人信以為真,便聯系蘇酒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單建亞等人實際控制的賬戶內存款9 0 0 0萬元并向上海義道公司發出了價值1 0 0 0萬元的白酒。被告人陳征亦在蘇酒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發貨前獲知被告人郭兵、單建亞等人并未實際支付購酒款,購酒款進賬單系偽造。
2 0 1 3年5月2 1日,蘇酒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將事先約定好的吸儲購酒計劃儲蓄金9 0 0 0萬打入被單建亞等人實際控制的賬戶。當日,被告人陳征在明知郭兵不可能向蘇酒集團提供真實的1億元存款證實書以及對賬單的情況下,仍帶領陳先悅至郭兵處領取虛假的存款證實書以及對賬單。被告人郭兵和單建亞則再次安排被告人劉冉冒充銀行工作人員向陳先悅交付了由任四意事先炮制好的虛假存款證實書以及對賬單。9 0 0 0萬資金匯入蘇酒集團貿易有限公司的一般賬戶后,單建亞即在郭兵的配合下,安排被告人牛鮮霞和張玉欣陸續將上述資金轉出用于償還債務和支付居間費等用途。其中被告人陳征分得贓款1 5 0萬元、被告人牛鮮霞分得贓款78.4萬元。蘇酒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價值1 0 0 0萬元的白酒則被張根生等人分掉,部分白酒由陳前龍折價銷售。
另查明,被告人任四意、陳征、單建亞、郭兵、牛鮮霞先后被抓獲歸案,被告人劉冉主動投案。截止目前,被告人郭兵、單建亞、牛鮮霞分別退出贓款5 8 0萬元、7 0 0萬元、78.4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宿遷市公安局直屬分局調取的蘇酒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開戶資料、存款證實書等書證;
2.證人陳先悅、伏奮滿等人的證言;
3.被告郭兵、單建亞等人的供述與辯解;
4.宿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文件檢驗鑒定書等鑒定意見;
5.宿遷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制作的辨認筆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兵、單建亞、牛鮮霞、陳征、劉冉、任四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兵、單建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牛鮮霞、陳征、劉冉、任四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單建亞合同詐騙罪一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本人接受本案被告人單建亞妻子李霞的委托,受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的指派,依據《律師法》28條,《刑事訴訟法》32條之規定,依法擔任被告人單建亞的辯護人出庭辯護。庭前,辯護人對起訴書進行了認真的分析和研究,結合卷宗材料,加上參加本案的法庭調查,剛才又聽了公訴人的公訴詞,從而使辯護人對本案有了一個完整的認識,現就本案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辯護人認為,起訴書認定的本案的有關事實與卷宗材料反映的客觀事實部分不一致甚至是重大遺漏,而且該部分的事實足以影響到本案的定性。為此,辯護人的這第一個問題就談談辯護人對本案相關事實的看法。
1、應當明確認識蘇酒集團“吸儲購酒業務”的本質和對社會的危害性。
辯護人在閱卷時,先從幾個被告人的供述開始閱卷。在對幾個被告人的供述進行對比的過程中,辯護人感覺到總有一張無形的大手在推動著被告人按事先設計好的線路圖逐步向前推進——中間人好事找上門來——條件談好——模板送來——放心大膽去偽造吧——資金到手。若到期被告人單建亞能順順利利的把一個億的本金和利息還上了,本案也就神不知鬼不覺的過去了,一眾參與人等,皆大歡喜。
然,人算不如天算,目前中國經濟的大氣候使得資金異常緊張,最終導致案發。
等辯護人看完全部的卷宗材料,辯護人閱卷前期的所有疑問全部迎刃而解,煙消云散,辯護人終于明白,本案的始作俑者和總導演、總設計師就是本案所謂的被害人——蘇酒集團股份貿易有限公司,之所以這么說,之所以有本案的發生,完全來源于蘇酒集團在2013年初的設計推出的一項“吸儲購酒業務”。
起訴書是這樣描述這項業務的:“由購酒方購買該公司一定數額的白酒,該公司即按照購酒方的要求,在指定的銀行開立賬戶。在購酒方實際履行支付貨款義務后,該公司即按約定往賬戶內匯入存款并發貨”起訴書的這種認定不但與卷宗材料顯示的事實不符,而且完全沒有了解和明白該“吸儲購酒業務”這種經營模式的設計思路和操作規程。
辯護人經過對卷宗材料認真的研究和梳理,這個“吸儲購酒業務”的設計思路和操作規程大致可以清晰地勾勒出這樣一個輪廓,也就是:“2012年底,蘇酒集團生產的產品天之藍、夢之藍系列白酒在全國市場上出現了滯銷,白酒行業也普遍經營不景氣,為了刺激銷售,同時也為了巨額利益,蘇酒集團利用自己雄厚的資金實力設計了吸儲購酒業務,即目標直指銀行,讓銀行選定信譽好,有一定實力,急需用錢,但通過正規手續卻得不到貸款的企業,來使用該筆資金,同時通過中間人口頭相傳的方式,承諾為銀行和用款企業違規違法甚至犯罪提供便利條件,誘使銀行和企業為了違規使用該筆款項不得不采取犯罪的手段達到使用該筆資金的目的,銀行和企業一旦上套采取犯罪手段使用該筆資金,則蘇酒集團的目的就基本達到了,資金回籠的保障就增大了一層安全系數,因為蘇酒集團的設計者認為,銀行和用款企業,到期不可能冒著無期徒刑的風險去坐牢而不歸還該筆資金;最次,有銀行和企業在,通過民事途徑或者刑事追贓途徑也能保障資金安全。這就是“吸儲購酒業務”的本質所在!
