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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本所律師關于李某某涉嫌職務侵占罪無罪的辯護意見被檢察機關采納
發布時間:2019-08-26 10:11:28 | 瀏覽次數:

當本所律師告訴當事人李某某他的案件已經結束時,李某某口中喊著:“我自由了!我自由了!”,同時流下了激動的眼淚。從涉嫌職務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到取保侯審,到案件終結,當事人李某某經歷了大悲大喜的歷程,他衷心感激本所律師為他提供的法律幫助。

2009年4月1日,李某某和父親共同出資設立河南省中原環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原環境公司”),公司注冊資本為1008萬元,李某某認繳出資453.6萬元占比45%,其父認繳出資554.4萬元占比55%。

2010年10月18日,中原環境公司增加了注冊資本3078萬元,由李某某繳足。2012年,其父因身體原因不便持股,于2012年11月23日召開了股東會,全體股東同意其父將自己名下的股份以456.3萬元價格轉讓給李某某的妻子尹某某名下,由尹某某持股,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后尹某某因移民需要,于2012年12月2日將自己名下股份轉到她父親尹某某名下,由其父持股。2015年1月27日,中原環境公司新增注冊資本,增資部分由李某某以6000萬元貨幣投入,增資后出資比例為95.5%,尹某某登記的出資比例為4.5%。

2016年初,尹某某向公安機關控告稱李某某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存在職務侵占行為,且數額特別巨大,已經涉嫌構成職務侵占罪。

2016年3月28日,鄭州市公安局鄭東分局對李某某涉嫌職務侵占罪進行立案偵查。2017年2月,鄭州市公安局鄭東分局對李某某進行網上通緝。2019年,李某某前往鄭州市公安局鄭東分局自首,并于2019年3月7日辦理了取保候審。2019年7月,鄭州市公安局鄭東分局向鄭州市檢察院鄭東新區檢察處提請對李某某批準逮捕。

取保侯審期間,李某某四處申冤,但均未有效果。走投無路之際,他來到本所,尋求律師的幫助。

本所接受委托后,葉青林、黃從武、魏德強律師認真分析了案情認為,根據現有證據,李某某是構不成職務侵占罪的。這一案件表面看上去是一起職務侵占案,而實質上屬于因家庭矛盾引發的糾紛。李某某因與妻子尹某某感情破裂離婚引發財產糾紛,尹某某便讓自己父親控告李某某涉嫌職務侵占罪。

中原環境公司系李某某與父親共同出資設立的公司,公司的注冊資本也是由二人足額繳納,中原環境公司實際上就是李某某與其父共同成立的“家族企業”。李某某作為公司的實際投資人和成立時的股東,公司經營過程中的兩次的增資也均是由其繳納的。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一直是李某某。尹某某與其父雖然先后登記為股東,但兩人沒有支付過任何股權轉讓款,也沒有向公司投入任何資金。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尹某某沒有履行任何的義務,不具備成為股東的實質要件,無法享有權利,也不存在權利被侵犯的可能。沒有控告李某某的資格。

李某某是公司的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正常經營,財務狀況良好,其行為沒有危害到任何債權人的利益。按照《刑法》對“職務侵占罪”的規定,職務侵占罪屬于“侵犯財產罪”的范疇,行為人實施的行為侵犯了股東的權益或者侵犯債權人的利益。否則,不能構成職務侵占罪。故,李某某難以構成職務侵占罪。

本所律師向鄭州市檢察院鄭東新區檢察處提交了關于李某某的行為不應當是職務侵占罪,不應當被批準逮捕的律師意見。

目前,檢察機關已采納了本所律師的意見。


附件一:

關于對涉嫌職務侵占罪的李玉磊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并應撤銷案件的法律意見書

鄭州市公安局鄭東分局:

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接受李玉磊的委托,指派魏德強、葉青林律師就李玉磊涉嫌職務侵占罪犯罪,出具法律意見書。經過對案件所涉的資料進行客觀的審查和分析,依據法律法規,本律師認為:

