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詐騙3千至1萬以上,屬于數額較大(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3萬元至1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處3年以上10年以下,并處罰金);50萬元以上的,屬于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
尤其,如果涉案金額在100萬元以上,則是10年以上刑期或無期徒刑。實際上,該觀點并不是絕對正確,該觀點把重點放在了涉案金額上面,忽略了從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進行分析。
本文通過大數據檢索到近5年來,行為人被控詐騙罪,且涉案金額在90萬至5700萬元不等的22份無罪案例(含一審無罪、二審無罪、發回重審無罪)。其中一審無罪的有9個案例:1278萬:判無罪;2100萬:判無罪...5700萬:判無罪;一審有罪,二審均改判無罪的有13個案例:90萬:判2年;150萬:判12年;195萬:判13.6年;258萬:判10年;624萬:判12年...供辦案參考。
正文
一、【簽訂包機運輸協議收取預付款】張某某被控詐騙罪,數額150萬,一審判處12年有期徒刑,二審改判無罪。
理由:在商業活動中使用了不正當的業務手段,但不屬于刑法規定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冀刑終181號
無罪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張某某作為西蒙公司的股東,在與華東某某公司洽談期間、尚未達成正式協議之前,稱其具有履約能力,先與趙某簽訂包機運輸協議并收取150萬元預付款,此時其行為有一定的商業欺詐性質;但張某某在20余日之后,與華東某某公司簽訂了正式的包機運輸協議,具備了履約能力,并為趙某之妻韓某1運輸了多筆空運貨物,張某某雖在商業活動中使用了不正當的業務手段,但不屬于刑法規定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
張某某在與華東某某公司簽訂正式合同后,積極履行合同義務,先后向華東某某公司交納了150萬元押金,并通知趙某備貨空運,因趙某以過春節為由要求延遲備貨,張某某又聯系趙某之妻韓某1備貨,并實際履行了多班貨運包機業務,現有證據亦不能排除張某某向韓某1履行包機合同與趙某所交150萬元預付款無關,不能證實張某某故意不履行合同、非法占有趙某錢財。
因此,根據現有證據,尚不能證實張某某使用了詐騙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張某某不構成詐騙罪,原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對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河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的該出庭意見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撤銷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冀01刑初29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無罪。
二、【低于合同價款銷售煤炭】閆某被控詐騙罪,數額90余萬,一審被判二年,二審改判無罪。
理由:受害人尹某1的報案材料稱馮某、王某及納礦以沒有煤票、上級檢查不能生產等理由拒不發煤,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中認定王某采區無故不發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不足。
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晉09刑終98號
無罪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合同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合同過程中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欺騙手段指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履行合同的或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行為人在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之前便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對方之所以給付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必須是由于行為人的詐騙行為所致。行為人在收到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之后,才產生非法占有目的,但僅僅是逃匿,而沒有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使對方免除其債務的,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上訴人閆某及其辯護人所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本案中合同的簽訂方是河曲縣寶隆達煤場與納林溝煤礦,雙方的實際履行方是尹某1和王某,王某方負責簽訂、履行合同的是礦長馮某,閆某是王某的妹夫,是煤礦的出納,負責煤款的收取、零售現金煤、磅房等方面。
上訴人閆某不是合同的簽訂人和履行人,不屬于合同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根據物權法相關規定,動產以交付為發生物權變動效力。
證人馬某、趙某、姜某、尹某2人證言證明按照流程提煤時需有寶隆達公司的派車單才能裝煤,涉及本案的2878.54噸煤沒有寶隆達公司的派車單,故該部分煤不能認定為已經交付給寶隆達公司。涉及本案的該部分煤屬于種類物,不是特定物,該部分煤仍應屬于王某礦,王某采區有權銷售給他人。
證人馮某證明“剛開始給寶隆達煤場發煤很順利,過了一段時間煤炭價格下降,寶隆達煤場想等煤價上漲后再拉運。納林溝煤礦將塊煤粉碎成面煤后,堆積存放,沒想到后來面煤發生了自燃,造成寶隆達煤場大量損失。因此事,雙方就損失承擔責任問題沒有達成一致,一直拖延到現在”。
證人馬某證明“尹某2人按合同約定開始拉煤,拉了3109噸,價值100余萬元時,先后因道路被雨水沖壞、煤礦限票、煤炭價格下滑等原因,尹某2人也不來煤礦拉煤。”證人趙某證明“拉了不到一個月,走的都是正常程序,后來由于煤價走低,寶隆達停止拉煤。”
上述證據與原審被告人閆某供述共同證明因為煤價下跌、原煤加工后的粉煤自燃產生糾紛等客觀情況是寶隆達不向王某采區拉煤原因。受害人尹某1的報案材料稱馮某、王某及納礦以沒有煤票、上級檢查不能生產等理由拒不發煤,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本案中認定王某采區無故不發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不足。綜上,認定上訴人閆某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當宣告上訴人閆某無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撤銷保德縣人民法院(2018)晉0931刑初137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閆某無罪。
三、【供應生豬后,未按約定付款】高某某被控詐騙罪,數額258.495萬元,一審判處10年,二審改判無罪。
理由:雙方交易頻繁且穩定,不排除被害人未與被告人對賬,被告人認為未欠貨款而拒不支付余款的可能性,也沒有惡意轉移財產或逃匿等行為,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原審被告人高某某主觀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冀02刑終40號
無罪裁判要旨:
針對原審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結合二審出庭檢察員、被害人及訴訟代理人所提意見,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本院綜合分析、評判如下:
關于原審被告人高某某主觀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經查,按被害人榮某1的陳述,其從2010年開始,二三天就給高某某發走一車豬,曾經高某某最多的時候壓過其400多萬元的貨款。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其從08、09年開始與榮某1進行生豬交易,從2010年開始一兩天就發一車豬,2016年4月屠宰場被停產后,其一直在康巴什區益民市場賣豬肉,榮某1給其打過電話催要貨款,但從來沒有找其對過賬,其認為不欠榮某1貨款。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并結合本案現有其他證據可以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人進行生豬供應交易已有多年,雙方交易次數較為頻繁,交易數量較大,交易狀況較為穩定,高某某向榮某1支付貨款亦較為頻繁,最后一次匯款的時間為2016年3月31日,且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間共計向榮某1支付貨款399萬元。
根據雙方多年的交易習慣分析,首先高某某是否拖欠榮某1的貨款尚不確定,其次不能排除原審被告人高某某系因被害人榮某1未與其對賬,高某某認為其不欠榮某1貨款,而拒不支付剩余貨款的可能性,再次高某某沒有惡意轉移財產或逃匿等行為,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原審被告人高某某主觀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關于原審被告人高某某是否具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客觀行為,經查,根據雙方當事人當庭的陳述可以證實,早在2010年,原審被告人高某某與被害人榮某1經人介紹,后電話聯系商定了生豬供應交易,至2016年案發前,被害人榮某1與高某某沒有見過面。多年來,榮某1對于高某某是否經營屠宰場,以及屠宰場手續是否齊全等情況,均未主動了解過,高某某亦未主動向榮某1介紹過,榮某1僅知道高某某是收生豬的。榮某1當庭表示其供應生豬的對象只是高某某個人,而非其他公司。故原審被告人高某某客觀方面不存在向被害人榮某1隱瞞其經營的屠宰場被責令停產的事實。
關于被害人榮某1是否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的問題,經查,通過本案雙方當事人多年來的生豬供應交易情況來看,雙方當事人雖然從未謀面,但是在多年的交易過程中,雙方已經建立了一定的信任。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高某某曾要求榮某1繼續供應生豬才能結算貨款,且不能排除被害人榮某1是基于對高某某的信任而繼續向高某某供應生豬的可能性。
本院認為,河北省灤南縣人民法院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高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高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上訴人高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出庭檢察員所提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所提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撤銷河北省灤南縣人民法院(2018)冀0224刑初232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高某某無罪。