否則,按起訴書描述的“吸儲購酒業務”操作規范根本就不可能有銀行或者企業愿意按起訴書描述的方式去做。就拿本案來說,在正常情況下,按當年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存貸款利率,年貸款利率為6%,年存款利率為3.3%,相差2.7%。也就是說,銀行正常的存款利差扣除存款準備金等因素,一億元一年期存款,銀行獲利不到270萬元。按起訴書描述的“吸儲購酒業務”銀行或者企業購蘇酒1000萬元,蘇酒存過來9000萬元,加一起一億元,在銀行存定期一年。但是,該1000萬元的蘇酒在市場上賣價卻不到450萬元(蘇酒上海經銷商陳前龍講)。銀行除了費勁還要賣酒外,還要賠上550萬元,按起訴書認定的運營模式,銀行除非是白癡、傻子,否則誰也不會這樣干!
那么,按照蘇酒集團的設計與構思,蘇酒集團可以獲利多少呢?我們來算一筆賬。蘇酒集團在此次業務中總共投入現金9000萬元,以及市場價值僅僅值450萬元的白酒銷售款,由于450萬元白酒銷售款是由白酒成本加利潤構成的,所以,蘇酒集團在吸儲購酒業務中實際投入的資金少于9450萬元。按照蘇酒集團的設計,投入這9450萬元的資金到期能收回多少利潤呢?按照本案的模式,蘇酒集團一年到期后要從銀行轉走一億元及利息。按一億元本金,年利率3.3%的利息330萬元,超過550萬元的白酒利潤,實際獲得的資金應該超過1億880萬元,減去蘇酒集團投入的9450萬元,蘇酒集團實際獲利超過1430萬元。最低不低于880萬元:10330萬元-9450萬元=880萬元。
那么企業能不能用到該筆款項呢?按起訴書認定的模式,在正常情況下,企業根本就用不了,在此不用贅述。要想把這筆錢從銀行運作出來,讓企業使用,唯一而且只能采取的手段就是犯罪——私刻公章,偽造金融票據,就像郭兵、單建亞等被告人采取的方式一樣,否則,沒有其他任何辦法從國家正規的工商銀行能把這筆存款挪出來讓企業使用,這就是“蘇酒集團”推廣的“吸儲購酒業務”經營模式的最根本的設計思路和操作規程。
2、蘇酒集團“吸儲購酒業務”在本案穩步推進的具體情形,正是按照辯護人上述推定的模式進行的。
據卷宗材料和被告人的供述:2012年底,蘇酒集團設計推行“吸儲購酒業務”的經營模式(見蘇酒上海經銷商邢彩梅的筆錄)
2013年初,蘇酒集團下文在全國經銷商推廣推進,酒廠返利購酒款的15%,即150萬元給介紹該業務的經銷商。
到2013年3月份,陳前龍(蘇酒上海經銷商)通過口口相傳,得到信息說鄭州一家工商銀行能夠匹配(這就是為什么全國那么多家銀行,卻僅有還在千里之外的福建和鄭州兩家銀行能夠匹配,若是正常的為什么找銀行這么難?)