李玉磊系本案河南省中州環境保護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及控制人,其一直正常合法的經營著公司,沒有實施侵犯股東權益和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不具有社會危險性。尹東現只是公司記名股東,不享有股東權利,其控告主體不適格,其因家庭糾紛進行的控告并不成立。根據《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李玉磊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犯罪。請求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核實。

一、基本案件事實

根據案件部分材料及李玉磊所反映的事實,本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2009年4月1日,李玉磊與其父親李平坦共同出資設立河南省中州環境保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州工程公司”),公司經營范圍為環境保護工程的設計與施工、環境監控網絡施工、環境儀器設備的銷售以及貨物和技術的進出口。公司注冊資本為1008萬元,李玉磊認繳出資453.6萬元,出資比例為45%,李平坦認繳出資554.4萬元,出資比例為55%。

2009年4月1日和4月3日,李玉磊與李平坦分兩次足額繳納了注冊資本1008萬元,并委托河南三鼎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驗資。

2010年10月18日,中州工程公司增加了注冊資本3078萬元,增加的3078萬元注冊資本由李玉磊將在2010年10月8日一次繳足。增資完成后,中州工程公司的注冊資本為4086萬元,李玉磊出資3632.4萬元,出資比例為88.9%,李平坦出資453.6萬元,出資比例為11.1%。

2012年,李平坦因身體原因不便持股,于2012年11月23日召開了股東會,全體股東同意李平坦將自己名下的股份以456.3萬元價格轉讓給李玉磊的妻子尹曉晴名下,由尹曉晴持股,并于當日辦工商變更登記。股東登記變更后,中州工程公司繼續由李玉磊控制并實際經營。

2014年,李玉磊的妻子因移民需要,于2012年12月2日將自己名下股份轉到父親尹東現名下,由尹東現持股,并于當日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股權登記變更后,中州工程公司仍然由李玉磊實際控制并經營。

2015年1月27日,中州工程公司新增注冊資本,增資部分由李玉磊以6000萬元貨幣投入,增資后李玉磊的出資比例為95.5%,尹東現登記的出資比例為4.5%。

2016年初,因為家庭糾紛,尹東現向公安機關控告稱李玉磊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存在職務侵占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2016年3月28日,鄭州市公安局鄭東分局對李玉磊涉嫌職務侵占罪進行立案偵查。

2017年,李平坦在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與尹曉晴的股權轉讓合同。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經過兩次審理,認定股權變更登記系雙方基于特殊身份關系實施的行為,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條件,李平坦的股權對價支付問題,可以另行起訴。

2017年2月,鄭州市公安局鄭東分局對李玉磊進行網上通緝。2019年,李玉磊前往鄭州市公安局鄭東分局自首,并于2019年3月7日辦理了取保候審。

二、尹東現未支付股權轉讓款,也不是中州工程公司的實際投資人,無權享有股東權利,其控告主體不適格。

如前所述,中州工程公司系李玉磊與其父親李平坦共同出資設立的公司,公司的注冊資本也是由二人足額繳納,中州工程公司實際上就是李玉磊與其父親共同成立的“家族企業”。李玉磊作為公司的實際投資人和成立時的股東,公司經營過程中的兩次的增資也均是由其繳納的。

雖然中州工程公司在經營過程中進行過兩次變更登記,李平坦的股權先后由尹曉晴和尹東現持有,但這均是家庭出于經營公司的需要作出的行為。且股權登記在誰的名下,都沒有改變公司的性質,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一直是李玉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本案中,尹曉晴與尹東現雖然先后登記為股東,但二人沒有支付過任何股權轉讓款,也沒有向公司投入任何資金。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尹東現沒有履行任何的義務,不具備成為股東的實質要件,無法享有權利,也不存在權利被侵犯的可能。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明確規定:“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故,尹東現不享有任何股東權利,也不是本案的被害人,無權就李玉磊經營中州工程公司的行為提出控告,其控告主體不適格。