四、【找關系運作收取錢財】王某某被控詐騙罪案,數額195萬,一審判處13.6年,二審改判無罪。
理由:證據之間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也沒有達到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的定罪要求。本案缺乏能夠鎖定上訴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控告人陸某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的客觀證據。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02刑終902號
無罪裁判要旨: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法院認定,2012年4月,被害人陸某認為其在曹妃甸五農場承包的1,200多畝土地受到了冀東油田滲漏的鉆井廢液污染,給其造成了損失,欲通過被告人王某某找關系運作而獲得較高的賠償。
2012年7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王某某謊稱為被害人陸某辦理上述請托事項,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分三次共收取被害人陸某人民幣195萬元。后被害人陸某未能獲得賠償,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還款。
2016年3月8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王某某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的案件來源,立案決定書,抓獲材料,戶籍證明,相關書證,股權轉讓協議,陸某匯款憑條,銀行卡取款憑條,銀行帳戶明細證實陸某、王某某、舒某1銀行卡消費明細情況,賬冊四本及情況說明,前科材料,證人舒某1、舒某2、張某1、張某2、田某、李某1、李某2、姬某、李某3、呂某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陸某陳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自述材料等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對以上證據的評判分析,二審審理查明事實,結合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上訴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控告人陸某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陸某的陳述及證人舒某2、舒某1、張某1的證言自身及證人證言之間存在矛盾,其真實性、客觀性、公正性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關于上訴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某某犯詐騙罪的證據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證據之間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也沒有達到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的定罪要求。本案缺乏能夠鎖定上訴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控告人陸某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的客觀證據。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王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上訴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三)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三)項,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撤銷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法院(2018)冀0203刑初118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無罪。
五、【承攬建設工程,索要運作資金】熊某某被控詐騙罪,數額106萬,一審判處11年,二審改判無罪。
理由:在案證據不能排除該款系上訴人熊某向陳某某借款,而陳某某又向張某某借款的合理懷疑。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寧01刑終27號
無罪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熊某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張某某現金106萬元,構成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首先,證實上訴人熊某虛構固原市幼兒園工程,騙取張某某錢財的直接證據只有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而該證言的做出,是在上訴人熊某與陳某某因還款問題發生矛盾,陳某某到公安機關報稱上訴人對其實施詐騙行為未果,又由張某某報案稱上訴人實施了詐騙行為的情況下做出。
同時,張某某的第一次陳述,對于見到上訴人熊某的時間,其給熊某轉賬的時間、金額的陳述均與相關書證、證人陳某某的證言、上訴人的供述不符,因此,其陳述本身的客觀真實性存疑,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佐證陳某某的證言內容。
由此,原判認定上訴人熊某具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實施詐騙行為的證據,僅有陳某某的證言證實,顯然屬于孤證且該證言前后不一的矛盾未予排除,客觀真實性存疑。尤其是106萬元中的10萬元,陳某某、張某某前期的證言均稱是借給上訴人為陳某某辦理其他工程的錢。
綜上,認定上訴人熊某向張某某虛構固原市幼兒園工程的事實,實施詐騙行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次,證人陳某某與上訴人熊某之間有長期、巨額的借貸關系,雙方產生矛盾后,陳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其被熊某詐騙6千余萬元。
在公安機關調查的過程中,陳某某稱,其給熊某借的款里,銀行轉賬175萬元和96萬元是熊某讓其轉到她母親賬戶里的。這些錢是其借張某某等人的,其總共向張某某借了700萬元。陳某某在張某某報案后作證稱,還有一次給熊某轉10萬元,是熊某說要給其跑上六采區工程要去北京送禮。同時,在陳某某向公安機關提交的其與熊某于2014年9月10日的通話錄音中,陳某某說“我幫你借了近2千萬元”,又說“我們從天風閣說完,張某某拿著別人房子給我借了100萬,轉給你辦固原的事,這個你知道嗎”,還說“還有一次在盛世春天按腳,張某某出去就把錢給你借了”,上訴人熊某回答“你不是找的高嗎”,陳某某說那是張某某的朋友。
以上證言及通話錄音的內容,印證了上訴人熊某關于涉案款項系其向陳某某借款的辯解。
因此,在案證據不能排除該款系上訴人熊某向陳某某借款,而陳某某又向張某某借款的合理懷疑。
綜上,對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無罪的上訴及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于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提出原判認定上訴人詐騙10萬元的事實錯誤的意見,予以采納。對于檢察人員提出上訴人詐騙96萬元應予認定的意見不予采納。關于檢察人員提出,應認定起訴書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實的意見,因檢察機關未對此提出抗訴,該意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故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2018)寧0106刑初115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熊某無罪。
六、【借款糾紛被控詐騙罪】王某某被控詐騙罪,數額624萬,一審被判12年;二審改判無罪。
理由:借款時對借款事宜進行考察,是合法的民間借貸,偷蓋公章的行為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該情節;再次,提起了民事訴訟,法院認定借款合同有效,王某某應當承擔還款責任,俊幫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鄂08刑終32號
無罪裁判要旨:
關于上訴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不當,其與吳某之間系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不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吳某錢款的情況,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犯罪的上訴及辯護理由。
經查:
首先,證人鐘某、吳某的證言以及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明吳某在借款時曾專門赴荊門對借款事宜進行考察,俊幫公司前法人馬某出面,并表示王某某可代表俊幫公司,吳某之所以借款給王某某個人,一方面是基于俊幫公司前法人馬某的授權,另一方面是基于對鐘某的信任,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王某某采取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吳某陷入錯誤認識,而違背本人意愿處置財物,相反的是,吳某始終堅持認為其與王某某之間是合法的民間借貸,其本人沒有受到王某某的詐騙;
其次,俊幫公司主張王某某與吳某簽訂的借款協議上俊幫公司的公章系王某某偷蓋的,俊幫公司對王某某與吳某之間的借款并不知情,但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該情節;再次,本案出借人吳某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定吳某與王某某借款合同有效,王某某應當承擔還款責任,俊幫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綜上,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上訴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上訴及辯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某某詐騙的證據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王某某犯詐騙罪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撤銷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2017)鄂0802刑初57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無罪