中間人與鄭州工商銀行的郭兵談好條件后,陳前龍認識的河南焦作蘇酒經銷商沈興穎安排人打報告,走流程。
蘇酒集團的陳先悅、伏奮滿出場與中間人見面協商,簽協議。
有必要介紹一下,本案的中間人是如何就像江湖上干違法犯罪的事情偷偷摸摸的而非光明正大的進行單線聯系的。
本案最早獲知蘇酒集團要推出該項業務的是上海蘇酒經銷商邢彩梅,2012年12月份就知道該項目,由上海義道的老總季亞平在朋友圈中廣為傳播該項目的模式后,如大海撈針一樣,收到的反饋信息只有三家銀行有意向,分別是上海一家,福建龍巖一家,河南一家,后因其他兩家條件沒談成,也可能是銀行不敢冒如此大的風險,最后僅確定鄭州一家。
鑒于這個模式的本質特征是犯罪行為,即是見不得光,只能靠江湖人士口口相傳,這個中間人是不可少的,否則,一些見不得光的話是無法在桌面上說明的。同時,該模式又強調是由蘇酒的經銷商發現的,于是這個連接經銷商和江湖人士的陳前龍出現了。在此,先看看本案中,中間人是如何歷經艱辛萬苦找到愿意接手蘇酒這個“吸儲購酒業務”的銀行客戶的,大家也就明白了什么是非法的偷偷摸摸的行為了。
邢彩梅認識季亞平→張根生→周余慶→李國剛→楊一軍→陳征→張順興→顧國良→小潘→牛鮮霞認識郭蘇河和郭兵→單建亞
僅是介紹銀行可做這項業務走通的環節,足足轉了十二道環節,其他走不通的環節恐怕會更多,這里面到底涉及多少人,辯護人無法厘清,恐怕也只有數學家可以統計出來。這么多環節,這么多人,而且自費掏腰包跑到各地及鄭州聯系銀行談判、談條件。就看看這些人的行為,若說蘇酒集團沒有允諾高額的利益回報,幾乎是不會有任何人相信的!而且這些人對蘇酒集團的業務模式的流程以及最終引誘或者放任銀行實施犯罪手段讓企業用錢的實質也是明知的,起碼這些中間人是應當知道的。若是這個業務合法見得光,報紙、電臺一打廣告,不就省了諸多環節。
高風險,自然帶來高收益,從這些人的筆錄中均可見一斑,辯護人就不再一一宣讀了。
陳前龍原系蘇酒上海地區的負責人,當然熟悉蘇酒在全國各個區域的負責人。義道公司的季亞平和張根生通過邢彩梅認識陳前龍后,告知鄭州有一家銀行能夠匹配,符合蘇酒集團提出的條件。(至于什么條件,當然大家是心照不宣,彼此默契的,卷宗中竟然沒有問,也沒有調查,但只有往后面看事實才能夠看出來)陳前龍就聯系了蘇酒在河南省焦作市的營銷經理沈興穎出面和中間人洽談。
蘇酒的地區經銷商與中間人恰談好后,才走程序上報蘇酒集團,由集團出面與終極用款企業的銀行負責人協商。至于蘇酒的經銷商和中間人是如何談,卷宗材料也不是十分清楚。
但從蘇酒集團在全國推廣這個“吸儲購酒業務”給中間人是怎么承諾的,卷宗材料并不是十分清楚,但是這些中間人在沒有告知用款銀行和企業的情況下,直接把1000萬元的酒在蘇酒人員的配合下,讓他們拉走了,這樣還敢說蘇酒人員對此不知情,恐怕連三歲小孩兒都不會相信!在此不再贅述!至于是否構成犯罪,也不做評論。
再看看最終蘇酒集團的人和中間人給被告人開出的條件及具體的操作過程,辯護人認為,綜合分析單建亞的多次供述,再結合本案的其他事實,單建亞的最終供述應該是真實可信的。理由是在單建亞連偽造印章、可能偽造進賬單、偽造存單都已供述的情況下,沒有必要就一些環節撒謊。 而且單建亞供述的主要事實在郭兵、牛鮮霞、陳征、張玉欣、陳先悅等人的供述和證言中能夠相互證實,事實上,本案的全部操作過程也正是按事先談好的條件逐步完成的。
否則,蘇酒集團無法解釋他們行為反常的舉止:
(一)“吸儲購酒業務”用款條件的反常情形
用款條件:1、2014年8月10日單建亞第一次供述p4稱:過了幾天,郭兵打電話聯系我說借款9000萬元到賬了,然后到我銀投公司跟我說按原來說好的這筆錢我自己絕對不能亂用,按照他說的打款,最后會給我留一點。然后讓我打1億元的欠條,也就是最后我要還1億元,另外他說我還要先付1400萬元的利息,等于我借9000萬元要付2400萬元利息。單建亞 的多次供述基本一致。