三、中州工程公司仍然在正常經營,李玉磊的行為也沒有損害股東的權益和債權人的利益,不具備社會危害性,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根據法條可以看出,《刑法》設置職務侵占罪的主要目的是通過保護公司財產來維護股東的權益債權人的利益。具體到本案中,就要看李玉磊的行為是否損害了股東的權益和侵犯債權人的利益。

首先,中州工程公司的注冊資本均由李玉磊、李平坦父子繳納,李玉磊就是公司的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其在經營過程中可能存在部分有違財務制度,但最終涉及的是李玉磊及其父親的自身利益,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社會危害性,不構成犯罪。

其次,本案辦理過程中,除了無權控告的尹東現,沒有任何的被害人報案。中州工程公司也一直都在正常的經營,沒有侵犯到任何債權人的利益。即使公司外部債權人的權益可能受到損害,完全可以通過適用《公司法》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來予以救濟,沒必要訴諸刑法。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企業家創新創業營造良好法治環境的通知》中也明確指出:嚴格執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堅決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對企業家在生產、經營、融資活動中的創新創業行為,只要不違反刑事法律的規定,不得以犯罪論處。

李玉磊作為一個民營企業家,數十年來一直合法經營中州工程公司,在李玉磊的帶領下下,中州工程公司經營狀況良好,成為AAA信用企業,綜合實力在全省同類型企業名列前茅,在市政環境保護工程上與省內的各地市的政府環保部門都形成了友好的合作關系。

如果僅僅因為尹東現的一己之私,便將家庭糾紛引起的矛盾訴諸刑法,不僅屬于典型的刑事手段干預經濟,也不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會給民營企業帶來毀滅性的災難,讓民營企業家寒心!

本辯護人認為:嫌疑人李玉磊不構成職務侵占罪,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法應當撤銷案件。希望貴局在查明本案事實真相的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嚴格把握好罪與非罪的界限,不要讓無辜的人錯誤地受到刑事處罰,使本案的嫌疑人得到公平、公正地對待,使本案件得到正確、合適的處理。    

以上意見,希望貴局考慮并采納。

此致

鄭州市公安局鄭東分局


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

律師:魏德強、葉青林

2019年3月31日

聯系方式:13703718105(魏)18503881716(葉)

聯系地址:鄭州市航海中路與興華南街交叉口升龍城A座2106室。


附件二:

關于李玉磊不應當被批準逮捕的律師意見

致鄭州市檢察院鄭東新區檢察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玉磊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師葉青林、黃從武(實習)擔任其辯護律師。接受委托后,本律師向犯罪嫌疑人李玉磊了解了案情,并查閱了相關資料,對案件有了初步的認識?,F發表如下意見:

本律師認為,根據律師掌握的有限證據以及會見犯罪嫌疑人后對案件部分事實的了解,李玉磊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有爭議(本律師在查閱全部卷宗材料后才能作出全面、客觀、公正的評判)。

即使李玉磊涉嫌犯罪,李玉磊的情形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關于逮捕條件的規定。故,公安機關向檢察機關提請逮捕李玉磊的申請沒有法律依據,本律師建議貴院依法作出不予逮捕決定。

一、基本案件事實

根據案件部分材料及李玉磊所反映的事實,本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河南省中州環境保護工程有限公司由李玉磊與其父親李平坦于2009年4月1日共同出資設立(以下簡稱“中州工程公司”),經營范圍為環境保護工程的設計與施工、環境監控網絡施工、環境儀器設備的銷售以及貨物和技術的進出口。公司注冊資本為1008萬元,李玉磊認繳出資453.6萬元,出資比例為45%,李平坦認繳出資554.4萬元,出資比例為55%。

