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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債務人能否作為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保全與執行
發布時間:2021-03-01 09:08:06 | 瀏覽次數:

閱讀提示:申請執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被執行人對外享有的到期債權,法院可以作出凍結到期債權的裁定,并通知次債務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那么,當次債務人對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不服時,能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文通過最高院的一則案例,對此進行分析。

 

裁判要旨

 

針對“對他人的到期債權”享有執行異議之訴起訴主體資格的主體,須是針對執行標的享有實體權利的人。次債務人主張其與被執行人之間已經不存在到期債權,不屬于對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而是對法院執行行為提出的異議,不應通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程序進行實體審理。

 

案情簡介

 

一、呂梁中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李建忠與被執行人張寶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作出執行裁定,并依據該裁定向馮明、車愛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查封、凍結張寶明在馮明、車愛萍處的債權1308萬元。

 

二、馮明、車愛萍以該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為由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作出執行裁定駁回了馮明、車愛萍的異議申請,并在該裁定中告知馮明、車愛萍可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三、馮明、車愛萍向呂梁中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一審、二審法院均未支持馮明、車愛萍的異議請求,馮明、車愛萍向最高院申請再審,最高院認為,馮明、車愛萍不具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原告主體資格。本案不應通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進行實體審理,裁定撤銷一審及二審法院判決,駁回馮明、車愛萍的起訴。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裁判要點是: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債務人是否具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

 

《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關系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呂梁中院和山西高院錯誤適用了《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一條,通過執行異議之訴程序對本案進行了實體審理,錯誤地將本案爭議焦點認定為馮明、車愛萍主張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的事實是否存在。最高院糾正了呂梁中院和山西高院的錯誤,最高院認定本案不應通過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進行實體審理。

 

最高院的裁判思路關鍵是對《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一條中“他人”和“利害關系人”的理解。“他人”指的是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債務人,“利害關系人”并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中的“利害關系人”,而是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中的“案外人”。針對“對他人的到期債權”享有執行異議之訴起訴主體資格的,須是針對執行標的“對他人的到期債權”享有實體權利的人。本案中馮明、車愛萍作為被執行人的債務人,屬于《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一條中的“他人”,并非對執行標的享有實體權利的人,無權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次債務人主張其與被執行人之間已經不存在到期債權,不屬于對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而是對法院執行行為提出的異議,不應通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程序進行實體審理。《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利害關系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該條文中的“利害關系人”并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中的“利害關系人”,而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中的“案外人”。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其理由須是針對執行標的享有實體權利提出異議,而不是針對執行行為本身提出異議。例如,在本案中,馮明、車愛萍若享有執行異議之訴的主體資格,須是針對案涉執行標的“對他人的到期債權”享有實體權利的人。馮明、車愛萍主張的并不是對案涉執行標的“對他人的到期債權”享有實體權利,而是主張“與張寶明、張艷兵之間已經不存在到期債權”。因此,馮明、車愛萍不具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

 

二、次債務人對到期債權提出異議的,執行法院不得對次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工作規定》第47條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 根據該規定,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系被執行人對第三人(次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對于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債務關系且第三人提出該債權已不存在等異議的,基于對第三人實體權利的保護,人民法院不得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直接審查確認該債權債務存在與否以及具體數額并對第三人進行強制執行。(詳見“延伸閱讀”案例一)由此可見,本案中,次債務人馮明、車愛萍提出已不存在到期債權時,呂梁中院的正確做法應是裁定撤銷對馮明、車愛萍的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

 

三、次債務人對到期債權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不予執行該到期債權的,申請執行人可以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尋求救濟。對于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必須符合三項要件:一是次債務人對被執行人負有金錢債務,二是該債務已屆履行期限,三是次債務人未提出異議。當次債務人提出異議的,執行法院不予執行該到期債權。申請執行人可以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尋求救濟。本案中最高院指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與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在提起訴訟的主體、審查范圍、舉證責任分配等方面均存在差別,不可以通過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進行實體審理從而替代代位權訴訟。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

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關系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

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45. 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

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

2)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

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后果。

 

47.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

 

49.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此裁定同時送達第三人和被執行人。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債務人是否具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原告主體資格。

 

一、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關系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文規定了第三人(條文中的“他人”)及相關權利人(條文中的“利害關系人”)的救濟。即第三人對其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提出異議的,執行法院不得繼續執行該債權。申請執行人可以通過代位訴訟救濟其權利。如果相關權利人對該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比如主張是該到期債權的真實權利人,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救濟。這里對該條中的“他人”與“利害關系人”加以了區別,“利害關系人”并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中的“利害關系人”,而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中的“案外人”。二、針對“對他人的到期債權”享有執行異議之訴起訴主體資格的,須是針對執行標的“對他人的到期債權”享有實體權利的人。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其理由須是針對執行標的享有實體權利提出異議,而不是針對執行行為本身提出異議。如案外人對于執行行為提出異議,只能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不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三、民訴法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起訴條件之一是“有明確的對執行標的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即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最直接的功能在于排除對執行標的強制執行,有必要對案外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提起的訴訟請求予以明確。