2、2014年8月26日郭兵第二次供述p2稱:條件在開戶之前就談好了,這個不是我談的,是牛鮮霞、小潘、陳征、單建亞這幾個人談的,按1個億來算回報,年利率24%;是按照1億元的票面價值算的,也就是2400萬元,其中1000萬元是給蘇酒的,把蘇酒打進來的9000萬湊到1個億,剩下的1400萬元是由陳征分配的,單建亞告訴我,陳征要打點他圈子里面的人,包括蘇酒貿易公司內部的一些人,這個錢不能少,所以要1400萬,陳征具體把這錢給誰了,我就不知道了。
3、2014年9月13日陳征第二次供述p2稱:問他們這筆錢的具體情況,他(楊一軍)跟我講說這筆錢是1個億的數量,他們要15%的點位,意思就是1億弄出來給他們1500萬好處費,我就給張順興打電話告訴張順興說要16.5%的點位,其中多出來的1.5%是我為自己要的好處費,張順興也答應了。2014年9月13日第三次供述p2與第一次供述一致。
4、牛鮮霞2015年6月4日供述:問:用款一個億的好處費是怎么談出來的?答:是我約了郭兵和小潘見面一起談的,這樣就避免我來回傳話。為了談這個好處費的事情,一共好像見了3個面。第一次見面好像是要一個億的22個點,后來2次談小潘這邊就漲價了,要24個點。最后談成就是24個點,這三次談話我都在場的。24個點就是直接扣掉1000萬,實際到手就是9000萬元,另外再支付1400萬現金。
2014年12月5日牛鮮霞第二次供述p2稱:我是在9000萬到賬之后才知道有1000萬是直接扣下去的,實際使用只有9000萬,剩下還有1400萬需要支付。這個好處費是小潘和郭兵談的,和單建亞也說過,也和我說過。也就是和大家商量過,經大家同意的;p4:事先談好的是一個億的24%,就是2400萬,除了扣下來的1000萬還剩下1400萬;p7:與誰談的不清楚,但是就和我說人家要24個點,也就是2400萬,后來小潘又與郭兵說的。其他供述基本一致。
被告人郭兵、單建亞、牛鮮霞的多次穩定的供述足以說明,最終蘇酒集團的用款條件是:先扣下1000萬元,再打過來9000萬元讓用款企業用一年,年息24%,9000萬元到賬后,再支付1400萬元的利息。而且三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證。而陳征的供述則與三個人的供述并不一致。而且陳征在法庭調查時,也無法解釋他本人的說法為什么不能與現實操作,即9000萬元款到后的分配方案相一致。為此,辯護人認為,用款的最終條件應采信郭兵、單建亞、牛鮮霞的說法。
(二)開戶過程中的反常情形
開戶情況:1、2014年8月26日郭兵第一次供述p4-p5稱:2013年4月份的一天,蘇酒集團的人就來了,當時來到我的辦公室的有陳征和陳先悅,陳征介紹陳先悅說他是蘇酒集團的會計,叫陳先悅,陳先悅要求在我的辦公室里辦理銀行開戶手續,我就說資料帶了沒有?陳先悅說帶齊了,就給了我一些復印件,我一看是復印件,說不行,復印件辦不了業務,之后陳先悅說,那我準備好原件,之后他們就走了,說準備好原件再過來。
中間郭兵又說“單建亞安排了一個姓張的女會計帶了蘇酒集團的全套資料原件來到我們銀行的柜面辦理了開戶手續。”
這個過程,郭兵還這樣說,“2013年4月底,具體時間想不起來了,陳征帶著陳先悅又來到我的辦公室,帶了蘇酒集團的手續,在我的辦公室填了一張開戶的表,在陳先悅填表時,陳征把我叫到一邊對我說,還有個蘇酒集團的人在車上,已經打點好了,都做做樣子。”
2、2014年9月12日陳征第一次供述p8稱:2013年4月份一次,就是去帶陳先悅填開戶手續,提供開戶資料的,第二次是2013年5月初,我帶陳先悅去拿一個億的存單。
2014年9月13日陳征第二次供述p7稱:如果陳先悅直接在銀行柜臺開戶,后面牛姐和郭兵他們就無法隨意將蘇酒的錢取出來使用,之所以去郭兵辦公室開戶,一是迷惑陳先悅,讓陳先悅相信我們,二是郭兵辦公室開戶省下一些手續,陳先悅也覺得方便省事。
