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一、執行異議審查期間請求暫緩處分,是否應當提供等額財產擔保?
處理意見:執行法院可以結合案件有關情形,酌情判定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提供的擔保是否足以賠償因暫停執行處分措施而可能發生的損失,并非要求擔保人必須提供與執行標的額相等數額的擔保。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相應處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按照此規定,執行異議審查期間請求暫緩處分而提供擔保的主要目的是為暫停執行處分措施而產生的損失提供擔保。執行法院審查適用法律時應區別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二條關于申請訴前保全和訴訟保全措施提供擔保的規定。
問題二、首封法院與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存在爭議,如何處理?
處理意見:據我們了解,最高法院對這個問題在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省法院也正在做相關問題的解答,基本的思路確定了,即首封法院對查封財產行使處分權是有條件和要求的,在特定情形下要限制首封法院的處分權。(李舒律師[微信號:Lishu119]按,首封法院事實上的優先處分權的存在,在執行中帶來了諸多問題,因而逐漸限制首封法院的“優先處分的權利”已逐漸成為各地法院的共識也漸成趨勢,早期部分法院如浙江高院甚至明確規定的首封法院享有一定比例優先處分權利的規則,在各地高院的規定中逐漸淡出,代之以具備條件的輪候法院在經協調后,可以優先進行處分,這一趨勢值得關注和仔細研究)各中院、基層法院有此類爭議的,可及時啟動執行協調程序,盡快消除障礙,推進案件執行,按以下原則協調解決:第一、原則上由首封法院對該財產進行處分,首封法院應及時依法處置查封財產。第二、首封法院尚未進入執行程序,或首封法院案件依法暫緩執行或進入執行程序之日起二個月內沒有啟動處置程序的,應由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財產處分后各法院依法推進個案后續執行工作。第三、經相關法院協商可依法委托一家法院統一執行。首封法院和優先受償權法院按照以上原則對處分查封財產爭議進行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逐級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上級法院應當及時作出明確解決問題的協調意見。
主要理由:在確定查封財產的處分法院時主要考慮:一是方便執行原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九十一條關于“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的規定,原則上由首封法院處置查封財產并主持財產的具體分配。二是執行效率原則,如果首封不是執行程序中的查封而是保全查封,一般應當由最先進入執行程序的法院進行處置,避免執行拖延。三是禁止無益拍賣原則,避免首封法院處置查封財產并清償優先受償權和執行費用后無剩余財產可供分配的可能。四是公平保護原則,盡快處置查封財產,避免優先受償債權的遲延履行利息增加而損害其他債權人和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此外,江蘇高院、上海高院、山東高院也對此問題作出了解答意見,各法院在執行實務中可資借鑒。(李舒律師按,此類高級法院文件中明確借鑒其他高院意見的情形并不多見,廣東高院值得一贊)
問題三、對于“夫妻共同債務”、“出資人未依法出資”、“股權轉讓”、“對一人公司股東的追加”四種情形申請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人的程序救濟,如何處理?
處理意見:以上四種情形中,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申請追加或變更被申請人為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的,執行法院應當按照執行異議案件予以立案審查,當事人不服執行異議裁定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應當按照執行異議案件予以立案,如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該四類情形不得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經省法院審委會研究,多數意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執行異議之訴的實質是能否排除執行之訴,而上述四類情形也是對被追加主體的財產能否排除執行作出審查判斷;因此針對上述四類情形作出的執行異議裁定,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進行救濟,即如果執行異議裁定駁回異議申請的,申請執行人可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如果執行異議裁定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人的,被裁定追加或變更的案外人可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此意見正在請示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湖北高院已出臺相應規定,與省法院意見一致。
問題四、執行過程中,案外人主張對執行標的享有優先受償權,是適用案外人異議程序予以審查?還是屬于對執行標的主張參與分配?
處理意見:案外人主張對執行標的享有優先受償權,屬于對執行標的主張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不能適用案外人異議程序審查,應告知案外人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按照此規定,案外人主張對執行標的享有優先受償權,應告知可申請參與分配,不能適用案外人異議程序進行審查處理。
問題五、如何認定“申請參與分配截止時間”?
處理意見:應嚴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將申請參與分配截止時間限定在“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各級法院可參考本院在(2014)粵高法執監字第131號《執行監督函》認定“在執行財產尚未實際支付給爭議財產分配方案中確定的債權前,提出參與分配的申請,應當認定此時財產尚未執行完畢,其他債權人有權參與分配”。各級法院不能將“對分配方案合議之日”、“分配方案作出之日”等時間點作為申請參與分配截止日期。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規定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為“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九條規定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為“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在執行實務中如何理解和明確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點存在較大爭議。建議各級法院參考(2014)粵高法執監字第131號《執行監督函》確定的原則執行。
問題六、關于繼續履行合同類生效判決的執行,當執行內容無法明確時,是否應當終結執行?
