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基于物權公示原則,設立或轉讓物權,必須采用法律規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果。在借名買房的情況下,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借名登記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的申請執行人。2.案涉房屋依法登記的物權權利人應是真實物權權利人。他人主張其借登記人名義購買房屋的事實即使屬實,雙方間的委托購房協議也僅具有債權性質,并非法律規定可以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定事由,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581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康凱,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金洲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二里橋路57號。
法定代表人:俞錦方,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熱科(廊坊)環境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紫薇道3號。
法定代表人:趙靜,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康健,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虞洋,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
再審申請人康凱因與被申請人金洲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洲公司)、中熱科(廊坊)環境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熱科公司)、康健及虞洋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終15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康凱申請再審稱,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主要事實和理由:康凱與康健于2001年5月20日簽署了《委托購買房屋協議書》,借名買房合同有效,按照合同的約定,康健只是房屋的名義所有人,借名人康凱享有實際權利,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事項與實際狀況不一致,康凱有權申請更正登記或要求康健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尤其是因借名買房需承擔被法院強制執行的風險時,不能因此否定其對案涉房屋享有的財產權利。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案件基本事實及法律規定,康凱的申請再審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2001年5月29日,康健與北京市華遠健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案涉房屋,且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登記產權為康健個人所有。后康健因借款合同糾紛,案涉房屋被金洲公司申請予以強制執行。案外人康凱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被駁回后遂提起本案執行異議之訴。雖然康凱提交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委托購買房屋協議書》等相關證據,但鑒于康凱陳述其與康健系兄弟的特殊關系等事實,原審認定上述證據并不足以認定康凱借康健名義購買案涉房屋,并無不當。更為重要的是,基于物權公示原則,設立或轉讓物權,必須采用法律規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果。在借名買房的情況下,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借名登記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的申請執行人。本案中,案涉房屋依法登記的物權權利人是康健,康健應是案涉房屋的真實物權權利人。康凱主張其借康健名義購買案涉房屋的事實即使屬實,其與康健因此簽訂的《委托購買房屋協議書》也僅具有債權性質,并非法律規定可以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定事由,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后果,康凱對案涉房屋僅享有依據該委托協議,要求康健將案涉房屋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名下的債權請求權,依法不享有物權。因此,原審認定康凱并非案涉房屋物權的真實權利人,其以借康健名義購買案涉房屋為由,請求排除對該房屋的強制執行,不予支持,適用法律亦無不當。
綜上,康凱提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康凱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何 抒
審 判 員 楊 春
審 判 員 楊心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璐
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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