七、【找關系運作收取財物】劉某被控詐騙罪,數額120萬,一審判處12.5年,二審改判無罪。
理由: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事實真相,騙取他人財物人民幣120萬元的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不能排除劉某系為了幫助張某2、張某1二人通過其它關系找人幫忙辦理海域使用證收取運作費用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認定上訴人劉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終149號
無罪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原審認定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事實真相,騙取他人財物人民幣120萬元的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不能排除劉某系為了幫助張某2、張某1二人通過其它關系找人幫忙辦理海域使用證收取運作費用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認定上訴人劉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經查,在案現有證據證實,劉某在幫助張某2、張某1辦理海域使用證,收取辦證運作費用之前,已就相關風險與二人有過明確約定;在辦證過程中,劉某多次與相關人員會面,詢問辦證事宜,不排除期間使用了部分運作費;后期在與張某2、張某1發生爭執后,為二人出具了借條,其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不明顯。
另,在劉某帶人來唐山時,張某2、張某1均在場陪同接待,對事情的進展情況應該是清楚的,即使劉某在辦證過程中并未如實告知所有細節,但其行為未達到刑法意義上”隱瞞事實真相”的標準,不符合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綜上,對上訴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其不構成詐騙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出庭檢察員所提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建議二審法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全案現有證據認定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事實真相騙取他人財物人民幣12O萬元,數額特別巨大,構成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撤銷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區人民法院(2016)冀0209刑初129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無罪。
八、【請托調動關系】張某某被控詐騙罪,數額500萬,一審判處11年,二審改判無罪。
理由:關于王某工作升遷的事,主要是鄭某與被害人夫婦聯系,而張某某在答應能幫王某辦理工作變動之前是否找過鄭某、鄭某是否為王某辦理工作變動找過相關領導人員、鄭某是否具有為他人辦理工作變動升遷的能力、涉案錢款的最終去向、鄭某與張某某是如何商議的、是否存在詐騙的共謀、二人在本案發生前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在鄭某未到案的情況下,上述問題依據現有證據,均無法查清。
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終449號
無罪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法院認定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認定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因證據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理據充分。
上訴人張某某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觀上是否實施了詐騙行為,從現有證據來看,被害人張某請托王某某幫其丈夫王某調動工作,王某某引薦張某某,張某將涉案錢款轉給王某某,王某某轉給了張某某,張某某收到500萬元涉案款后,及時轉給了鄭某,張某某將鄭某引薦給被害人夫婦之前,主要是張某某與張某夫婦聯系,引薦之后,關于王某工作升遷的事,主要是鄭某與被害人夫婦聯系,而張某某在答應能幫王某辦理工作變動之前是否找過鄭某、鄭某是否為王某辦理工作變動找過相關領導人員、鄭某是否具有為他人辦理工作變動升遷的能力、涉案錢款的最終去向、鄭某與張某某是如何商議的、是否存在詐騙的共謀、二人在本案發生前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在鄭某未到案的情況下,上述問題依據現有證據,均無法查清。
綜上,在目前鄭某未到案的情況,不宜將張某某的行為認定為詐騙罪,原判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情節,認定張某某從主觀上和客觀上都為鄭某實施詐騙行為提供了幫助,系從犯,證據不足。關于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判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現有證據材料不能確定其犯有詐騙罪,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鄭某在逃未歸案,造成主要涉案證據無法核實,事實無法查清,應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宣告其無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理據充分,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唐山市人民檢察院所提鄭某作為本案涉案人員,其辦理工作的能力沒有相關證據證實,被害人是直接通過張某某聯系,其沒有了解鄭某辦理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承諾可以辦理工作,對鄭某實施詐騙具有一定的幫助作用,應以詐騙罪認定張某某,量刑方面請合議庭綜合考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的出庭意見,經查,本案關鍵涉案人員鄭某未到案,導致本案諸多事實無法核實,目前證據情況下,認定張某某為鄭某實施詐騙具有一定的幫助作用,應以詐騙罪認定張某某,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所提一審判決王某某無罪的結論,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王某某無罪判決的辯護意見,經查,理據充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維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檢察院(2016)冀0203刑初94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被告人王某某無罪;第四項,即被告人王某某上繳給公安機關的人民幣五十萬元發還被害人張某。
撤銷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檢察院(2016)冀0203刑初94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第三項,即繼續向被告人張某某追繳贓款人民幣五百萬元發還被害人張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無罪。
九、【借款用于經營】徐某甲被控詐騙罪,數額1278.8萬元,一審判決后不服上訴,二審發回重審后判決無罪。
理由:現有證據借款時采取了欺騙手段,亦沒有證據證實徐某甲將借款占為己有或用于個人揮霍,且徐某甲沒有歸還能力時,以借條形式對之前借款進行確認,反映其有還款意圖和行為。可見,被告人徐某甲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不明顯,指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的證據不足。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重字第10號
無罪裁判要旨:
對于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辯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甲的陳述和證人鄭某丁的證言,一致證實前述涉案的借據是續借時重新書寫的,借據上所標注的時間不是真實的借款時間,因此本案借款時間不在2004年。
對于起始的借款時間,被害人曹某甲稱1997年開始,被告人徐某甲稱1996年開始,證人鄭某丁稱1996年開始,2002年以后就沒有繼續借款;另根據辯護人提交的證據,其中借條四張,證實借據落款時間為1999年和2001年。被告人徐某甲書寫的記賬憑證,證實被告人徐某甲所在的經營部在2002年以前仍在正常經營,并有向被害人曹某甲的親戚李某甲、金某乙等借款、付息和還款;故可以認定徐某甲向曹某甲借款時間為1996年至2002年。
從開始借款直到2008年,被告人徐某甲一直有和曹某甲正常聯系,包括徐某甲、曹某甲、鄭某丁一起對數、商討還錢,重新簽署借據,后期償還5萬元,曹某甲將徐某甲等人訴至法院,一審、二審徐某甲如期應訴;后期曹某甲向公安機關控告徐某甲詐騙,徐某甲亦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配合調查。
只是到了后期,即2009年以后,按照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其覺得雙方已經徹底反目,其不斷被訴訟以及控告,不想和曹某甲聯系了,故才更換手機號碼。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徐某甲于1996年至2002年底期間借款時采取了欺騙手段,亦沒有證據證實徐某甲將借款占為己有或用于個人揮霍,且徐某甲在2004年沒有歸還能力時,以借條形式對之前借款進行確認,反映其有還款意圖和行為。可見,被告人徐某甲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不明顯,指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的證據不足。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徐某甲無罪。
十、【收取供煤預付款】郭某某被控詐騙罪案,數額500萬,一審判決無罪。
理由:轉賬雙方系單位,該款是個人還是公司無法查清;轉款顯示有“還款,有些無法顯示具體用途,馬某的陳述不能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三人有煤炭生意往來客觀存在,經營關系現有證據難以界定;林某某的證言與鑒定報告確認的事實存在矛盾。手機號一直未變,潛逃證據不足。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鄭刑一初字第64號
無罪裁判要旨:
經本院審理認為,公訴機關指控馬某經林某某介紹認識被告人郭某某后,通過鐵聯公司分三次向郭某某登記注冊的偉榮佳公司轉款500萬元的事實清楚。但關于被告人郭某某對該500萬元構成詐騙罪的指控,經查:
第一,該500萬元是鐵聯公司轉入偉榮佳公司的,轉收雙方均系單位。但該款是馬某個人的,還是鐵聯公司的,現有證據無法確認。