第二天,牛姐聯系我說銀行這邊需要蘇酒集團這邊的企業法人身份原件,沒有就開不了戶。我就告訴陳先悅,當時陳先悅他們還住在賓館沒有走,陳先悅說老總平時要用,不好拿,我就聯系牛姐,牛姐說弄張假身份證好了,后來過了好幾天牛姐又聯系我說身份證有芯片,不好弄。。。過了幾天,蘇酒集團那邊就派了小伙子拿了身份證送過來了。
3、2014年7月29日陳先悅第一次證言稱:銀行一個叫郭兵的主管下來接待我們的,我和義道公司張根生、陳征等人到樓上郭兵辦公室,伏奮滿、沈興穎、胡進、陳前龍及義道公司另外幾個人沒有上去,陳征當時介紹說郭兵是主任,然后把我介紹給他,郭兵讓我把開立銀行賬戶的資料(營業執照、開戶許可證、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信用代碼證、法人身份證、經辦人身份證)拿給他審核一下,我當時就把這些復印件給他看了,他看過之后,就拿開戶申請書、印鑒卡,授權委托書讓我填,我把申請書填好蓋上章、印鑒卡,授權委托書也蓋上章,交給郭兵。郭兵拿到樓下柜面去審核,過了一會,他上來說按照人民銀行要求,開戶需要原件,法人身份證也需要原件,我說我沒法提供原件。當時就沒辦法開戶了。我就把這些開戶資料拿回來,就從銀行出來了,我找到伏奮滿,說他們需要原件,我們沒有提供沒法開,當時伏奮滿也比較生氣,說了沈興穎幾句,沈興穎說需要原件的話由他來協調,他說把這些開戶資料給他由他來辦理,我就把這些開戶資料手續全給他了。(辯護人注:按照陳先悅的說法,陳先悅就再也沒有去過銀行或是去過郭兵的辦公室開過戶,僅去的一次什么都沒留下把開戶資料全拿走了,其目的根本就不是去開戶的——作為一個熟悉開戶流程的財務人員,在明知自己提供的材料在根本就不可能完成開戶的情況下,裝模作樣去開戶,這是很可笑的。)
4月27日,沈興穎打電話告訴我和伏奮滿說工行的賬戶已經開好了,并且對方已經把1000萬購酒款打到工行解放路公司和賬戶上了。
4、2014年8月19日沈興穎證言稱:2014年4月27日,我打電話給陳先悅、伏奮滿二人說工行的賬戶已經開好了。
沈興穎2014年7月28日詢問筆錄是這樣說的:“陳前龍認識鄭州工商銀行的人能做吸儲購酒業務。……開戶的事情,我就打電話給公司負責吸儲購酒業務的財務人員陳先悅伏奮滿,請他們過來洽談相關手續。”
“第二天上午,我們就開車到解放路的工商銀行,……過了一個多小時,他們沒辦成出來了,聽說是因為我們公司營業執照名稱與以前不一樣,銀行不給開戶,后來他們就回去了。又過了有一二十天,胡進打電話給我說銀行的系統已經調好了,我又打電話給陳先悅、伏奮滿讓他們來鄭州開戶……陳先悅伏奮滿跟陳前龍還有上海幾個人去工行開戶的,后來因為沒有帶蘇酒貿易公司董事長王耀的身份證原件,銀行還不開戶,我打電話給領導張業立匯報這事,張業立聯系董事長王耀讓人把身份證送來開戶的,過幾天后,身份證送來,陳先悅、伏奮滿回來就把銀行賬戶開好了”
(辯護人注:這個說法與2014年8月19日的說法相矛盾。那么到底是誰拿著開戶資料在鄭州郭兵所在的工商銀行辦理的開戶?總之,蘇酒集團根本沒有人拿著資料去開辦銀行賬戶。)
5、2014年8月2日牛鮮霞第一次供述p4-p5稱:下面就是要開戶了,開戶的意思就是用私刻的蘇酒貿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去替換他們公司的真印章,從而達到控制賬戶的目的,方便后期轉錢。。。。。第一次。。。張會計說還缺個法人身份證的原件,我就跑到小潘的車跟前,小潘的車也在附近的另一個停車場,小潘也是打電話聯系的,說過幾天人家能送過來。后來這次就沒開好戶,我們就回去了。第二次開戶,張會計說什么信息不符,說工商的資料與銀行的信息不一樣,得變更基本戶的信息。我知道后就跟小潘說了,小潘就打電話讓蘇酒的人去變更的。第三次去是又過了幾天,說是銀行的相關信息已經變更好了,。。。又過了一會兒,張會計又打電話過來,說蘇酒是異地的企業,要和本地的企業簽訂一個合同才可以開戶,問我合同有沒有,后來張會計找到了,然后蘇酒的這個一般戶就開好了。