處理意見:如果執行依據不符合明確性要求的,在立案審查階段即應裁定不予受理;對于已經立案執行的案件,可通過召集雙方當事人協商等方式確定執行內容,如果確實無法執行的,可裁定終結執行程序。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權利義務主體明確;(二)給付內容明確。法律文書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明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也規定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需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啟動執行程序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如果執行依據不明確,應不予受理;已經立案執行的,允許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確定執行內容,如果仍無法執行的,可裁定終結執行程序。
問題七、非金融企業轉讓涉訴金融債權,債權受讓人能否作為適格申請執行人?
處理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第20條的規定,權利承受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執行。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的,如果是在執行程序開始之前已經轉讓債權的,權利受讓人可以直接申請執行,執行法院直接發出執行通知;如果是在執行過程中轉讓債權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據上述規定,依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決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請示的答復》(〔2009〕執他字第1號)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可以作為變更申請執行主體的法律依據,債權受讓人可以視為該條規定中的權利承受人。(李舒律師按,其實根據新民訴法解釋,已有明確依據,不必再援引該項答復文件)。
問題八、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于不同權利主體如何處置?相關產權證件不完善的房產能否強制執行?未經報建的建筑能否進行拍賣?
處理意見:針對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于不同權利主體情形,我國法律規定“房地一體”原則,房和地必須一并處分。因此,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應一并拍賣,可分別評估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價值,確定總體價格及兩者的價格比,對屬于案外人的財產,將拍賣成交款按比例返還。法院處置后,兩項權利最終歸屬同一主體。
針對產權證件不完善的房產,如不具備初始登記條件,原則上進行“現狀處置”,即處置前披露房產產權證件不完善的現狀,買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產的權利現狀取得房屋,后續的產權登記事項由買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負責;如具備初始登記條件的,執行法院處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記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暫時不具備初始登記條件的,執行法院處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并載明待房屋買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關手續具備初始登記條件后,由房屋登記機構按照《協助執行通知書》予以登記。
針對未經報建的建筑能否拍賣的問題,執行法院應將建筑物情況函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如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屬違章建筑責令拆除或作沒收處理的,該建筑物不得作為執行標的;如行政機關對建筑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責令補辦手續,而被執行人又不配合的,法院可商請申請執行人或拍賣人先行墊付補辦手續費用,再進行拍賣。
主要理由:“房地一體”原則體現在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多部法律法規中,明確要求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必須一并處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轉發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無證房產依據協助執行文書辦理產權登記有關問題的函>的通知》明確產權證件不完善的房產區分上述三種情形進行處理。
問題九、在執行擔保和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中,是否應追加擔保人和第三人為被執行人?
處理意見:對于第三人提供保證或是財產作為擔保的,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執行法院應先作出裁定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但在裁定中應當明確“應執行的是作為擔保物的財產或者被執行人應當承擔義務部分的財產”。對于到期債權的執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也應先作出裁定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但在裁定中應當明確“應以執行標的額為限”。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5條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此裁定同時送達第三人和被執行人。”將執行擔保和到期債權中的第三人追加為被執行人,一是執行程序上需要確認第三人是被執行人;二是有利于第三人適用執行救濟的有關規定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三是在執行信息化條件下以被執行人身份推送第三人信息,有利于對第三人實施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限制高消費等強制執行措施。
問題十、被執行人的死亡賠償金能否執行?
處理意見:被執行人的死亡賠償金作為賠償義務人對被執行人近親屬的物質性補償,不屬于被執行人的遺產,不能用來償還被執行人生前所欠債務。
主要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可以依法轉移給他人的個人合法財產。從死亡賠償金的性質來看,死亡賠償金是受害人死亡后賠償義務人支付給受害人近親屬的財產損失,在受害人死亡前并不存在而是在死亡后才產生,不屬于受害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因此,被執行人死亡賠償金不屬于被執行人的遺產,不能被強制執行。
問題十一、被執行人的人身保險產品具有現金價值,法院能否強制執行?
處理意見:首先,雖然人身保險產品的現金價值是被執行人的,但關系人的生命價值,如果被執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執行保單的現金價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強制被執行人退保。其次,如果人身保險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執行人,依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保險金不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不能執行。再次,如果人身保險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為被執行人,發生保險事故后理賠的保險金可以認定為被執行人的遺產,可以用來清償債務。
主要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42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金能否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批復》認為:“ 根據我國保險法規有關條文規定的精神,人身保險金能否列入被保險人的遺產,取決于被保險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險金應付給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險金應作為遺產處理,可以用來清償債務或者賠償。”
問題十二、被執行人的房產存在共有情況,是否必須先經過訴訟明確共有份額才能執行?
處理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共有人提起財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財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因此,執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權協議分割共有財產或者提出析產訴訟后,共有人沒有協議分割或者訴訟,則執行法院可以繼續推進執行。
主要理由:執行實務中,共有人達成分割共有財產協議并得到債權人認可的情況少之又少,共有人極少愿意提起析產訴訟,多數申請執行人也不愿提起析產訴訟,導致大量共有財產的執行陷入停滯。因此,為提高執行效率,不應將析產訴訟作為執行共有財產的前置程序;執行法院在履行告知義務后,共有人沒有協議分割或提出析產訴訟的,執行法院可以繼續推進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規定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對共有份額進行強制分割;共有人及利害關系人如對共有份額分割所做的認定持有異議的,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
來源:訴訟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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