第二,馬某陳述,其轉給郭某某的500萬元系購煤預付款,并約定由郭某某給鐵聯公司供煤。但工商銀行資金匯劃補充憑證記載,2012年3月23日、28日鐵聯公司給偉榮佳公司兩次轉款(每次100萬元)的用途均為“還款”;鄭州銀行網銀電子業務回單記載的300萬元轉款,則不顯示具體用途;馬某與郭某某、鐵聯公司與偉榮佳公司之間,沒有就500萬元的煤炭買賣簽訂書面合同。另據馬某陳述,其按郭某某提供的偉榮佳公司賬號,安排鐵聯公司的翟會計轉款。但郭某某對向馬某提供偉榮佳公司賬號一事沒有明確供述,且轉款是由鐵聯公司會計袁志剛實施。可見,馬某的陳述不能與其他證據相印證。
第三,有證據證明,林某某介紹馬某與郭某某認識,并與馬某一同到郭某某租用的煤場考察、抽樣化驗;轉賬憑證顯示,鐵聯公司分別于2012年3月23日、28日及4月6日三次給偉榮佳公司轉款共計500萬元,郭某某于2012年4月9日、10日兩次給林某某匯款145萬元;司法會計鑒定報告顯示,郭某某與林某某二人從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間有過多次煤炭買賣合作,林某某共向郭某某轉款人民幣1505.005萬元,郭某某向林某某供煤共計25570.62噸;馬某當庭陳述,林某某的煤賣給了優之美公司,該公司會計時某證明沒有馬某介紹優之美公司不會買林某某的煤。但郭某某在2013年5月10日偵查階段的第一次供述及當庭辯解,鐵聯公司的三次轉款都是林某某事先通知的,因此認為這是林某某轉來的購煤款;第三次轉的300萬元,林某某讓從中取出145萬元匯給他,其于2012年4月9日、10日兩次給林某某如數匯去了;每次轉款后,都按林某某的要求給林某某發煤,其從劉某某、劉某、大郭等人處買來的煤僅賣給了林某某。可見,林某某與涉案的500萬元存在關聯,林某某與馬某、郭某某之間的煤炭生意往來客觀存在,該三人之間的經營關系現有證據難以界定。
第四,林某某證明,其收到郭某某轉來的145萬元后,兩人之間的經濟賬目就結清了。轉賬憑證顯示,郭某某于2012年4月9日、10日兩次給林某某匯款145萬元。而司法會計鑒定報告顯示,郭某某在2012年4月14日仍向林某某供煤1523.03噸。可見,林某某的證言與鑒定報告確認的事實存在矛盾。
第五,馬某陳述,轉款后多次催郭某某發煤,郭某某始終沒有把煤發過來,就多次和林某某去找郭某某,沒有找到,才意識到被騙了,就到公安局報案。但馬某提供的多份用于證明去陜西找郭某某的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票據,顯示的時間均在2012年4月6日之前,即鐵聯公司給偉榮佳公司的第一筆轉款之前。且林某某證明,馬某給郭某某匯款500萬元后,郭某某沒有發煤,也聯系不上,感覺受騙了,就讓馬某到公安機關報案;第一次開庭后,法庭對林某某的證言進行核實,林某某稱馬某沒有去找過郭某某,馬某都是通過其去找郭某某的。郭某某供稱,其和馬某沒有通過電話。可見,馬某的相關陳述與其提供的通行費票據、林某某證言、郭某某供述相矛盾。
第六,郭某某供稱,其在西安期間是為了辦貸款,直到在西安被抓獲,其手機號碼(1370923xxxx、1337913xxxx)一直沒有變。證人文某證明,2012年下半年,其先后帶郭某某找一家經理叫陳某某的擔保公司貸款,并與出借人一起到郭某某的煤場考察;證人賈某某證明,2012年7、8月份,郭某某找其借錢說要辦貸款,其借給郭某某2萬元;證人郭某甲(郭某某之姐)證明,2012年下半年郭某某因欠別人錢開始在其家住,直至2013年5月郭某某被公安抓獲。據此,認定郭某某潛逃的證據不足。
綜上,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與此相對應,被告人郭某某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解、辯護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郭某某無罪。
十一、【虛構其他公司名義收購債權】江某達虛構其他公司名義收購債權被控詐騙罪,金額2100萬元,一審判決無罪。
理由:由于第147號協議在解除時,沒有依法進行清算,雙方權利義務沒有厘清,被告人江某達在履行該協議過程中是否享有利益不確定。其客觀上雖然存在在協議解除后,根據自己早先與各債務人達成的清償協議繼續收取款項占為己有的事實,但根據現有證據不能確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
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刑二初字第21號
無罪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達于2007年、2008年從創惠公司、華盛公司收取款項161.2316萬元、320.5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第147號協議是否解除,如果已經解除,其在協議解除后,根據之前與債務人達成的清償協議繼續收取債務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訴辯雙方有不同意見,是本案的爭議焦點。
關于第147號協議是否已經解除的問題。
經查,2006年7月,惠州一類公司向嘉隆公司發出解除第147號協議通知后,惠州項目組負責人也有實際通知江某達,因協議已經解除,要求其交出所持債權憑證,后江某達也與惠州一類公司的吳某輝于2006年12月19日辦理了貸款憑證移交手續。該事實有相關書證、惠州項目組負責人的證言以及江某達本人的供述可以印證,應當認定該協議至遲在江某達交出債權憑證時已經解除。
關于被告人江某達根據之前與債務人達成的清償協議繼續收取債務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問題。
經查,第一,第147號協議雖然約定嘉隆公司只有在2004年12月前付清2100萬元轉讓款后,債權始全部轉移到嘉隆公司,但江某達并未如期支付轉讓款。并且一直遲延到長城公司廣州辦事處再次將債權轉讓給惠州一類公司,由江某達繼續向惠州一類公司履行付款義務。在協議簽訂后不久,江某達就在長城公司廣州辦事處惠州項目組負責人的幫助下,從長城公司廣州辦事處取得了債權憑證原件,開始以債權人的身份向債權項下各債務人收取債務、處置資產,并且將收回的大部分款項作為轉讓款支付給了長城公司廣州辦事處以及后來的惠州一類公司,證明被告人江某達有實際履行第147號協議,也證明作為合同的一方長城公司廣州辦事處和惠州一類公司對江某達遲延付款以及通過催收債務獲得的款項作為自己應付轉讓款給該辦事處和該公司的行為是認可的。
第二、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第147號協議具有違法情形的情況下,就應當認定是合法有效的。依照相關合同法律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雙方可以協議解除,也可以單方解除。但無論何種方式解除,對已經部分履行的合同肯定存在清算的問題,以厘清雙方的權利義務,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本案中,被告人自2003年12月簽訂協議之日起,至2006年12月其與惠州一類公司的代表辦理債權憑證移交之日止,長達三年的時間里,以債權人的身份向各債務人催收債務,處置不良資產,并將其中的大部分款項交給了長城公司廣州辦事處或者惠州一類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義務,付出了自己的勞動,應當享有所對應的合同權利。即使因為其一直未付清協議約定的2100萬元,另一方以違約為由要求解除協議,也應當對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清算,包括收回債務的金額,以及江某達在具有債權人身份時與各債務人達成的通過支付小額款項了結大額債務的清償協議是否繼續有效,是否可以由江某達繼續追償等。根據現有證據,協議解除時,這些應當進行的清算事項均沒有涉及。
第三、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證實,被告人江某達在協議履行期間,從各債務人處收取和處置資產獲得的款項并未全部交給長城公司和惠州一類公司,協議解除時,因沒有清算,也沒有人對江某達截留的部分提出主張,江某達自然會認為是自己應得的利益。
綜上分析,由于第147號協議在解除時,沒有依法進行清算,雙方權利義務沒有厘清,被告人江某達在履行該協議過程中是否享有利益不確定。其客觀上雖然存在在協議解除后,根據自己早先與各債務人達成的清償協議繼續收取款項占為己有的事實,但根據現有證據不能確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
綜上所述,被告人辯解自己不知道第147號協議已經解除和辯護人提出江某達已經全部履行合同義務的意見,沒有事實依據,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第147號協議中止后,并不必然導致原來江某達已經與債務人達成的清償協議中止的意見,符合案件事實,予以采納。根據查明的事實和現有證據不能確定被告人江某達收取涉案兩筆款項時,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江某達犯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江某達無罪。
十二、【為不上拍賣會,收取活動經費】鞏某某被控詐騙罪,金額280萬,一審判決無罪。
理由:因為該活動行為目的缺乏正當性,也就決定了該活動行為結果具有不確定性,在此情形下,認定被告人是否構成詐騙犯罪,不僅要考慮是否虛構或夸大了自己的辦事能力及是否完成所托事項,更要考慮王某某給予被告人錢財的目的與被告人獲取錢財行為的目的是否一致,其獲取錢財后的行為是否與其共同的目的相一致。
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同刑初字第157號
無罪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被告人鞏某某在2008年4月為王某某幫忙聯系購買陽高縣王官屯編號王—4點的荒山整治權,為不上拍賣會,低價買進,少買多占,先后分三次收取王某某活動經費280萬元。
為達此目的,被告人鞏某某先后與陽高縣荒山整治領導組辦公室工作人員溝通聯系進行活動,王某某、李某、康某也實地查看過該荒山。2008年5月16日,陽高縣荒山、荒坡整治方案出臺,明確荒山、荒坡的整治權采取公開競買的方式出讓,整治過程中由陽高縣荒山、荒坡整治領導組辦公室及相關部門統一監管,至此,王某某已明確知曉該荒山的整治權必須通過公開競買方式取得,面積已經確定,不上拍賣會,低價買進,少買多占已成為不可能,仍然報名參加了競買,交了50萬元保證金。在參加競買的前一天,又給鞏某某50萬元活動經費用于參加競買,最終王某某通過競買取得了該荒山的整治權。
從本案發生的過程看,雖然是鞏某某提出不上拍賣會,低價買進,少買多占獲得荒山治理權的意向,但這一意向是王某某同意和認可的,鞏某某得到王某某給予的280萬活動費及好處費為王某某進行活動,是雙方事先商定的,是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且雙方均在其中具有利益關系。
鞏某某得到王某某給予的280萬活動費及好處費后,為王某某進行了活動,雖然沒有實現雙方期望達到的目的,但能夠證明鞏某某為實現雙方的目的,進行了活動。
在雙方商議過程中,鞏某某雖有夸大自己辦事能力的行為,而王某某亦過分相信了鞏某某的辦事能力,但雙方對各自行為的性質、目的并未發生認識上的錯誤,王某某交予鞏某某錢財讓其進行活動與鞏某某獲得王某某給予的錢財為其進行活動,均是雙方合意內的行為,雙方的目的是共同的,利益是一致的。
正因為該活動行為目的缺乏正當性,也就決定了該活動行為結果具有不確定性,在此情形下,認定被告人鞏某某是否構成詐騙犯罪,不僅要考慮鞏某某是否虛構或夸大了自己的辦事能力及是否完成所托事項,更要考慮王某某給予鞏某某錢財的目的與鞏某某獲取錢財行為的目的是否一致,其獲取錢財后的行為是否與其共同的目的相一致,且在王某某在得知荒山整治權必須通過競買方式進行后,鞏某某提出的承諾已客觀上不能實現,仍決定參加競買,交納了競買保證金后,在競買的前一天,又交給鞏某某50萬元讓其競買進行活動,亦證明王某某對鞏某某為其活動是明知的,也是認可的,故在現有證據情況下,認定被告人鞏某某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證據不足。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應宣告無罪。