6、2014年9月2日張玉欣第6次p5-p6供述:郭兵要單建亞聯系把王耀的法人身份證原件留下來給我開戶之用,又讓牛姐把手里布袋子的開戶資料給我看看問缺啥不?我看了里面有蘇酒集團的營業執照正副本,組織機構代碼正副本、稅務登記證正副本、開戶許可證、公章、財務章、法人章,三個章是一起裝在一個小袋子里。后來我發現一張紙上注冊地寫“蘇遷”,我想不認識,又看組織機構代碼和稅務登記證上寫的是“宿遷”,我指給單建亞看說不一致影響開戶不,單建亞說是的,等郭兵下來再說。一會兒郭兵下來,這時牛姐已經聯系小潘回話說蘇酒集團那邊不同意把王耀的法人身份證原件留下,說是復印件可以開戶。單建亞又說了蘇遷這個字不一樣的事情,郭兵說字不一樣哪能開戶啊,說那你們今天回去吧,開不了,他就下車走了。
P7:又過了一兩天,。。。牛姐就從上次那個布袋里把開戶資料一整套拿出來,讓我檢查一下,我發現原來的“蘇遷”的字都更正過來了,變成了“宿遷”,沒少什么,我就提著到銀行去開戶了。。。。柜員說:營業執照上面的經營范圍和人民銀行系統里面的相關信息不一致,要求我們把信息變更一致才可以。。。郭兵說這個暫時還沒有辦法辦,你記下來哪不一樣先回去變更吧。
P8:后來又過了幾天,郭蘇河跟我說信息變更好了,看牛姐咋安排,。。。。我從牛姐跟前把手續拿了直接到工行解放路支行,柜員說信息還是沒變更。。。又過了幾天,牛姐打電話跟我說這次信息變更好了,。。。這次柜員說信息已經變更一致了,但是又提出來我沒有開戶權限,說蘇酒集團貿易有限公司只授權一個叫什么梅的有權在銀行開立一般戶,我沒有經過授權,沒有權限,。。。。我第四次到銀行柜臺去,之前還是找牛姐他們拿的開戶手續,這次柜員說我已經被授權了。。。最終這次開戶成功了。
根據以上郭兵、陳征、牛鮮霞、張玉欣的供述以及蘇酒集團陳先悅、沈興穎的證言,基本上可以確定開戶的事實經過是,蘇酒集團的財務人員第一次到郭兵辦公室送過復印件印模之后就走了,就再也沒有去銀行辦理開戶的事情,而且陳先悅送的印模也根本開不了一般戶,(陳先悅說是把開戶資料留給沈興穎開戶,而沈興穎卻說是陳先悅、伏奮滿去開的戶)事實上蘇酒集團的人也就沒有去辦理過開戶,哪怕是在郭兵辦公室,而只是在積極配合張玉欣在辦理開戶。整個開設賬戶的過程蘇酒集團的人就根本沒有參與,也沒有提供任何資料、印章,僅僅是配合單建亞、牛鮮霞、張玉欣完成了開設賬戶的過程:一是送法人身份證原件;二是把營業執照上面的經營范圍與人民銀行系統的信息變更一致;三是給張玉欣授權開戶。
也就是說,轉入1000萬元和9000萬元的賬戶的控制權就不在蘇酒集團的手里,而且蘇酒集團的行為表明他們對此是明知的。蘇酒集團的財務人員在開戶過程中所做的工作僅僅是配合單建亞等人完成開戶工作。既然蘇酒集團的財務人員一開始就放棄了開設賬戶的權利而讓單建亞等人去開辦賬戶、控制并支配該賬戶,怎能說這個“賬戶”是蘇酒集團的賬戶呢?既然該賬戶蘇酒的財務人員及高層均知道掌握在單建亞等人手中,那么起訴書認定的事實顯然與實際情況出入太大。
(三)1000萬元進賬單及1億元存單的反常情形
1000萬進賬單的情況:1、2014年8月11日單建亞第三次供述p8稱:我沒有向蘇酒集團發送過2013年4月26日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匯入蘇酒貿易公司1000萬元的中國工商銀行客戶存款對賬電子文檔,我猜測有可能是郭兵或者牛姐或者陳征弄得。
2、2014年9月13日陳征第二次供述p8稱:牛姐告訴我這1000萬的存單是假的。
這個時候我才知道整個事情的真相,那1000萬存款單是假的,他根本沒有往賬上打1000萬,他們怕蘇酒的人查賬。1000萬假存單是牛姐那邊人弄的。
2014年9月13日陳征第三次供述p5稱:我看過1000萬存款單原件上沒有涂改的地方。1000萬存款單原件給小陳后他又給了蘇酒的財務,應該是小陳通過QQ把1000萬打款單的原件發給了陳先悅。