2009年4月1日和4月3日,李玉磊與李平坦分兩次足額繳納了注冊資本1008萬元,并委托河南三鼎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驗資。

2010年10月18日,中州工程公司增加了注冊資本3078萬元,增加的3078萬元注冊資本由李玉磊將在2010年10月8日一次繳足。增資完成后,中州工程公司的注冊資本為4086萬元,李玉磊出資3632.4萬元,出資比例為88.9%,李平坦出資453.6萬元,出資比例為11.1%。

2012年,李平坦因身體原因不便持股,于2012年11月23日召開了股東會,全體股東同意李平坦將自己名下的股份以456.3萬元價格轉讓給李玉磊的妻子尹曉晴名下,由尹曉晴持股,并于當日辦工商變更登記。股東登記變更后,中州工程公司繼續由李玉磊控制并實際經營。

2014年,李玉磊的妻子因移民需要,于2012年12月2日將自己名下股份轉到父親尹東現名下,由尹東現持股,并于當日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股權登記變更后,中州工程公司仍然由李玉磊實際控制并經營。

2015年1月27日,中州工程公司新增注冊資本,增資部分由李玉磊以6000萬元貨幣投入,增資后李玉磊的出資比例為95.5%,尹東現登記的出資比例為4.5%。

2016年初,尹東現向公安機關控告稱李玉磊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存在職務侵占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2016年3月28日,鄭州市公安局鄭東分局對李玉磊涉嫌職務侵占罪進行立案偵查。

2017年2月,鄭州市公安局鄭東分局對李玉磊進行網上通緝。2019年,李玉磊前往鄭州市公安局鄭東分局自首,并于2019年3月7日辦理了取保候審。

2019年7月,鄭州市公安局鄭東分局向鄭州市檢察院鄭東新區檢察處提請對李玉磊批準逮捕,該案目前在審查批逮捕階段。

二、尹東現未支付股權轉讓款,也不是中州工程公司的實際投資人,無權享有股東權利,其控告主體不適格。

如前所述,中州工程公司系李玉磊與其父親李平坦共同出資設立的公司,公司的注冊資本也是由二人足額繳納,中州工程公司實際上就是李玉磊與其父親共同成立的“家族企業”。李玉磊作為公司的實際投資人和成立時的股東,公司經營過程中的兩次的增資也均是由其繳納的。

雖然中州工程公司在經營過程中進行過兩次變更登記,李平坦的股權先后由尹曉晴和尹東現持有,但這均是家庭出于經營公司的需要作出的行為。且股權登記在誰的名下,都沒有改變公司的性質,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一直是李玉磊。

本案中,尹曉晴與尹東現雖然先后登記為股東,但二人沒有支付過任何股權轉讓款,也沒有向公司投入任何資金。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尹東現沒有履行任何的義務,不具備成為股東的實質要件,無法享有權利,也不存在權利被侵犯的可能。

故,按照法律規定,尹東現無權就李玉磊經營中州工程公司的行為提出控告,其控告主體不適格。

三、李玉磊的行為也沒有損害股東的權益和債權人的利益,不具備社會危害性,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根據《刑法》的規定,犯罪的基本特征是具有社會危害性。《刑法》設置職務侵占罪的主要目的是通過保護公司財產來維護股東的權益債權人的利益。具體到本案中,就要看李玉磊的行為是否損害了股東的權益和侵犯債權人的利益。

首先,中州工程公司的注冊資本均由李玉磊、李平坦父子繳納,李玉磊就是公司的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其在經營過程中可能存在部分有違財務制度,但最終涉及的是李玉磊及其父親的自身利益,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社會危害性,不構成犯罪。

其次,本案辦理過程中,除了無權控告的尹東現,沒有任何的被害人報案。中州工程公司也一直都在正常的經營,沒有侵犯到任何債權人的利益。即使公司外部債權人的權益可能受到損害,完全可以通過適用《公司法》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來予以救濟,沒必要訴諸刑法。