對被告人鞏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隨案移送扣押被告人鞏某某項鏈掛件一個,系鞏某某個人物品,應發還給鞏某某。隨案移送扣押卡鵬龍人民幣4萬元,安某人民幣2萬元,因這6萬元是卞某某拿鞏某某的錢用于給安某送禮,但實際卞某某自己留了4萬元,給安某2萬元,故這6萬元應發還給被告人鞏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鞏某某無罪。
十三、【虛構經營海關拍賣的罰沒凍貨生意,許諾借資后分紅】潘某甲被控詐騙罪案,金額600萬,一審判決無罪。
理由:即便認定潘某甲借款理由虛假或改變了借款用途,但現有證據無法證實潘某甲將款項任意揮霍或者隱匿、轉移或用于違法犯罪活動,其已經歸還大部分款項及高額利息,少部分未還,也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條,并未出逃,且縱觀其行為表示有歸還的意愿。故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潘某甲存在詐騙導致被害人無法主張其權利,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維護正常社會秩序的客觀行為。
防城港市防城區人民法院,(2018)桂0603刑初28號
無罪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
首先,從還款數額和時間看。
就第一起指控事實,根據三被害人陳述,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潘某甲能夠按時還款并支付約定的高額利息,后據公訴機關出示的會計鑒定有6,182,800元未能償還。根據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的陳述以及受案登記表、城東派出所移交記錄、到案經過,可知被告人自認為人身受到限制,被害人也承認為了追債與被告人同住了一個多月,后雙方發生沖突,警察出警處置之后,被害人報案,被告人即于2017年1月被羈押。
就第二起指控的事實,根據被害人韋某1陳述,2015年6月開始借錢,此前能按時還款并支付約定的高額利息,2017年5月蘭某1以囤貨為由未歸還錢款,后據公訴機關出示的會計鑒定有38,753,000元未能償還。此時潘某甲已經被羈押。其次,從被告人潘某甲取得“借款”后的行為表現看。潘某甲承認借款并愿意還款,沒有切斷與被害人的聯系,沒有居無定所,沒有取得“借款”后攜款逃匿、躲避被害人催債,或者將“借款”轉移、隱匿,拒不返還,或者將“借款”用于賭博、揮霍等,致使款項無法返還。潘某甲承認欠款,爾后也通過各種方式籌措還款,包括家屬償還、轉讓債權等方式。
第三,從潘某甲資產狀況看。相關民事裁判文書、強制執行文書,證實潘某甲銀行賬戶被法院凍結290余萬元,本案被害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得到支持;潘某甲銀行賬戶信息證實其他銀行賬戶存款7000余元。另有債權轉讓協議、民事判決書、民事調解書、執行通知書及證人黃某2、劉某3的證言,證實潘某甲享有他人債權。黃某2及其關聯賬戶銀行憑證,證實黃某2從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陸續轉賬到潘某甲銀行賬戶共計181萬。證人張某、黃某2、呂某、劉某3、蘭某2、劉某1等人的證言及工商信息查詢,證實潘某甲投資開辦紅木加工廠,也就紅木生意和海關罰沒凍品生意有嘗試過聯系,但均無下文。卻也無證據證實潘某甲將借款用于揮霍或有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本案被害人的意見,被害人在公安機關陳述及本院對其進行詢問核實時又有矛盾。最后,被害人許某甲向法庭提供自書材料及在本院的詢問筆錄中,認為之前是因各種原因不能同廖某1一一對賬導致賬目不清,從而引發各方糾紛,引發刑事案件,本案其實是債權債務糾紛,請求還潘某甲一個清白。
第五,就指控的第二起事實,潘某甲的供述、韋某1的陳述、蘭某1的證言,證實潘某甲和韋某1并未直接接觸,二人之間互不相識;潘某甲找蘭某1借款,蘭某1再找韋某1借款;蘭某1并未陳述其被潘某甲詐騙,韋某1也沒有陳述潘某甲騙他,直到最后才知道是蘭某1借他的錢給了潘某甲,拿不回來后覺得自己受騙從而報案。但目前尚無證據證實蘭某1與潘某甲共謀詐騙。
第六,被害人報案至公安機關,同時又通過民事訴訟解決潘某甲等相關聯人員的民間借貸糾紛,相關法院已經做出判決或調解,部分已經進入執行階段。就第一起指控的事實,結合被害人許某甲、許某2、廖某1及中國農業銀行存款信息、微信轉賬記錄、收條,證實潘某甲親屬代為還款10萬元;債權轉讓協議以及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書、民事調解書,證實被害人許某甲通過民事訴訟得到潘某甲轉讓給其的黃某2、陳某到期債權,法院已判決和調解的金額共計178萬。就第二起指控的事實,韋某1就部分欠款起訴蘭某1,目前已獲得法院支持的數額為622017.92元。蘭某1也就部分欠款起訴潘某甲,目前已獲得法院支持數額320萬,另有197萬正在訴訟階段。故本案被害人能通過正常的民事救濟途徑維護其權益,也正在依法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其損失。
綜上,本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從而得出唯一結論證實潘某甲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故意。
關于被告人潘某甲的客觀行為公訴機關認為,根據被害人的陳述、證人的證言以及被害人提供的手機錄音及短信微信截圖,尤其是蘭某2證實唐某1讓他出具虛假購買紅木的證明;銀行賬戶無潘某甲經營紅木的流水,故應認定潘某甲虛構了經營紅木或者海關罰沒凍品生意的事實;潘某甲借被害人的錢款是用于償還曾經的債務、借款給他人、用于打官司。就第二起指控,即使潘某甲沒有與韋某1接觸過,韋某1也是借錢給蘭某1再借給潘某甲。綜上,潘某甲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辯方認為,所謂經營海關罰沒物品生意的說法只是被害人及其利益關系人的一面之詞,被告人潘某甲對此否認。另有證人黃某2等人的證言證實潘某甲是在做紅木生意,借條上寫的也是借資做紅木生意。寫海關生意的借條是后面被逼迫而寫,并非原始借條,潘某甲一方的寶馬車也被對方強行占有。本案被害人實際上是為了獲取高額借款利息,他們并不關注錢款的用途。
本院認為,首先關于潘某甲的借款理由。就第一起指控,證人鄒某、禤某甲、禤某乙、黃某1證稱,聽被害人說借錢是給老板做海關拍賣凍品生意。被害人許某甲稱其從廖某2處知悉潘某甲做海關拍賣生意。許某甲、許某2、廖某1及證人嚴某、劉某1稱,被告人向被害人以經營海關凍品生意為由,許諾高額利潤從而向被害人借錢。被告人潘某甲否認借款理由為經營海關罰沒凍品生意,僅承認借資理由為經營紅木,對于其手機向被害人發送凍品照片辯解系為了減輕債務壓力,叫黃某2假裝有凍貨未賣出而發送,證人黃某2的證言予以印證。廖某2稱其從未向被害人許某甲等人介紹潘某甲借資是做海關拍賣凍品生意,只是做紅木生意。證人黃某2、唐某1、張某稱,潘某甲向其等人了解過海關罰沒凍品、紅木經營相關信息。證人呂某證言及工商信息查詢,證實潘某甲投資開辦有紅木加工廠。關于借條,許某甲借條記載的是紅木生意;許某2的原始借條雙方均承認是寫借資經營紅木生意,現存的借條是后來改寫的;廖某1借條記載的是資金周轉。被害人稱之所以不寫海關罰沒凍品生意,是因潘某甲稱怕影響領導;潘某甲則稱改寫的借條是被逼迫寫下。就第二起指控,被告人潘某甲、證人蘭某1稱借資做紅木生意。被害人韋某1、證人李某稱借資用途為經營海關罰沒凍品生意。借據未記載借款用途,借款合同上記載的用途是轉貸。從上述證據可知,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就借款用途、借條改寫原因雙方各執一詞,而借條顯示用途與被害人陳述不能相互印證,故被告人潘某甲借款理由是何尚存疑問。其次,詐騙的犯罪分子騙取他人財產,或者隱匿了身份、住址,或者沒有留下被害人主張權利的證據,或者將騙取的財產揮霍、藏匿等,被害人無法通過正常的民事救濟途徑維護其權益,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在司法實踐中,民間借貸案件借款方為了方便借款,以虛構或改變原約定借款用途的情形也屢見不鮮,出借方依法可以中止合同并追究借款方的違約責任,不再發放貸款,但借款方并不應此就一定構成詐騙罪,也可能僅構成民事欺詐。在本案中,被害人將巨款借給被告人,其目的是為了獲取高額利潤,即10天12%利息,大部分借條所記載的借款本金數額實際上包含利息在內。故即便認定潘某甲借款理由虛假或改變了借款用途,但現有證據無法證實潘某甲將款項任意揮霍或者隱匿、轉移或用于違法犯罪活動,其已經歸還大部分款項及高額利息,少部分未還,也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條,并未出逃,且縱觀其行為表示有歸還的意愿。故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潘某甲存在詐騙導致被害人無法主張其權利,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維護正常社會秩序的客觀行為。
關于本案數額公訴機關認為,依據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銀行流水和司法會計鑒定,可認定被告人潘某甲騙得被害人許某甲、許某2、廖某1錢款共計75,090,000元,經被害人追償仍有6,543,000元拒不退還。雖司法會計鑒定數額為6,843,000元,但因被害人廖某1陳述唐某1的寶馬車抵押在廖某1處抵300000元,故犯罪數額扣減300000元;被告人潘某甲獲得被害人韋某138,753,000元,案發時,潘某甲仍有6,182,800元未歸還韋某1。故認定潘某甲騙取他人財物達12,725,800元(按照銀行流水計算,不包含利息,只有本金),屬數額特別巨大。
辯方認為,被告人潘某甲并無詐騙行為,第一起指控的6543000元是潘某甲欠許某甲的錢款,潘某甲一方的寶馬車是被對方強行占有;第二起指控與潘某甲無關,潘某甲僅是借到蘭某1的錢,其不認識韋某1,即使韋某1真的被騙,也應該由蘭某1負責。
本院認為,
第一,就第一起指控事實,三被害人在偵查階段分別作了多次陳述,陳述的自己被騙的借款數額、借款方式均不相同,與借條所記載的數額也不能相互印證。
第二,根據被害人陳述,被害人許某甲、許某2、廖某1之間本身存在債權債務糾紛,而潘某甲一開始僅直接接觸許某甲、許某2,在起初獲得借款之時并未直接接觸廖某1。直接以潘某甲賬戶上掌握的三被害人的錢款確定本案犯罪數額,不加予區分,屬事實不清。
第三,從司法會計鑒定的單個賬戶上看,潘某甲及其關聯人已經對許某2、廖某1及其關聯人無債務,甚至已經超額支付,賬戶上顯示尚欠許某甲的金額與三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亦有關聯,不能簡單認定為潘某甲的行為所致。許某甲也稱其和潘某甲、潘某、蘭某1、唐某1等人已經將錢全部還給許某2、廖某1,甚至多還了錢。第四,公訴機關僅根據被害人廖某1陳述其將唐某1的寶馬車抵押欠款300000元,就直接扣減涉案數額300000元,而不考慮該車的實際價值,也未提供相關書證如車輛權屬、抵押合同及車主意愿,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五,三被害人在本案中自身之間以及和潘某甲之間的經濟關系復雜混亂。根據協議書、借條、還款協議、收條,又記載許某甲和許某2簽訂協議,認為各自債務已經結算清楚,兩不相欠。在本院對三被害人進行核實時,又都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數額是僅是自己個人的損失,與其余兩人無關。第六,第二起指控事實中的司法會計鑒定只對韋某1一個銀行賬戶中韋某1付給潘某甲、蘭某1及潘某甲、蘭某1轉回該賬戶的錢款進行鑒定,便得出收大于支的結論,且潘某甲、蘭某1混淆沒有區分;其余的銀行賬戶均只鑒定了韋某1及其關系人轉出到蘭某1的銀行賬戶的錢,沒有鑒定蘭某1是否將所有的錢都轉出到潘某甲賬戶,從而僅僅依據蘭某1證言所述“全部的錢都轉給潘某甲了”簡單認定韋某1轉到蘭某1賬戶的錢就是潘某甲詐騙韋某1的錢,屬事實不清。第一起指控事實中的鑒定也存在類似問題。第七,司法會計鑒定中顯示有關聯賬戶人員鐘某、韋某2、宋集鱗,但上述人員證言未收集。綜上,本院認為本案指控的數額事實不清。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主觀故意和涉案數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之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潘某甲無罪。