 

具體到本案,一、馮明、車愛萍作為被執行人的債務人,也就是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一條中的“他人”,只有“利害關系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才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顯然,馮明、車愛萍不能作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中的“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二、馮明、車愛萍若享有執行異議之訴的主體資格,須是針對案涉執行標的“對他人的到期債權”享有實體權利的人。本案中,其主張的并不是對案涉執行標的“對他人的到期債權”享有實體權利,而是主張“與張寶明、張艷兵之間已經不存在到期債權”,并為此舉出“與張艷兵、張寶明簽訂調解協議”及相關裁定確定調解書效力的相應證據,作為其主張的理由。對于馮明、車愛萍提出的關于其與張寶明、張艷兵之間的債務轉移事實是否存在及馮明、車愛萍在債務轉移后是否實際支付了轉移債務的事實,該事實的判定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從其提出異議的性質上分析,不是對于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而是對法院執行行為提出的異議。三、本案中,馮明、車愛萍沒有提出明確的排除執行標的的訴訟請求,也不存在對“到期債權”的權利確權問題。馮明、車愛萍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為:撤銷呂梁中院(2015)呂執字第35號執行裁定和(2015)呂執字第35-1號協助執行通知,馮明、車愛萍并未提出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請,形式上不符合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起訴條件。(2015)呂執異字第14號執行裁定駁回了馮明、車愛萍的異議申請,并在該裁定中告知馮明、車愛萍可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該裁定不符合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應由馮明、車愛萍通過執行監督程序進行糾正。李建忠若想取得張寶明對馮明、車愛萍的到期債權利益,可以提起代位權訴訟主張權利。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與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在提起訴訟的主體、審查范圍、舉證責任分配等方面均存在差別。本案通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對馮明、車愛萍與張寶明、張艷兵的股權轉讓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判定,一是超越其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二是由于馮明、車愛萍在本案中否認“到期債權”的存在,客觀上,其不存在對“到期債權”主張實體權利的問題,因此,本案不可以通過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進行實體審理從而替代代位權訴訟。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晉民終586號民事判決及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晉11民初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馮明、車愛萍的起訴。

 

案件來源

 

馮明、車愛萍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對于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債務關系且次債務人提出該債權已不存在等異議的,基于對次債務人實體權利的保護,執行法院不得對次債務人強制執行。

 

案例一:俞秀琴與山東廣泰置業有限公司民事執行一案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執監124號】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濟南中院根據甸柳居委會提出的異議撤銷了對該筆保證金執行的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的行為是否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做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系被執行人對第三人所享有的債權。對于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債務關系且第三人提出該債權已不存在等異議的,基于對第三人實體權利的保護,人民法院不得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直接審查確認該債權債務存在與否以及具體數額并對第三人進行強制執行。本案中,甸柳居委會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對甸柳居委會是否享有債權、債權數額具體是多少,應當通過訴訟等程序進行確認,而非在執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認定。甸柳居委會否認被執行人對其仍享有債權并以此為由對濟南中院的強制執行行為提出異議,濟南中院依照上述規定撤銷了對甸柳居委會的強制執行行為并無不當。

 

二、對于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必須符合三項要件:一是次債務人對被執行人負有金錢債務,二是該債務已屆履行期限,三是次債務人對該債務未提出異議。

 

案例二:無錫市賢順貿易有限公司與李志軍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25號】

 

關于能否對華北建設公司予以強制執行。《執行規定》第61條至第69條規定了“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相關制度。對于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必須符合三項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執行人負有金錢債務。二是該債務已屆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對該債務并未提出異議。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根據到期債權執行制度對第三人申請執行,前提是第三人對債務并未提出異議,一旦提出異議,則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且對異議不進行審查,這是現行法律對限縮執行裁量權的制度要求。本案立案執行后,執行法院于20131023日向華北建設公司送達相關法律文書,要求該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萬元,華北建設公司表示李志軍工程進度未達到節點要求,即對債務尚未屆滿履行期限提出異議。執行法院扣劃華北建設公司銀行存款350萬元并凍結銀行存款650萬元后,華北建設公司再次以李志軍在其公司已無債權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華北建設公司在本案中系作為到期債權第三人,該公司在執行過程中已對債務提出異議,無論異議是否成立,執行法院均不應進行實質審查,應釋明申請執行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予以救濟,而不得對華北建設公司予以強制執行。實際上,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81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華北建設公司對李志軍不負有債務,反而李志軍應向華北建設公司負有返還超付的工程款義務。因此,江蘇高院認定執行法院不應直接對華北建設公司予以強制執行的認定結論,具有相應事實與法律依據。

 

來源:訴訟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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