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裁判要旨】《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據此規定,當事人提供的由單位出具的證明僅加蓋了該單位印章,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未在證明上簽名或者蓋章,該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人民法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13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梁翰輝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翁秀聰
再審申請人梁翰輝因與被申請人翁秀聰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2018)閩民終6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梁翰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二百條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八項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1.變更原判決第一項“償還翁秀聰借款2505萬元”為“償還翁秀聰借款1800萬元”;2.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由翁秀聰負擔。
事實和理由:
一、在雙方提出新的事實、證據和理由的情況下,二審法院不經開庭徑行判決,且主持調查的人員并非合議庭成員,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民訴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本案事實存在重大爭議,雙方針對過賬流水人民幣705萬元是否為借款本金的問題,均提交了新的證據。原判決在事實查明中也指向了新的證據。然而,二審法院并未開庭審理,甚至連合議庭成員都沒有參與法庭調查,就直接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嚴重違反民訴法的規定。
二、本案涉嫌套路貸,梁翰輝并未實際收到2016年3月23日翁秀聰支付的借款人民幣705萬元
1.翁秀聰所主張的借款支付過程:2016年1月26日,深圳市和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正通公司)向深圳市信達康貿易有限公司轉款人民幣700萬元、人民幣400萬元、人民幣700萬元,合計人民幣1800萬元。2016年3月23日,深圳市雅其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其光公司)向深圳市叮咚服務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叮咚公司)轉款人民幣375萬元、人民幣134.25萬元、人民幣195.75萬元,合計人民幣705萬元。
2.2016年3月23日支付的人民幣705萬元不應計作梁翰輝的借款本金
翁秀聰委托了兩個付款單位支付涉案借款,分別是和正通公司和雅其光公司。經上述銀行流水顯示,人民幣705萬元分三筆由雅其光公司轉入叮咚公司后,每筆均在瞬間轉出到和正通公司,且是按照轉入、轉出接替進行。翁秀聰提供的三筆轉賬的電子回單顯示,雅其光公司操作轉賬的經辦人是當時叮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馬憲敏。可見,當時的付款、收款、轉出是由同一人完成的。該人民幣705萬元借款的支付,實質是“走賬”。
梁翰輝陳述,叮咚公司的馬憲敏是本案借款的介紹人,所有借款事宜均由其操辦,包括“走賬”。該人民幣“705”萬元是根據民間借貸的潛規則預扣的利息,梁翰輝所在的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陷入債務危機,涉案借款已不可能在3個月內償還,于是雙方商議以2500萬元為本金,按每月3%的利率,預扣一月底到十月底的利息,議定為人民幣705萬元。梁翰輝當時處于債務人劣勢地位,只能答應。因此,翁秀聰在起訴狀中書寫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并非“筆誤”,確實是客觀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應當認定為1800萬元。
三、原判決存在偏袒,怠于調查取證,認定事實有誤
梁翰輝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明確提出人民幣705萬元付款走向不合常理,并向一、二審法院申請調取和正通公司、雅其光公司關于涉案款項的前后流向。一、二審法院不但對調查取證的申請置若罔聞,而且在適用法律上對翁秀聰存在明顯的偏袒,以下種種不一而足:
1.將翁秀聰起訴狀中關于“利息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的自認定性為“筆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解釋)第九十二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自認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翁秀聰的訴訟請求關于利息的起算時間是2016年6月1日,與其對于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的表述,均為其單方陳述。翁秀聰對于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并無證據支持,原判決卻以沒有證據支持為由,否定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這一對梁翰輝有利的陳述,原判決的該項認定屬主觀臆斷,實為偏袒;
2.在沒有進行調查取證的情況下,武斷認為“叮咚公司、和正通公司之間的經濟往來也無法證明梁翰輝向翁秀聰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梁翰輝已經舉證證明該筆轉賬存在重大疑點,且出具了叮咚公司的說明,原判決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撐的情況下即作出以上結論,難以令人信服。翁秀聰在本案借貸糾紛中,實質是一位代名的出借人,其對于款項來源、經濟狀況、與梁翰輝的實際聯系均未能提出半點說明。本案的付款單位就是和正通公司、雅其光公司,在巨額款項瞬間回流至另一付款單位這一如此不合常理的事實面前,原判決未對案件疑點分析、查找,有偏袒嫌疑。
四、本案事實存在重大疑點,應當通過調查取證、追加當事人等方式查清本案事實后作出公正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于虛假民事訴訟:(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本案中,2016年3月23日借款發生的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極為不合常理,該不合理能夠印證梁翰輝關于“預扣利息”的主張。因此,懇請再審法院能夠依法進行調查取證,必要時追加和正通公司、叮咚公司作為本案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參加訴訟,以查清本案事實。