3、2014年12月5日牛鮮霞第二次供述p3稱:我記不清是郭兵和我說,還是小潘和我說的,大概意思就是要做一個1000萬的假的進賬單。
1億元存款單的情況:1、2014年9月11日單建亞供述p6:這之前我就安排任四意到漯河一帶做了一個假的一億元的定期存款證實書。
4、2014年8月26日郭兵第一次供述p8:之前單建亞跟我說企業配合的挺到位,他們要1億元的存單回去做假賬應付審計用的,拿這1億元的定期存單回去做假賬,應付審計用的。
5、2014年9月6日任四意第3次供述:最后應該是在鄭州金水區,具體哪條路我不知道,找到一家打字復印社,這家說能做,就按照我給他們的要求給我做了一張,打字復印社做出來的是普通A4紙,然后裁剪成正常的銀行定期存單大小給我,并且收了我600元錢。定期存單做好之后,我在工商銀行鄭州解放路支行附近交給牛姐的。
6、2014年8月31日陳先悅供述稱:我在他辦公室沒下去,后來等了好長時間,才拿上來一張中國工商銀行單位定期(通知存單)證實書給我。
辯護人認為,基于以上事實,蘇酒集團的財務人員在明知其本人就沒有去開設賬戶的情況下,根本就不會關心1000萬元進賬單的真假,而且在2013年4月26日,在賬戶還未開立成功的情況下,陳先悅、伏奮滿應當明知1000萬元進賬單是假的,但其只是說進賬單有涂改不能做賬,僅此而已,這還不能說明問題?同時,蘇酒財務人員是在明知1億元的定期存款證實書是假的情況下,而去拿一張假通知存單就完成了“吸儲購酒業務”模式的最后一個關鍵環節,而且只能拿到一張假存單,若是真的,就不是這個模式了。蘇酒財務人員對此是明知的,而且其行為表明他們知道或者應該知道。按照正常的銀行業務,即便是該賬戶是在蘇酒財務人員的控制并支配下的,也不可能什么手續都不辦理,直接上來拿走一張一億元中國工商銀行單位定期通知存單證實書。
(四)價值1000萬元酒的反常情形
酒的情況:1、2014年7月28日沈興穎供述p5稱:按公司要求,這酒應發給胡進所在的沁陽順達商行,由他與工行對接配貨,但后來這些酒中多次在上海市場出現竄貨。2014年7月31日p2-p3:我也沒見到這1000萬元的酒,應該是發到上海義道那邊。
2、2014年8月8日陳前龍供述p4:張根生告訴我哪些酒發到上海,哪些酒發到杭州,
3、2015年6月23日郭兵供述:我不知道吸儲購酒合同里的1000萬的酒是被誰拉走了。
4、2015年6月23日單建亞供述稱:我和郭兵都不知道這個事情,后來被你們抓到之后才知道酒被拉走了。
陳先悅、陳征等人的供述可以證明陳先悅等人及蘇酒集團知道上海義道公司并非真正的購酒方。蘇酒焦作公司經理沈興穎早已通過陳前龍、胡進得知銀行才是真正的購酒方,上海義道只是出面簽個合同而已。沈興穎還稱這一情況已經向領導報告,領導同意。
單建亞并不知道還有1000萬元的酒,且這批酒被蘇酒集團的人和中間人合伙私分了,這批酒按起訴書的理論應該是“吸儲購酒業務”中的關鍵所在,應交由購酒方或必須經購酒方同意處置,但實際情況是蘇酒集團就沒有告知郭兵和單建亞等人直接讓中間人將酒拉走了。以上事實有
陳征、張順興、李國剛、朱巍巍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
這1000萬元的酒是如何拉走的,郭兵、單建亞、牛鮮霞等均不知情,也沒有證據證明他們是知情的。陳征、陳先悅、沈興穎、胡進等人又不向偵查機關說明情況,甚至隱瞞了真實的情況下,只能說明這是蘇酒集團和中間人之間的條件和交易。
這1000萬元酒是如何讓中間人拉走的?是不是蘇酒集團和中間人合謀的?是否對郭兵、單建亞等人隱瞞了這1000萬元酒的事情?均事實不清,若1000萬元進賬單是真的,那么誰應該是詐騙犯呢?若1000萬元進賬單是假的,蘇酒集團直接處置給中間人而沒有告知郭兵、單建亞等人這又如何解釋?一句話,反正是1個億的假存單到手了!1000萬元錢是否進賬對蘇酒來說毫無意義!到底是誰在騙誰?辯護人就不再詳細展開分析了!