十四、【簽訂鋼材購銷合同支付鋼材款】張某某被控詐騙罪案,金額5700萬元,一審判決無罪。
理由: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張某某客觀上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張某某客觀上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張某某在與綠地公司的民事訴訟中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6刑初227號。
無罪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的犯罪行為。根據在案證據證明的事實,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特征。
第一,張某某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過提起虛假民事訴訟實施詐騙的案件中,對非法占有主觀目的的判斷要結合原告是否實施了足以造成法院作出錯誤判決的欺騙行為,是否提交足以影響法院認定法律事實的虛假證據,是否熟知法律漏洞而惡意利用,是否利用被告不能答辯的機會而謀取勝訴等客觀表現來判斷。
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某控制的翔毅公司與綠地公司簽訂鋼材購銷合同并實際履行了送貨義務。綠地公司支付貨款需通過朱某1轉交,而張某某與朱某1之間具有債權債務關系,錢款來往密切且公司、個人資金混同,沒有證據證明張某某已經從朱某1處足額收取三林工地鋼材款。張某某在提起民事訴訟過程中對已收鋼材款的陳述系根據自己持有的單據計算得出,故張某某未故意作虛假陳述。張某某在民事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根據查明的事實來看并非虛假。綠地公司在民事審判中有專業律師出庭應訴,對張某某提出的付款情況亦予以認可,張某某沒有惡意利用訴訟程序的行為,一審、二審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并非受到張某某惡意誤導。本案中,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張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
第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張某某客觀上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本案中,綠地公司仍欠翔毅公司鋼材款,被告人張某某并未虛構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張某某未向法院全面陳述曾經收到過第三人朱某1給付的所有款項,但這一行為并非詐騙罪構成要件所指向的隱瞞真相。
首先,因綠地公司對張某某提出的付款金額予以認可,民事審判過程中法官并未詢問張某某是否收到過額外款項,也未對已付錢款情況作為審查重點;
其次,張某某與朱某1之間存在債權債務經濟往來,簽收記錄由朱某1保管,張某某事后難以判斷朱某1給付的是鋼材款還是歸還個人借款;
最后,沒有證據證明張某某、朱某1、綠地公司之間曾就三林工地鋼材款支付情況進行實際對賬,朱某1的付款行為在張某某看來不能確認為鋼材款。張某某在提起民事訴訟時已經向法院提供了己方持有的所有付款憑證,并明確向法院表示朱某1及綠地公司持有全部付款簽收記錄。故被告人張某某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第三,從犯罪的一般特征來看,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嚴重社會危害性。
被告人張某某與綠地公司之間簽訂并實際履行了合法有效的鋼材購銷貿易合同,當出現付款爭議時,張某某選擇將爭議交付法院裁決,雖然在客觀上可能夸大了訴訟標的,但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糾紛范疇。對于市場經濟活動中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糾紛,如果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侵犯第三人合法權益,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包括再審程序有效處理,沒有動用刑罰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不宜認定為犯罪。
綜上,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張某某在與綠地公司的民事訴訟中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構成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某無罪。
十五、【辦理協調關系收取財物】蔣某某被控詐騙罪案,金額300萬元,一審判決無罪。
理由: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有詐騙故意;不排除被告人積極找關系,履行了約定,且其具有一定的還款能力,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及時歸還;故指控詐騙證據不足。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2016)渝0103刑初41號
無罪裁判要旨:
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蔣某某犯詐騙罪,綜合評判如下:
首先,公訴機關舉示的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蔣某某有詐騙周某的故意。
一是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蔣某某在與周某約定及取得財物時有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從在案證據來看,蔣某某向周某吹噓自己在北京有關系和背景,可以為周某辦理加油站經營合同續簽事宜,并非完全虛構。
且蔣某某與周某約定的事項具有非正當性,周某對此也是明知。在此前提之下,蔣某某未向周某告知其真實的關系,并不能以此認定蔣某某有詐騙的故意。
同時,雖然雙方委托的事項具有非正當性,但蔣某某取得周某的300萬元是基于雙方約定。蔣某某雖有吹噓、夸大其關系的欺騙行為,但該欺騙行為并不足以導致周某對300萬元的處分,周某對委托事項可能失敗有所預見,故約定“此事未辦成,此款如數退回”。在續簽合同失敗,周某找蔣某某還錢時,蔣某某也認可應該歸還周某的錢。并無充分證據證明蔣某某在向周某吹噓自己的關系及取得財物時,即已明知不能辦理委托事項而為非法占有周某財物故意作出虛假許諾。
二是蔣某某對所得款項的處分并不足以影響對其主觀故意的認定,且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蔣某某在處分周某支付的錢款過程中明知請托事項不能辦理,為繼續占有錢款而故意向周某隱瞞實情。蔣某某與周某之間的約定具有非正當性,雙方對可能的結果均有預見,故才約定如此事未辦成,此款如數退回。在此種關系中,蔣某某如何找關系、如何處分約定支付的錢款屬自決事項,周某也陳述只要蔣某某能把事辦好,這300萬就是她的。哪怕她一分錢不花,只靠自己的關系。故也不能根據蔣某某處分涉案錢款的客觀事實認定其主觀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蔣某某將大部分款項用于歸還個人債務、投資、發放民工工資、購買材料等,而非用于個人揮霍。在不能排除蔣某某有償還能力的前提下,也不能因為事后未還款就認定其事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其次,根據辯護人當庭舉示的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人蔣某某按約定積極幫周某找關系,履行了約定;且其具有一定的還款能力,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及時歸還。
一是從蔣某某與周某約定事項及蔣某某與李某松的關系來看,不能排除蔣某某因為相信李某松能夠幫到忙,于是同意為周某幫忙協調,即不能排除蔣某某通過李某松促成委托事項的可能性。
二是蔣某某多次到北京找到李某松或通過短信請求幫忙,除在2013年12月18日李某松短信回復明確表示其已退休,無法幫忙外,李某松在本案之前及之后也多次在短信中為蔣某某介紹他人幫忙。雖然二人的短信內容不能明確反映幫忙的內容系為周某的加油站續簽合同。但短信反映的時間與本案能夠吻合,且李某松亦承認蔣某某到北京找其講過為別人辦加油站的事情,亦有辯護人舉示的蔣某某與馮某創的短信記錄予以佐證。
三是蔣某某將部分涉案錢款用于其在四川省若爾蓋縣承接的工程,周某要求還款后,蔣某某歸還了50萬元,并表示賣房子收到工程款后歸還剩余款項,周某也同意。辯護人提交的三份《證明》有施工單位印章,其中一份有若爾蓋縣文化體育廣電新聞出版局印章,均證實蔣某某組織施工了相關工程,雙方正在辦理結算,工程款尚未結清。對此,公訴機關沒有對項目真實性、利潤空間、是否足以償還債務等情況進一步調查核實,不能排除蔣某某有還款能力。公訴機關補充舉示的證人王某強的證言,僅能證明本院審理查明的蔣某某欠王某強款項的事實及王某強申請執行的情況,并不足以證實蔣某某無還款能力。故不能單獨根據蔣某某未還款的客觀情況就認定其沒有還款的意愿和能力。
四是公訴機關對辯護人舉示的書證的真實性提出質疑,但并未舉示充分的反證予以證明。根據事實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應當作出有利于蔣某某的事實認定。辯護人舉示的蔣某某的手機短信記錄及書證《證明》能夠與蔣某某當庭供述相互印證,故對蔣某某當庭相關供述予以采信,對其庭前相關供述不予采信。公訴機關補充舉示的證人李某松、馮某創的證言,其所陳述的與蔣某某的交往聯系情況及蔣某某請求其幫忙協調加油站合同續簽的溝通情況與相關書證反映的內容及蔣某某的當庭供述存在明顯矛盾,其相關陳述內容不足以采信。再次,從現有證據來看,存在周某參與了蔣某某與何某的所謂彈坑工程,從而導致涉案錢款用途發生重大變更的合理懷疑。
一是證人吳某兵在2015年7月7日第二次筆錄中提到,吳某兵先是給周某介紹蔣某某在某某有國防工程。吳某兵問周某做不做,周某就說要做。周某說約蔣某某見個面,談一下做工程的事。過了兩三天,吳某兵就電話約了蔣某某,約在江北區龍溪鎮奧威酒店斜對面一家燒菜館吃的飯,當時在場的有周某、周某的兒子周某龍、蔣某某和吳某兵。周某在吃飯過程中聽到蔣某某吹噓其在北京的關系后,提出請蔣某某幫忙辦理其加油站續租的事情。蔣某某、周某均未否認在江北一起吃過飯,只是說記不清楚了。故是否存在吳某兵陳述的事實及周某與蔣某某是否在該次約見中達成周某參與蔣某某供述的與何某合伙做的彈坑工程存疑。公安機關也未向周某龍核實。
二是周某在2015年7月7第一次筆錄中陳述,其在案發前第二次與蔣某某見面是在渝中區兩路口希爾頓酒店,蔣某某領周某去見了一個人,據蔣某某介紹他是一個中央某某財團主席,該人50歲左右,身高163厘米,較胖,給人感覺很氣派,說帶有重慶口音的普通話。蔣某某在庭審階段辨稱她與周某、何某他們在希爾頓酒店見了三次,公安機關向何某核實時,雖然何某稱不認識周某,但也提到與蔣某某在希爾頓酒店(兩路口)喝茶聊天。公安機關并未組織周某對何某的辨認。