綜上所述,原判決事實認定不清,請求將本案發回重審,追加和正通公司、叮咚公司參加訴訟,或依職權調查取證、查清本案事實后改判。
翁秀聰答辯稱,原判決有相應的證據支持,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全部予以支持,梁翰輝申請再審的表述內容自相矛盾,毫無依據,應予駁回。
一、梁翰輝請求將借款金額變更為人民幣1800萬元沒有依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載明借款金額為人民幣2500萬元,翁秀聰已按劃款委托書要求委托和正通公司、雅其光公司向梁翰輝指定賬戶轉款人民幣2505萬元,翁秀聰已完成借款合同項下義務,梁翰輝與其委托的收款方如何處理借款與翁秀聰無關。現梁翰輝稱案涉人民幣705萬元是其向翁秀聰支付的借款利息,但梁翰輝既不能提供翁秀聰收取利息的收據,也不能提供翁秀聰的委托收款書。根據梁翰輝陳述其借款時已經陷入債務危機,其以收到的借款即刻償還其他借款人的欠款是合理的,不能以匯入資金在賬戶停留時間短推導出“走賬”的結論。梁翰輝陳述其已用翁秀聰匯入的款項付清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間的利息705萬元,但又不承認借到翁秀聰705萬元是本金的事實,梁翰輝陳述的內容與訴求自相矛盾。
二、根據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不能按期還清本息,出借人有權終止合同,借款人要承擔出借人為實現債權所涉及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梁翰輝是借款人,其要求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由翁秀聰負擔沒有依據。
本院經審查認為,梁翰輝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民訴法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八項規定情形。
(一)梁翰輝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民訴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翁秀聰提交借款合同、劃款委托書、收據等證據能夠證明雙方借貸法律關系存在,原判決據此認定梁翰輝向翁秀聰歸還人民幣2505萬元借款本金并無不當。梁翰輝雖然提交叮咚公司的證明及叮咚公司興業銀行深圳分行賬戶的交易明細,用以證明案涉人民705萬元已回流至和正通公司,但民訴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叮咚公司的證明僅加蓋單位印章,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未在證明上簽名或者蓋章,叮咚公司的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原判決未采信該證明并無不當。叮咚公司興業銀行深圳分行賬戶的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轉款時間及金額,不能證明所涉人民幣705萬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民訴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再審審查期間,梁翰輝也未能提交其他證據證明人民幣705萬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梁翰輝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決認定人民幣705萬元為借款本金并無不當。
翁秀聰在起訴狀的訴訟請求部分陳述利息支付的起點為2016年6月1日,但其在事實和理由部分又陳述“利息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翁秀聰關于利息支付的期限截點前后不一致,翁秀聰稱“利息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為筆誤。現梁翰輝主張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依照民訴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梁翰輝應提交證據證明其前述主張,但梁翰輝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原判決根據翁秀聰訴請梁翰輝支付的利息金額、該利息計息期間,認定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并確認翁秀聰關于“利息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的陳述筆誤并無不當。
(二)梁翰輝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民訴法第二百條第四項規定情形
梁翰輝在再審申請書中并未陳述原判決認定事實的哪一項主要證據未經質證,故無法審查梁翰輝的該項再審理由。
(三)梁翰輝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民訴法第二百條第五項規定情形
本案所涉借款發生在翁秀聰與梁翰輝之間,雙方在簽訂借款合同后,翁秀聰根據梁翰輝出具的劃款委托書進行轉款,款項轉賬后,梁翰輝向翁秀聰出具收據,翁秀聰提交的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鏈證明案涉借款已經成立并生效,借款人梁翰輝應依約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梁翰輝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和正通公司、雅琪光公司的銀行流水,如前所述,認定案涉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充分,和正通公司、雅琪光公司的銀行流水已無調取必要,原判決未予準許梁翰輝的調查收集申請,并無不當。
(四)梁翰輝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民訴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情形
梁翰輝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但其未向本院陳述本案應適用的具體法律條款,故對其該項再審理由,無法審查。
(五)梁翰輝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民訴法第二百條第八項規定情形
民訴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從現有證據來看,和正通公司、叮咚公司對本案訴訟標的并沒有共同權利義務。因此,原判決未追加其為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梁翰輝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肖 峰
審 判 員 張愛珍
審 判 員 張 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秦潤芝
書 記 員 湯陳**
來源:訴訟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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