(五)對賬情況的反常情形
對賬情況:1、2014年9月12日單建亞供述p5稱:2013年7月份一天,郭兵打電話給我說蘇酒的對賬單被省行對賬中心寄到宿遷了。宿遷那邊又寄回他那了,讓牛姐到對賬中心去找找,看誰負責這個戶,協調一下。。。。后來又有一次,郭兵打電話給我說怎么對賬單又寄到宿遷了,這次也從宿遷寄還給他了。
2、2014年8月26日郭兵供述p6稱:后來陳征跟我說對賬單的事你就別問了,由他搞定,他就和牛鮮霞處理銀行對賬單,每月寄給蘇酒的陳先悅。2013年下半年一天,牛姐電話給我說,陳征打電話給我說蘇酒貿易寄了一份快遞給你,你收到了通知我,我找人去拿。。。。然后我把快遞原封不動交給了劉冉。2014年上半年陳征打電話給我說陳先悅說了他又給你寄了一封快遞,。。。牛鮮霞又安排劉冉到我跟前取。
3、2014年12月5日牛鮮霞第一次供述p7稱:單總讓張會計與對賬中心的人說,以后的對賬單不要郵寄到宿遷,都郵寄到黃河路11號1806室。。。。。。時間可能是2013年7月,對賬單郵寄到宿遷去了,又被退回到郭兵跟前了。蘇酒這邊好像還打電話給郭兵,說賬上怎么就剩3萬多塊錢什么的。這個對賬單寄到郭兵那之后,單總讓我把對賬單拿回來。。。。。2013年10月中旬,郭兵跟我說蘇酒貿易公司對賬單又被寄到宿遷總公司了,。。。。以后就是 張會計從我跟前拿蘇酒的印章去對賬中心對的賬。
4、2014年8月4日張玉欣第三次供述p1-p2:第二次對賬是7月份初,老板又找我說對賬單寄到宿遷了,但是被退到郭兵那里了,讓我聯系對賬中心那邊看怎么弄。。。。。。后來到了10月份的時候,郭蘇河跟我說對賬單郵寄到總公司賬單又被退回來了,讓我再去對賬中心。。。。后來2014年元月份又對了一次,每次對都是3萬多,之后就沒對了。。。6月份工行解放路支行有人打電話給我問賬上是不是3萬多,我說是,當時還奇怪為什么不是對賬中心問。
5、再看看陳先悅是如何說的
答:2013年7月初,我收到工行河南分行對賬中心郵寄到宿遷的一份對賬單,。。。。。。賬單余額截止2013年6月30日是3萬余元。我當時對此有疑問,就打電話給郭兵問他怎么回事。。。。。。然后我就把對賬單回執聯蓋好寄回工行河南分行對賬中心。直到2015年5月28日陳先悅第二次回答偵查人員的詢問也無法作出合理的解釋。
對此,辯護人就不再多加論述了。辯護人由于前面講的比較詳細了,對這個對賬單的3萬多元的出現以及蘇酒財務的應對機制也就順理成章了。
二、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單建亞犯合同詐騙罪,依據本案事實,依法不能成立。
根據《刑法》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根據該規定,詐騙罪的本質在于“騙”,即騙取被害人的信任,正是由于行為人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使被害人在認識上產生了錯覺,信以為真,以至于“自愿”地交付財物,處分財產。
詐騙罪的本質特征——被害人處分財產,交付財產的當時是自愿的,但該自愿只是表面現象,實際上是違背被害人真實意愿的,是由于行為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原因,致使被害人陷于錯誤認識而最終導致財產權受到損害。
根據刑法理論,所有的詐騙犯罪都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才能構成詐騙罪:
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2、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使受害人信以為真主動交付財物;
3、本根不打算償還。
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本案中,依據本案的事實,首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單建亞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行為。
其次,本案中也不存在被告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誘使所謂的受害人交付財物的情形。
其三,卷宗材料的所有證據均表明,無論事先、事中、事后,被告人均沒有打算不償還1個億的欠款,反而有大量證據證明單建亞在努力償還欠款。
如前所述,“吸儲購酒業務”的模式只能是這樣操作的。蘇酒集團一開始就放棄了賬戶的管理、支配、控制權,1000萬元的假進賬單對于是否一定打進來9000萬元毫無意義,因為這個賬戶就不是蘇酒集團的,人家賬戶上是否有1000萬元與蘇酒集團沒有絲毫的關系,有沒有這1000萬元的假進賬單,蘇酒集團照樣打過來9000萬元,蘇酒集團的目的很明確,他們只要一個假的1億元的存款證實書就達到目的了,而且只能是個假的。
綜上所述,依據本案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單建亞犯合同詐騙罪依法不能成立,法庭又沒有建議公訴機關變更罪名,故依法應判單建亞無罪,并立即釋放。
以上辯護意見,請法庭合議時予以充分考慮。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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