三是證人唐某洋提交并經辯護人田剛整理的被告人蔣某某與周某的短信聊天記錄中,蔣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發送的內容為“小蔣,部隊這邊只通知說,近些天就會簽約,同時發進場通知書。一旦進場通知書發出,就開始計算施工時間了。如你的合作伙伴有急事外出,他一定是接到我們電話在一天內趕回。否則就來不及,你考慮……何”蔣某某當庭辯解稱該短信內容為其將何某發給她的短信轉發給周某。對于上述短信的內容,公訴機關僅當庭否認其真實性,但未予以調查核實,不能排除蔣某某辯解意見成立的合理懷疑。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蔣某某與周某的涉案事實表現為非典型的居間法律關系。公訴機關應當圍繞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舉示充分的證據以證明被告人蔣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周某所交付錢款的目的、是否實施了虛構請托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重點審查被告人蔣某某是否具備為請托人周某辦理請托事項的條件、是否實施了辦理請托事項的行為、是否具有歸還債務的能力、關鍵證人的身份等。對此,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蔣某某犯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蔣某某及其辯護人關于蔣某某無罪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蔣某某無罪。
十六、【借款做承兌匯票業務】潘某被控詐騙罪,金額200萬,一審判決無罪。
理由:公訴機關單就向孟某借款中的一筆200萬元進行指控,且未查清200萬元的具體用途,其列舉的證據不能認定潘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無法排除潘某為建山科技公司借款的合理懷疑。
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鄂0691刑初86號
無罪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而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潘某在向孟某借款時虛構了事實或者隱瞞了真相,也不能證實潘某將所借款項非法占為己有。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涉嫌犯詐騙罪的主要依據之一是鄂遠達專審字[2018]第0238號專項審計報告及證人章某、董某等人的證言,用于證明潘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向他人借款200萬元。但鄂遠達專審字[2018]第0238號專項審計報告只能證實潘某借到200萬元后先后轉給了章某、孫某1(實為周某)、董某等人;證人章某、董某等人的證言也只能證實潘某做過承兌匯票業務。
而通過武宏信字[2015]第5013號專項審計報告及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可知潘某在擔任建山新材料公司成本會計之前一直在建山科技公司從事財會工作,就已為建山科技公司對外融資,其個人賬戶與建山系公司和劉某1賬戶存在大量資金往來,公私資金混用,且潘某賬戶資金流向建山系公司賬戶資金還多于流入資金,本次借款不排除其繼續為建山科技公司借款的可能。
再分析本次借款的資金流向,雖然證人章某、董某等人稱潘某給其轉賬的原因系潘某歸還前期使用承兌匯票的錢,但潘某辯稱承兌匯票的錢也是建山科技公司使用的。而轉給周某的最大一筆150萬元,周某本人即證明是為了歸還潘某以建山科技公司名義的借款,雖原始借條因債務歸還無法提供,但提供了尚未歸還的借條,上面均加蓋了建山科技公司的公章。
在公訴機關沒有查明潘某本次借款的具體原因,錢款的具體用途的情況下,不能認定潘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涉嫌犯詐騙罪的主要依據之二是勞動合同、借據、房權證、轉賬記錄等書證,用于證明潘某以建山科技的名義使用建山新材料公司的房權證向孟某借款200萬元,采用了欺騙的手段。
潘某本人對借款的事實予以認可,但使用了建山新材料公司的房權證不等于使用了欺騙的手段。
從潘某的身份看,其先后在建山科技公司和建山新材料公司從事財務工作,這兩個公司還存在關聯,建山科技公司是建山新材料公司股東之一;從潘某與孟某之間的資金往來看,潘某之前以建山科技公司名義向孟某借款多達一千余萬元,都出具的有借條,加蓋的公司的印章,且都正常歸還。而本次借款中使用的房權證是真實的,且在潘某之前向孟某借款300萬元時已經放到孟某處,孟某是知曉的,故不能排除孟某當庭陳述基于潘某的身份及之前的信任再次出借的可能。
綜上所述,在建山科技公司與建山新材料公司存在關聯關系,潘某在任職期間一直在為建山科技公司進行融資,其本人賬戶與建山系公司、劉某1賬戶存在混同,潘某以建山科技公司名義多次向孟某借款的情況下,公訴機關單就向孟某借款中的一筆200萬元進行指控,且未查清200萬元的具體用途,其列舉的證據不能認定潘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無法排除潘某為建山科技公司借款的合理懷疑。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之規定,《最高人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被告人潘某無罪。
十七、【承諾可以辦理出租車增容業務收取費用】侯某被控詐騙罪案,金額100萬元,一審判決無罪。
理由:缺乏能夠鎖定侯某作案的客觀證據證實,侯某是否向侯某1承諾可以辦理出租車增容業務不能確認,侯某是否向侯某1索要過錢款不能確認,侯某1給予侯某的100萬元錢款之原因是被欺騙還是主動贈與、借出亦不能確認,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哈爾濱市香坊區人民法院、(2018)黑0110刑初168號
無罪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的指控缺乏能夠鎖定侯某作案的客觀證據證實,侯某是否向侯某1承諾可以辦理出租車增容業務不能確認,侯某是否向侯某1索要過錢款不能確認,侯某1給予侯某的100萬元錢款之原因是被欺騙還是主動贈與、借出亦不能確認,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在案關于侯某有罪的證據沒有形成完整證據鎖鏈,沒有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公訴機關指控侯某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侯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客觀,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被告人侯某無罪。
十八、【以工程資金不足為由借款】張某某被控詐騙罪案,金額243.19萬元,一審判決無罪。
理由:被害人與被告人雙方均系小學、初中同學或者朋友關系,雙方之間對于各自的學習、家庭、工作等情況非常了解;被告人借款后有多次還款;雖然虛構了承包樓房主體工程的事實,但該行為構成詐騙犯罪還是屬于民事欺詐行為需要根據案情分析;實際借款數額無法確定;資金去向無法查清。
河北省邯鄲市永年區人民法院、(2017)冀0429刑初433號
無罪裁判要旨: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用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認為本案系民事糾紛,不構成詐騙罪,本院認為:
一、綜合全案證據材料看,被害人與被告人雙方均系小學、初中同學或者朋友關系,雙方之間對于各自的學習、家庭、工作等情況非常了解。四被害人向被告人張某某借款實際上是基于雙方之間存在信任關系,而非單純的被告人張某某以貴州承攬工程為由就能向被害人借到多達五六百萬的借款,且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張某某在貴州承攬了部分項目,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從而取得被害人信任的證據不充分。
二、根據審計報告,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之間,被告人張某某多次向被害人借款,多次還款。并且張某某在借款后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條、借款協議等文書,認定被告人張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不充分。
三、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某在貴州銅仁曾投資有外墻吊籃工程,雖然虛構了承包樓房主體工程的事實,但該行為構成詐騙犯罪還是屬于民事欺詐行為需要根據案情分析。
民事欺詐行為與詐騙的主要區別在于:民事欺詐行為的當時人采取欺騙方法,旨在誘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并與其交易從而獲得一定的經濟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民事欺詐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會以積極態度創造條件履行合同,而詐騙行為人根本無履行的誠意或者履行能力。民事欺詐行為一般不會逃避承擔責任,詐騙行為人則是通過各種方式逃避承擔責任,最終使得被害人遭到損失。被告人張某某向被害人借款后陸續還款,雖然對起訴書指控的欠款數額有異議,但對欠款(對被害人李某1認為不但已經還清,而且還多還了十余萬元)的事實予以承認。被告人張某某雖然更換過手機號碼,但從卷內材料,特別是通話清單看,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還有聯系,并且多次通話。被告人張某某有固定住所,有工作單位,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具有隱匿、逃避承擔責任的行為,故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排除雙方之間存在的是民事糾紛的懷疑。
四、對于詐騙數額問題,雖然公訴機關提交了審計報告以及大量的銀行轉賬記錄等,但被告人張某某始終不予認可,根據現有證據,其與四被害人之間的實際借款數額無法確定。
五、關于資金去向,公訴機關雖然提舉了部分證人證言證明被告人張某某將借款用于購買彩票賭博等行為,但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資金去向無法查明。
綜上,根據查明的事實和現有證據不能確定被告人張某某的借款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應認定其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數額特別巨大財物,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被告人張某某無罪。
十九、【以承包工程為由借款】朱某被控詐騙罪案,金額100萬元,一審判決無罪。
理由:言辭證據僅有被害人郭某陳述和吳某、王某陳述,三被害人均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且對本案的主要事實情節方面陳述前后不穩定,相互矛盾,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詐騙罪的主要證據存在瑕疵,不能相互印證,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晉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刑初178號
無罪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務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取得被害人100萬元后長期失去聯系,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錢財的主觀故意,但本案定罪的客觀要件為被告人朱某是否實施了虛構承包二期工程建筑工程的事實以誘使被害人向其交納100萬保證金的行為。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虛構事實,騙取被害人郭某現金100萬,被告人朱某否認,辯稱100萬元系借款,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實的客觀證據為被告人朱某出具的借條,但根據借條的內容不能證實100萬元系二期工程的保證金;
