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杜萬華觀點
在真正標準的借款合同關系中,雙方當事人訂立了書面合同并且都嚴格按照約定履行了合同,因此借貸糾紛的審理并不困難。但是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問題是:民間借貸關系的當事人往往并未簽訂所謂的借款合同,而只是由借款方出具了一張借條。那么僅憑這張借條,能否認定雙方當事人的借貸關系已經成立呢?這是當前法院的很多同志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所最感困惑的問題。實踐中,各種借條的情況實際上很復雜。在借貸關系中,借貸的金額有大有小,少則幾百塊錢,多則上萬元、十萬元、百萬元,甚至千萬元。那么,在沒有其他證據來證明借款關系的前提下,單憑一張借條,能否認定借款合同成立與否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首先應當查明出借人是否履行了出借義務,這是審理此類案件中最為核心的問題。按照舉證證明責任分配原則,應當由出借人自己來證明其履行了出借義務。因為借款合同是實踐性合同,如果出借人不能證明其履行了出借義務,那么借貸關系是否成立就難以認定。在實踐中,有些借條寫得有點像借款合同,有的借條又寫得像是履行出借義務的憑證,例如在借條中載明“我今收到某某某交來人民幣現金五百萬元”或者“我借到某某交來的現金五百萬”等諸如此類的內容。對于這種情況,應當如何判定該借條能否作為出借人履行出借義務的依據呢?現提出以下幾個意見以供參考。
第一,如果借條沒有瑕疵且所借金額較小,當借款人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借條不真實的情況之下,那么可以認定借貸關系成立。
對于這類小額借貸關系,不需要設定較高的證明標準,如果采取“一刀切”的證明標準,在實踐中確實難以解決許多問題。因為,借條畢竟是一種由借款人本人書寫或簽署的書面證據,從證據證明力的角度來看,借條的證明力是比較高的。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應當認可借條的證明力。
第二,如果借條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例如借條有涂改甚至有補充的內容,并且存在墨跡不大一致或者簽名字跡不大相同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不能根據借條來認定借貸關系成立,而應當由出借人對其是否交付款項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出借人應當舉出借條之外的其他支付憑證,只有其所舉的證據能夠形成一個有效的證據鏈條,從而證明其履行了出借義務,才能認定借款關系成立。
第三,如果借條沒有明顯瑕疵,但是借款金額較大,應當結合交付憑證、當事人支付能力、交易習慣、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以及其他交付細節來綜合判定借貸關系是否成立。此處最大的問題就在于:如果單憑一張借條就認定金額高達幾千萬元的借貸關系成立,那么無論從哪個角度上講,都會造成很大的社會風險。雖然借條有可能確實是借款人所寫,但是并不排除原、被告雙方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的可能。通常情況下,如果借貸雙方所借款項為幾百萬上千萬的大額資金,都會選擇銀行轉賬的方式進行交付。因為,從銀行轉賬有相應的轉賬憑證和后臺記錄,這種交付資金的方式相對比較安全,因此從事生產經營的人通過銀行進行大額轉賬是更符合常理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常常會遇到在借貸關系中進行大額現金交付的情況。從實踐經驗來看,這種付款方式發生的可能性相當小,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單憑借條認定大額借貸關系成立并不科學。另外,從導向上說,單憑借條認定大額借貸關系成立不利于金融管理。在這類借貸關系中,出借人應當舉出其他證據來證明借貸關系成立,否則其權利就難以得到保障。這種認定辦法能夠促使出借人注意借貸行為規范化,進而在整個社會建立起良好的借貸秩序。當然,這種認定辦法有可能會傷害到出借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借條所證明的借貸關系確實存在實際成立的可能。但是全面地來看,如果當事人從事正當經營,這種情況是極少的。如果當事人進行毒品交易、人口販賣或者其他不正當交易,最后將其體現為民間借貸的形式,那么顯然不能予以支持。在較長的一段時間里,法官應當在司法實踐中注重對借條證明力問題的思考,如果借款金額較大,一定要結合其他情況進行綜合考慮和判斷,不能單靠借條來認定借貸關系成立。
(摘自《杜萬華大法官民事商事審判實務演講錄》,杜萬華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10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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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09)滬二中民三(商)終字第37一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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