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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紀要|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認定
發布時間:2020-07-13 14:53:45 | 瀏覽次數:

【編者按】公司糾紛,合同糾紛,證券糾紛,票據糾紛,民刑交叉。中國民商事審判最前沿、爭議最集中的疑難問題,終于迎來了一把尺子。

 

2019111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并即時生效。這是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第九個會議紀要,而且聚焦民商事審判工作,故被稱為《九民紀要》。

 

《九民紀要》共計12部分130個問題,內容涉及公司、合同、擔保、金融、破產等民商事審判的絕大部分領域,直面民商事審判中的前沿疑難爭議,密切關注正在制定修改過程中的民法典、公司法、證券法、破產法等法律的最新動態,密切跟蹤金融領域最新監管政策、民商法學最前沿理論研究成果。

 

《九民紀要》中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在理論界、實務界素有爭議或分歧,因此,《九民紀要》的出臺也歷經磨練:從今年2月開始起草,到11月份出臺,歷時8個多月,期間多次專門調研,征求各方意見,為的就是爭取最大公約數。

 

《九民紀要》的公布,對于統一裁判思路,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增強民商事審判的公開性、透明度以及可預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義。

 

澎湃財經年終特別報道,此番聚焦《九民紀要》,全面解讀12類問題,為的是進一步理解《九民紀要》的精神實質,也試圖探究:它將如何影響分歧巨大的民商事糾紛,乃至相關各方的經濟活動。

 

《公司法》第16條(注1)針對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程序作了規定,但實踐中,不乏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相應程序即擅自對外簽署合同提供擔保的現象,而該等情形下擔保效力的認定也一直是公司糾紛案件中存在很大爭議的問題。對此,《九民紀要》針對公司對外擔保案件確立了統一的審理思路——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同時根據債權人是否善意認定合同效力。

 

一、司法實踐的三種審理思路

 

以往司法實踐中對于類似案件的審理思路及裁判結果可以說風格迥異,大體上可以分為以下三類:

 

一是從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出發,將爭議焦點集中于法定代表人簽署擔保合同的行為是否構成《合同法》第50條(注2)規定的表見代表,進而將對合同效力的判斷落腳于對相對人善意與否的判斷上,再進一步討論相對人是否負有審核義務、負有何種程度的審核義務以及舉證責任的分配等問題。例如:

 

第二種裁判思路盡管也是從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出發,但其更關注的是公司內部決議與外部第三人的關系,并基于《民法總則》第61條(注3)的規定,認為公司的內部管理規范,不能約束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例如:

 

三是從《合同法》第52條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規定出發,判定《公司法》第16條第2款是否屬于能夠導致合同無效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在該等審判思路下的主流觀點是認為該條并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從而認定擔保有效。例如:


二、審理思路的統一

 

可以看到,上述第二種裁判思路存在比較明顯的問題是:

 

1)未區分對法定代表人的約定限制和法定限制。《民法總則》第61條只明確了來自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的、對法定代表人權限的“約定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法律后果也是基于法定代表人違反該約定限制所產生。而《公司法》第16條將公司對外提供一般擔保的決定權授予章程所確定的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對外提供關聯擔保的決定權授予股東(大)會,實質上是針對公司對外擔保事項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法定限制”。法定代表人違反法定限制與違反約定限制的行為性質顯然不可同日而語,在法律尚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也不能將其法律后果推定為等同于與違反約定限制同樣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2)未對第三人是否為善意進行判斷,或者說直接認定第三人不負有對公司內部決議的審查義務從而推定相對人的善意。而這一判斷標準可以說嚴重忽略了對公司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

 

而按照第三種裁判思路,將《公司法》第16條視為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所導致的后果是:既然無論擔保人是否提供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都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那么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可以不受任何約束地對外提供擔保,從而侵害公司及股東利益。

 

因此,從201712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會議所形成的關于“公司對外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和效果歸屬”的意見到201889日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18討論稿)》,再到《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以下稱“《九民紀要》”),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裁判觀點逐漸統一,摒棄了對《公司法》第16條是否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性質的判斷,而是將該條文視為對法定代表人權限的法定限制——“根據該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即,在公司對外擔保領域,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的當然代表,擔保行為必須以公司有權機關進行決議和授權為前提。

 

基于此,《九民紀要》對公司對外擔保案件確立了統一的審理思路,“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0條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即:通過對交易相對方的善意與否來判斷法定代表人訂立擔保合同的行為是否構成越權代表,進而確定擔保合同的效力。

 

三、對“善意”標準的認定

 

1、對“善意”的界定

 

《九民紀要》將“善意”界定為“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但鑒于該等“善意”源自于《合同法》第50條,從上述條文含義推論,相對人的善意應指“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

 

2、善意的判斷標準

 

1)債權人是否負有審核義務

 

從《九民紀要》第18條對債權人善意的認定內容來看,實際上認可了在公司對外擔保案件中,債權人應當負有審核義務。但同時第19條所規定的例外情況,應當理解為:1)對公司機關內部決議的豁免,即對《公司法》第16條第12款的例外規定;2)對債權人審核義務的豁免。在該等情形下,即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具體情形包括:

 

a.公司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或者是開展保函業務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

 

b.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

 

c.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

 

d.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在《九民紀要》的征求意見稿中,上述第(4)點原表述為:“為他人(不包括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行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單獨或共同實施。”而正式稿中,則將關聯擔保(即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情形也納入例外規定,同時提高了《公司法》第16條第3款以及《九民紀要》(征求意見稿)中的表決通過比例。當然,此處仍應理解為:接受擔保的股東或者由接受擔保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擔保事項的表決。

 

2)債權人的審核程度

 

《九民紀要》對債權人提出的審核標準是“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并強調標準不宜太過嚴苛,即對公司機關決議內容的審查一般限于形式審查即可。

 

除非公司有證據證明債權人明知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的,否則公司以機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決議程序違法、簽章(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抗辯債權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3)舉證責任的分配

 

《九民紀要》認為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擔保合同有效的債權人承擔,但舉證責任的大小及舉證的內容則根據關聯擔保和非關聯擔保而有所區別,具體而言:

 

可以看到,在非關聯擔保的情形下,債權人的舉證義務相對較輕,除非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的,否則債權人無須對公司決議機關進行確認和舉證。

 

四、民事責任的承擔

 

根據《九民紀要》,在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的情形下,應依據前述規則進行判斷:

 

1)擔保合同有效,公司應承擔擔保責任。

 

2)擔保合同無效,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院可以按照擔保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關于擔保無效的規定處理。此處指向的規定主要是:

 

《擔保法》第5條第2款:“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3)公司舉證證明債權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或者機關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公司不承擔合同無效后的民事責任。

 

注釋:

 

1.《公司法》第16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2.《合同法》第50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3.《民法通則》第61條:“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來源:今日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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