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進一步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辦理的工作指引(試行)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21年10月20日第46次會議討論通過)
為進一步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的辦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司法解釋及規范性文件的有關規定,結合北京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引。
第一條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承擔金錢給付義務;
(二)已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
(三)已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并將符合條件的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四)已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
(五)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
(六)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執行的,已依法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已依法啟動刑事責任追究程序。
第二條 執行依據僅確定被執行人承擔交付特定物、作出行為等義務,該義務確因客觀原因暫時不具備執行條件的,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終結執行。終結執行后,前述客觀原因消除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或者依申請恢復執行。
執行依據既確定被執行人承擔金錢給付義務,又確定其承擔交付特定物、作出行為等其他義務的,其他義務履行完畢或者終結執行后,可以依據前條規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第三條 “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是指完成下列事項: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制作并發出報告財產令,要求被執行人按照該司法解釋第五條至第七條的規定報告財產;
(二)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予以核查,并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對相應財產及時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
(三)對逾期報告、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被執行人或者相關人員,依法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啟動刑事責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應當將財產報告、核實及處罰的情況記錄入卷。
第四條 “已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是指完成下列調查事項:
(一)對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財產線索進行核查;
(二)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對被執行人的存款、車輛及其他交通運輸工具、不動產、有價證券等所有已開通查詢功能的財產項目進行查詢;
(三)無法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本款第二項規定的財產情況的,到被執行人的住所地或者可能隱匿、轉移財產所在地進行必要調查,但申請執行人書面認可該地無財產的除外;
(四)被執行人隱匿財產、會計賬簿等資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經申請執行人申請,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依法采取審計調查、公告懸賞等調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適合本案的調查措施。
人民法院應當將財產調查情況記錄入卷。
人民法院擬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時,距離完成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調查已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再次進行調查。
對于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調查內容,執行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在六個月內已經進行調查且無新的明確線索的,可以不再調查,但應當將此前調查結果入卷。
第五條 “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是指對必須參與執行程序但下落不明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已到其住所、工作單位等地或者通過其戶籍地派出所或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進行查找;申請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被執行人下落線索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核實。
被執行人故意隱匿行蹤、逃避執行的,應當依法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啟動刑事責任追究程序。
第六條 “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法定程序拍賣、變賣未成交,申請執行人不接受抵債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又不能對該財產采取強制管理等其他執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記機關查封的被執行人車輛、船舶等財產,未能實際扣押的;
(三)輪候查封被執行人的財產,已經向首先查封法院發出參與分配申請或者凍結變價款的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
(四)案外人已就被執行人的財產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但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繼續處分的除外;
(五)被執行人的財產處置后,因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提起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爭議部分案款無法發放的;
(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無益拍賣”情形,且申請執行人未申請繼續拍賣的;
(七)財產客觀不能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人民法院應當約談申請執行人,告知其案件執行情況、采取的財產調查措施、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依據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并聽取其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意見。
約談應當優先采用當面或者視頻方式,不具備條件的,可以通過電話、短信、微信、電子郵件等方式告知相關情況并聽取意見。
第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可不再征求申請執行人意見:
(一)執行內容僅為追繳訴訟費或罰款的;
(二)行政非訴執行案件;
(三)刑事財產刑執行案件;
(四)申請執行人申請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
第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如實記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約談的時間、方式、內容以及申請執行人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意見,并將記錄入卷。
第十條 申請執行人不同意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其意見和理由進行審查。經審查,其意見和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意見和理由成立,案件不符合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條件的,應當繼續執行。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并經院長批準,但是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除外。
第十二條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應當制作裁定書,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執行的債權情況;
(二)執行經過及采取的執行措施、強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執行人財產情況;
(四)實現的債權情況;
(五)申請執行人享有要求被執行人繼續履行債務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的權利,被執行人負有繼續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的義務。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書應當發送當事人。送達申請執行人后,執行案件可以作結案處理。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書應當依法在互聯網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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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提出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撤銷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責令恢復執行。
第十四條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應當繼續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自動履行完畢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告知人民法院。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對被執行人依法采取的執行措施和強制措施繼續有效。
第十五條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后,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申請恢復執行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人提供或者財產線索接轉中心移送的線索核查屬實,或者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及時恢復執行。不立即采取執行措施可能導致財產被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的,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再辦理恢復執行手續。
第十八條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恢復執行的,無須再次發出執行通知、報告財產令和限制消費令。
第十九條 案件符合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條件,又符合移送破產審查條件的,人民法院在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的同時,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進行破產審查。
第二十條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書送達申請執行人以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將相關案件信息準確錄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信息庫,并通過該信息庫統一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信息庫記載的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地、組織機構代碼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件號碼和住址;
(二)生效法律文書的制作單位和文號,執行案號、立案時間、執行法院;
(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和被執行人的履行情況;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記載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公布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信息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更正。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在三日內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將案件信息從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信息庫中屏蔽:
(一)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執行完畢的;
(二)依法裁定終結執行的;
(三)依法應予屏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全市各法院應當建立自查工作機制,每年至少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自查一次,自查情況形成書面報告,及時報市高級人民法院備查。
全市各法院在自查中發現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辦理不符合規范要求的,責令承辦人限期糾正;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及時恢復執行。
全市各法院應當將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的辦理質量作為一項重要考核內容,考核結果作為執行人員評先、評優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五條 市高級人民法院應當通過評查、巡查、抽查等多種方式,加強對全市法院辦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的督導檢查。發現違反規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情節較輕的,責令相關法院限期糾正;情節較重的,在全市法院予以嚴肅通報;存在未開展任何工作或者未依法處置財產即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等嚴重情節的,啟動一案雙查,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工作指引由市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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