言辭證據僅有被害人郭某陳述和吳某、王某陳述,三被害人均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且對本案的主要事實情節方面陳述前后不穩定,相互矛盾,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詐騙罪的主要證據存在瑕疵,不能相互印證,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綜合全案證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被告人朱某無罪。
二十、【編造虛假信息,騙取國家獎勵資金】陳某某、王某某被控詐騙罪案,金額525萬元,一審判決兩被告10年,上訴后發回重審,重審判決無罪。
理由:二被告人于取得資金半年后的自查自糾時,即全額退還了525萬元,如按詐騙犯罪處理,有違規定精神。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只證明金地銅材申報前三年處于停產狀態,偽造相關資料和設備照片,套取國家獎勵資金的事實。故因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實不能得到有效證明,按照疑罪從無的刑法原則,也不應認定二被告人有罪。
修武縣人民法院、(2017)豫0821刑初138號
無罪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問題的電話答復》,以證明被告人陳某某案發前全部退還525萬元,不構成詐騙罪。
被告人王某某辯護人提交了河南省人民檢察院《關于規范辦理套取國家專項資金案件的指導意見》,以證明被告人不構成詐騙犯罪。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確實充分,能夠證明本院認定的案件事實。
本院認為,停產之中的金地銅材能否申報淘汰計劃及資金獎勵問題,河南省淘汰落后產能領導小組辦公室2013年9月有明確的書面解釋,其中第四條規定:“對于停產企業能否上報淘汰計劃,財政部資金管理辦法原規定是近三年處于正常生產狀態,豫財建[2011]245規定近三年處于生產狀態,(根據企業納稅憑證、電費清單、生產許可證等確定)…。對于生產年限的把握,工業和信息化部產業政策司(淘汰落后產能主管部門)口頭解釋為:企業雖然停產,但設備的生產能力還存在,市場形勢好轉的情況下可能恢復生產,申報淘汰計劃就是要把這部分落后產能拆除,徹底淘汰,無論停產3年、5年甚至10年均可以上報,財政部與工業和信息化部解釋一致”。因此金地銅材具備申報財政獎勵資金的資格。
其次,被告人陳某某、王某某雖然偽造了部分申報資料,但有半數設備存在,而且申報項目符合國家淘汰落后產能的基本政策,2008年有生產,2009年有納稅。至于企業名稱由金地銅材變更為元吉鋁業之后,仍按已經不存在的金地銅材申報的問題,當時金地銅材客觀上雖不存在,但仍是金地銅材的殼子,況且此后又從元吉鋁業變回到金地銅材。
第三,河南省人民檢察院豫檢文[2014]73號《關于規范辦理套取國家專項資金案件的指導意見》第三條規定:套取國家專項資金使用人的申報項目符合國家專項資金政策的基本條件(申報項目真實、合法存在、類別、性質、科目符合國家專項資金政策的基本要求,但在數量、規模和時間等要求上存在有不完全真實的成分和情形),但在申報過程中夸大實際情況,偽造或提供了個別非關鍵性虛假申報材料,套取國家專項資金部分被用于企業彌補損失,或者用于轉產、更新設備、生產經營的,對使用人一般不宜按詐騙罪定罪處罰。且二被告人于取得資金半年后的自查自糾時,即全額退還了525萬元,如按詐騙犯罪處理,有違規定精神。
第四,金地銅材是否停產并非本案的關鍵所在,而在于金地銅材在申報時是否存在落后產能,所申報淘汰的相關設備存在與否,如果已經被拆除,拆除后的設備的去向?二被告人參與偽造的是河南省人民檢察院規定中的“非關鍵性虛假申報材料”還是“關鍵性虛假申報材料”?對于上述問題則無證據證實,這些拆除設備的有無、去向與本案定罪量刑有直接關系,并非可有可無。
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只證明金地銅材申報前三年處于停產狀態,偽造相關資料和設備照片,套取國家獎勵資金的事實。故因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實不能得到有效證明,按照疑罪從無的刑法原則,也不應認定二被告人有罪,因此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予支持,對陳某某、王某某及其辯護人的無罪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陳某某無罪。
被告人王某某無罪。
二十一、【收取購車款購買汽車】劉某某被控詐騙罪案,金額205萬,一審判決無罪。
理由:提出換車或者退款屬于民事糾紛;沒有證據證明在此過程中,被告人劉某某采用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劉某某對車輛的車架號、發動機號進行過涂改;第三項指控中現有證據不能認定有借貸關系。
石家莊市長安區人民法院、(2017)冀0102刑初86號
無罪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關于起訴書指控的第一項,被告人劉某某與趙某之間有書面及口頭的購車協議,協議訂立后,趙某支付了購車款,劉某某交付了汽車。后趙某認為車輛不是自己要求的新款車,遂提出換車或者退款,在此過程中二人產生的糾紛屬于履行合同過程中產生的糾紛,不構成詐騙罪。
關于起訴書指控的第二項,阿某購買的車輛是在石家莊市車管所第二分所正常辦理的汽車過戶手續,沒有證據證明在此過程中,被告人劉某某采用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劉某某對車輛的車架號、發動機號進行過涂改;另被害人阿某對購車價款的支付問題的前后陳述不一致,如果車輛價款是80萬元,阿某在支付80萬元后又將價值200萬元的和田玉籽料交給劉某某,這種行為不符合常理,被害人阿某的陳述存在疑點,故該項指控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劉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關于起訴書指控的第三項,許某的20萬元打入了王某1的賬戶,王某1稱其與劉某某之間有借貸關系,該20萬元是劉某某的歸還的借款,對此,劉某某不予認可,王某1不能提供與劉某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的證明,因此對于許某打款20萬元的性質無法認定;許某提到的知道購車過程的證人鄭某、張某,二人現在均不能提供證言;許某提供的短信截圖的真實性因時間原因無法認定;被告人劉某某辯稱從未與許某之間有過購車協議,故對第三項指控,根據公訴機關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能認定。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第一項,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第二項、第三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本院審委會研究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被告人劉某某無罪。
二十二、【代為收取錢款,給予好處費】吳某某被控詐騙罪案,數額100萬,一審判決無罪。
理由:無證據證實虛構事實、騙取財物的犯罪事實;代為收取欠款并給予人民幣100萬元好處費的行為,屬張某的自愿處分行為,雙方因此而產生的糾紛應屬民事糾紛;證言系傳來證據,無其他證據證實有犯罪事實。
成都市雙流區人民法院、(2015)雙流刑初字第528號
無罪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四川省雙流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吳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理由如下:
(一)、關于公訴機關的第一筆指控,本院認為,針對該項指控,雖有何某向吳某某的前妻張梅的轉賬記錄,但對于轉款的原因,僅有張某和何某的陳述,而張某、何某又系共同借款給鄧某1的利害關系人,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吳某某虛構了事實并騙取張某、何某現金人民幣10萬元的犯罪事實。
(二)、關于公訴機關的第二筆指控,本院認為,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吳某某確系受鄧某1委托管理該工地,而張某委托吳某某代為收取欠款并給予人民幣100萬元好處費的行為,屬張某的自愿處分行為,雙方因此而產生的糾紛應屬民事糾紛。
(三)、關于公訴機關的第三筆指控,本院認為,該筆指控僅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何某的證言也系傳來證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人吳某某虛構了海天租賃公司阻擋工地,并騙取張某10萬元人民幣歸自己耗用的犯罪事實,故公訴機關的該項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雙流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實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吳某某無罪。
綜上分析,公訴機關指控行為人構成詐騙罪,需要從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展開舉證,以證明行為人構成犯罪,主要含以下2點:
1)主觀上,行為人在取得財物之前或當時產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則涉嫌詐騙罪;如果是在之后才產生非法占有目的及轉移占有的財產,則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而對于非法占有故意的認定,實踐中往往需要考慮多種因素。被控詐騙罪的案件中如含有民事欺詐、借款糾紛、合同糾紛、經濟糾紛等因素,辯護時就更需慎重,這類案件可以通過民事途徑解決,并不能被認定為故意非法占有。
2)客觀上,需要證明行為人有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被害人的財物。如:虛構項目(與夸大有所區別)、謊稱自己有關系可以安排工作等事宜、虛構合同等等情況,則很大可能會被認定為犯罪,反之則不是犯罪;對于市場經濟活動中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如果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侵犯第三人合法權益,則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包括再審程序)有效處理,沒有必要動用刑罰手段予以制裁,不宜被認定為犯罪。
以上證據需要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并且各個證據之間需要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且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最終才能定罪。反之則是無罪。在筆者辦理的李某被控詐騙罪案件中,通過會見、閱卷發現李某是民事欺詐,并非詐騙,“被害人”完全可以采取民事訴訟主張權利,不需要采用刑事手段制裁,筆者提出了該辯護意見,從而取得了良好的辯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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