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奧德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訴上海市長寧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1期(總第279期)
【裁判摘要】
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由職工和用人單位協商排除用人單位的法定繳納義務。認定工傷并不以用人單位是否繳納工傷保險費為前提。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職工被認定為工傷后可以依法請求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2.鄧金龍訴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工傷保險待遇決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11期(總第277期)
【裁判摘要】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停工留薪期最長期限不能超過24個月,應指工傷職工治療時單次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最長不能超過24個月,而非指累計最長不能超過24個月。職工工傷復發,經確認需治療的,可重新享受《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3.伏恒生等訴連云港開發區華源市政園林工程公司工傷待遇賠償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第3期(總第257期)
【裁判摘要】
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由職工和用人單位協商排除用人單位的法定繳納義務。認定工傷并不以用人單位是否繳納工傷保險費為前提。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職工被認定為工傷后可以依法請求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4.安民重、蘭自姣訴深圳市水灣遠洋漁業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2期(總第254期)
【裁判摘要】
用人單位為職工購買商業性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不因此免除其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職工獲得用人單位為其購買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賠付后,仍然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
5.上海溫和足部保健服務部訴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4期(總第246期)
【裁判摘要】
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經搶救后醫生雖然明確告知家屬無法挽救生命,在救護車運送回家途中職工死亡的,仍應認定其未脫離治療搶救狀態。若職工自發病至死亡期間未超過48小時,應視為“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
6.陳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9期(總第203期)
【裁判摘要】
食宿在單位的職工在單位宿舍樓浴室洗澡時遇害,其工作狀態和生活狀態的界限相對模糊。在此情形下,對于工傷認定的時間、空間和因果關系三個要件的判斷主要應考慮因果關系要件,即傷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應理解為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而遭受暴力傷害,如職工系因個人恩怨受到暴力傷害,即使發生于工作時間或工作地點,亦不屬于此種情形。
“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或者約定俗成的做法,職工為完成工作所作的準備或后續事務。職工工作若無洗澡這一必要環節,亦無相關規定將洗澡作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續性事務,則洗澡不屬于“收尾性工作”。
7.王長淮訴江蘇省盱眙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9期(總第179期)
【裁判摘要】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里的“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從事工作的場所,例如職工所在的車間,而不是指職工本人具體的工作崗位。職工“串崗”發生安全事故導致傷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而發生的,即符合上述工傷認定條件,“串崗”與否不影響其工傷認定。
8.鄒漢英訴孫立根、劉珍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3期(總第161期)
【裁判摘要】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組織公司清算過程中,明知公司職工構成工傷并正在進行工傷等級鑒定,卻未考慮其工傷等級鑒定后的待遇給付問題,從而給工傷職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該行為應認定構成重大過失,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作為清算組成員的其他股東在公司解散清算過程中,未盡到其應盡的查知責任,也應認定存在重大過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9.北京國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訴北京市朝陽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8年第9期(總第143期)
【裁判摘要】
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職工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其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备鶕撘幎?,下崗、待崗職工又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該單位也應當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在該單位工作時發生工傷的,該單位應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對這里的“上下班途中”應當從有利于保障工傷事故受害者的立場出發,作出全面、正確的理解?!吧舷掳嗤局小保瓌t上是指職工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處和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徑之中。根據日常生活的實際情況,職工上下班的路徑并非固定的、一成不變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種選擇,用人單位無權對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職工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處和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徑之中,都屬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該路徑是否最近,不影響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職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發生機動車事故,被行政機關依法認定為工傷,用人單位以事故發生的地點不在其確定的職工上下班的路線上為由,請求撤銷行政機關作出的工傷認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楊慶峰訴無錫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1期(總第135期)
【裁判摘要】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工傷認定申請時效應當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算。這里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應當包括工傷事故導致的傷害結果實際發生之日。工傷事故發生時傷害結果尚未實際發生,工傷職工在傷害結果實際發生后一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不屬于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情形。
11.鈴王公司訴無錫市勞動局工傷認定決定行政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1期(總第123期)
【裁判摘要】
一、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前作出的工傷認定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后,又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后重新啟動的工傷認定程序,應當執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
二、《工傷認定辦法》第八條規定,工傷認定程序中的調查核實,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需要進行。故調查核實不是每個工傷認定程序中必經的程序。在已經終結的工傷認定程序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如果已經掌握了有關職工受事故傷害的證據,在重新啟動的工傷認定程序中可以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三、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的任務,是審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只有了解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據以作出的事實和證據,才可能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作出正確評價。
12.孫立興訴天津園區勞動局工傷認定行政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5期(總第115期)
【裁判摘要】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對該規定中的“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應作全面、正確的理解?!肮ぷ鲌鏊保侵嘎毠氖侣殬I活動的場所,在有多個工作場所的情形下,還包括職工來往于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職工系因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傷。除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醉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外,職工在從事工作中存在過失,不影響該因果關系的成立。
13.松業石料廠訴滎陽市勞保局工傷認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8期(總第106期)
【裁判摘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單位在規定時間內提供相關證據,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向行政機關提供證據,事后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納。
14.何文良訴成都市武侯區勞動局工傷認定行政行為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9期(總第95期)
【裁判摘要】
勞動者享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是勞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任何用工單位或個人都應當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衛生條件,維護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勞動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廁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根據《勞動法》第三條規定,認定勞動者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的衛生設施內發生傷亡與工作無關,屬適用法律錯誤。
轉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來源:山東高法、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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