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于是,“共債共簽”成為許多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和依據。但是,“共債共簽”并非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絕對標準,下列情況雖然不是“共債共簽”,但仍應將夫妻單方的借款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一、夫妻一方是以其個人名義向債權人借款,但該筆借款經由夫妻另一方銀行賬戶的,可認定該夫妻另一方對借款為明知并實際參與,應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申請人黃美霞與被申請人王宗紅、一審被告黃棟梁、聯邦印染(泉州)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3507號】中認為:“關于黃棟梁的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本案中,雖然黃棟梁是以個人名義向王宗紅借款以償還聯邦印染公司的債務,但從資金流向上看,王宗紅將款項匯入黃棟梁賬戶后,黃棟梁隨即將款項匯給黃美霞,經由黃美霞賬戶匯給聯邦印染公司,由此可知黃美霞對該筆借款應為明知并實際參與。因此原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關于‘債務人就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規定,認定黃棟梁的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符合本案實際情況”。
二、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借款,雖然未有對方的簽字認可,但該借款明顯用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生產經營的,應當認定為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在華偉明與徐靜娟、許洪標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1516號】中認為:“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夫妻一方所負債務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債務的,且該負債是基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生產經營活動,與夫妻共同生活存在密切聯系,則該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三、夫妻單方借款且超過家庭日常開支,但經營獲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該債務仍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也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雖然夫妻單方借款超出家庭日期生活開支,但如果其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在崔玉花、楊興義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634號】中認為:“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生效民事調解書等證據足以證實,馬耀中主要從事民間借貸賺取利息差的生意。本案中,馬耀中雖然以個人名義借貸了超出日常開支所需債務,但該行為屬于賺取利差的投資經營行為,所獲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崔玉花無證據證明其和馬耀中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購買車輛及多處房產。由于楊興義已經證明案涉借款系馬耀中賺取利差的投資經營行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由馬耀中和崔玉花夫妻共同償還。”
四、夫妻一方舉債后,配偶主動歸還借款的行為足以表明該配偶對債務既明知,又自愿承擔,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蘇民申6348號認為:“案涉借款發生于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王某華雖未在借條上簽字,但其之后向原告出具了利息計算方式的材料、利息清單和對賬清單,且通過王某華的銀行賬戶向原告歸還了部分借款,原審判決據此作出兩被告具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并無不當。”
文章來源:信貸風險管理,作者: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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