故,李玉磊的行為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社會危害性,不構成犯罪,依法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李玉磊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逮捕條件,不應當被批準逮捕。

2018年10月26日,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為了細化逮捕的適用條件,《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詳細列明了逮捕的社會危險性條件?!兑幎ā返谄邨l:“犯罪嫌疑人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曾經或者企圖毀滅、偽造、隱匿、轉移證據的;(二)曾經或者企圖威逼、恐嚇、利誘、收買證人,干擾證人作證的;(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與其在事實上存在密切關聯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證據尚未收集到位的;(四)其他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情形”。

2015年10月9日,為了細化逮捕的適用條件,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以下簡稱《規定》) 。

《規定》第二條: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應當全面把握逮捕條件,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訴法第七十九條第二、三款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嚴格審查是否具備社會危險性條件。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應當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證據。”人民檢察院審查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應當以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危險性相關證據為依據,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認定。必要時可以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等方式,核實相關證據。依據在案證據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相關證據,公安機關沒有補充移送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規定》第四條:人民檢察院審查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應當以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危險性相關證據為依據,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認定。必要時可以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等方式,核實相關證據。依據在案證據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相關證據,公安機關沒有補充移送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規定》第五條:犯罪嫌疑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案發前或者案發后正在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新的犯罪的;(二)揚言實施新的犯罪的;(三)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的;(四)一年內曾因故意實施同類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五)以犯罪所得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六)有吸毒、賭博等惡習的;(七)其他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規定》第六條:犯罪嫌疑人“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發前或者案發后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二)曾因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三)在危害國家安全、黑惡勢力、恐怖活動、毒品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或者積極參加的;(四)其他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情形。

《規定》第七條:犯罪嫌疑人“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曾經或者企圖毀滅、偽造、隱匿、轉移證據的;(二)曾經或者企圖威逼、恐嚇、利誘、收買證人,干擾證人作證的;(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與其在事實上存在密切關聯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證據尚未收集到位的;(四)其他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情形。

《規定》第八條:犯罪嫌疑人“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揚言或者準備、策劃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二)曾經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要挾、迫害等行為的;(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擾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四)其他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情形。

《規定》第九條:犯罪嫌疑人“企圖自殺或者逃跑”,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著手準備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二)曾經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三)有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四)曾經以暴力、威脅手段抗拒抓捕的;(五)其他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情形。

2012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高檢規則》)

《高檢規則》第六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等辦案活動中認定案件事實,應當以證據為根據。

《高檢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其主觀惡性、犯罪習性表明其可能實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已經開始策劃、預備實施犯罪的;(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即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發前或者案發后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歸案前或者歸案后已經著手實施或者企圖實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行為的;(四)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歸案前或者歸案后曾經自殺,或者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試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高檢規則》第一百四十條: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犯罪嫌疑人曾經故意犯罪或者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本案當中,李玉磊的行為不具有社會危險性,依法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李玉磊在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依法辦理了取保候審,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法任何法律規定。李玉磊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第二、四、五、六、七、八、九條與《高檢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存在“社會危險性”情形。

另外,李玉磊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三、四款,《高檢規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存在“曾經故意犯罪、身份不明”的情形。

故,李玉磊不具有社會危險性,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逮捕條件,不應當被逮捕。鄭州市公安局鄭東分局在李玉磊不具備社會危險性條件、曾經故意犯罪、身份不明等應當逮捕的情況下,提請逮捕,違反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尹東現不是中州公司公司的實際股東,不享有股東權益,其控告主體不適格;李玉磊的行為沒有損壞任何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不具有社會危險性,依法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鄭州市公安局鄭東分局在李玉磊不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情況下,對李玉磊提請批準逮捕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望貴院審慎對待本案,依法對李玉磊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以上律師意見,望貴院采納。

此致

鄭州市檢察院鄭東新區檢察處

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

葉青林  律師

魏德強  律師

黃從武(實習)

201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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