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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作海案——刑訊逼供再釀冤案
發布時間:2010-05-17 16:31:35 | 瀏覽次數:

  我國基本形成了全方位、立體式監督:有公檢法三家司法程序的同級監督,有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和審判機關的兩頭監督。如果監督在“潛規則”下成為一團和氣,就難以在互相制約中實現辦案的公平正義。

 

在刑事案件中,應不折不扣地貫徹執行刑法所確定的原則,排除非法證據,嚴禁刑訊逼供,逐步將辦案過程與結果透明化,強化對辦案過程及結果的監督,實施嚴格的錯案追究制度。

 

  5月12日,河南省商丘市柘城縣老王集鄉趙樓村,有幾個人正在整修幾間舊房屋———這里正是被無罪釋放的趙作海的家。11年前,趙作海因涉嫌故意殺人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時,這幾間房剛蓋好不久。隨著他的入獄,妻子改嫁、4個孩子送給人家3個,這幾間房也被閑置了。

 

  5月9日,趙作海被宣告無罪釋放后,站在自家房子門前,看到的是屋檐上的瓦片殘破不堪,屋后的圍墻成了斷壁殘垣,院子里的菜地一片荒蕪,窗子結滿了蜘蛛網。如果不是“被害人”的復活,趙作海還要在監獄里繼續服刑,原來的“新房”依然無人居住。

 

“我沒有殺人!”盡管在檢察院公訴、法院審判階段,趙作海推翻了在公安機關偵查環節所作的有罪供述,但這種聲音還是顯得特別微弱。法院最終作出了判處其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生效判決。“法院幸虧作出了留有余地的判決,如果當時判處其死刑立即執行,那后果就更嚴重了。”連日來,《法制日報》記者在采訪中,多次聽到政法機關工作人員發出這樣的感嘆。

 

當事人遭受刑訊逼供

 

  5月11日、12日,面對眾多媒體記者的采訪,趙作海一改往日的欲言又止,披露了他之所以招供的內幕。

 

趙作海說,從被警察抓走那天就遭遇了刑訊逼供。“我當時感到活著不如死,叫我咋說我咋說。”趙作海嘆了口氣,“一天兩天、三天、五天,擱不住時間長,再硬也受不了。”

 

  案發后,趙作海的前妻趙小啟也被公安機關傳喚。她說,她被警察關在鄉里一個酒廠近一個月,要求指認趙作海殺人,但她一直否認丈夫作案。

 

和趙作海有曖昧關系的杜某也遭到了公安機關的毆打。她說,警察用木棍打她,是讓她承認跟趙作海好。

 

  《法制日報》記者致函商丘市委宣傳部核實這種說法,但一直沒有得到正面回應。

 

記者從檢察院了解到,公訴人在對此案進行審查時,趙作海曾推翻了自己在公安偵查階段的全部供述,并稱自己被打,受到刑訊逼供。法院有關負責人也表示,法院開庭時,趙作海當庭表示自己受到刑訊逼供。

 

檢察機關三次退回偵查

 

“我們檢察院最大的錯誤,就是沒有堅持自己的意見。”商丘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人說。

 

據介紹,接到公安機關移送的案卷材料后,檢察機關進行了認真審查,認為此案存有疑點,三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1999年6月18日,柘城縣人民檢察院對趙作海作出逮捕決定。同年8月,柘城縣公安局以故意殺人罪將該案移交柘城縣檢察院起訴,案件報送商丘市檢察院起訴處審查。

 

商丘市檢察院審查發現,無名男尸沒有確定身份,加之趙作海也推翻了原來的供詞,決定退回柘城縣公安局補充偵查。

 

不久后,公安機關再次將案件移送到檢察院。但尸體身份依然沒有確定,檢察院再次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商丘市檢察院有關負責人表示,公安機關曾向檢察機關進行交涉,要求再次報送案卷材料。但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繼續偵查,并稱如果尸源問題解決不了,檢察機關不再受理此案。

 

1999年12月9日,檢察機關最后一次退卷,再未受理。

 

案件被協調起訴

 

在公安局與檢察院之間來回三次后,趙作海案成了疑難案件。檢察機關沒有受理公安機關要求審查起訴的意見,而公安機關堅持認為趙作海是殺人兇手,不能放人,造成趙作海被長期羈押在看守所。

 

2001年,在清理超期羈押專項檢查活動中,柘城縣公安局再次把趙作海案移送提上議事日程,并向有關部門進行了反映。當年7月,經有公檢法“三長”參加的聯席會議研究認定,該案尸源問題沒有確定,仍不具備審查起訴條件,檢察機關不受理。

 

2002年,趙作海案被上級機關列為重點清理的超期羈押案件,要求迅速結案。

 

“結案不過是兩種形式,一個是變更強制措施,放人;一個是法院作出判決。”河南省一位政法干部解釋說。

 

2002年的八九月份,趙作海案作為疑難案件被提交到商丘市相關部門進行研究。在有公檢法“三長”參加的專題研究會上,經集體研究,結論是案件具備了起訴條件。但檢察院提出:公安機關向檢察機關移卷,要提供DNA的鑒定。由于DNA鑒定沒有結果,檢察院最后放棄了這一疑點。

 

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檢察院受理此案。此時,趙作海已被羈押3年多。

 

2002年11月11日,商丘市人民檢察院向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趙作海涉嫌故意殺人罪。

 

卷宗記載顯示,開庭時,辯護律師對趙作海作了無罪辯護,趙作海在庭上說自己遭到刑訊逼供。

 

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最終確定,趙作海因奸情殺害被害人,遂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其死刑,緩期兩年執行。

 

一審宣判后,趙作海提出上訴,二審時撤回。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復核認為,商丘市中院一審判決,事實成立,證據充分。

 

判決生效后,趙作海被送到監獄服刑。

 

法院判決“留有余地”

 

“從2002年11月11日公訴,到當年12月5日判決,此案的審理僅經過20多天。法院全部采信了公訴人的意見,而公訴人的意見其實就是公安部門的意見。”商丘市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政法干部說,“法院在一審判決時很明顯地為自己留了余地。目前,這個案件被定性為錯案。如果當時判了死刑立即執行,那就是錯殺,后果會更嚴重。畢竟,錯判死刑緩期執行不同于錯判死刑,前者只屬錯判性質,后者卻屬錯殺性質,事后追責所須承擔的責任大不相同。”

 

商丘市中院有關負責人解釋說,對于殺人碎尸這類惡性案件,一般應該判死刑立即執行。但是當時合議庭合議后認為,這起案件尚存疑點,本著“疑罪從輕”的原則,并沒有判決死刑,而是判了死刑緩期執行。

 

“出了命案,公安機關的壓力最大。”商丘市公安局一名警察說,一是社會壓力要求命案必破,尤其是來自被害人親友的壓力。如果命案久拖不破,被害方親友可能就會四處喊冤上訪,引起上級領導關注,要求限期破案。二是命案久拖不破會影響到當地的社會治安形勢和人民群眾的安全感,上級公安機關和當地領導對偵破工作都非常重視。

 

“一旦有偵破線索,公安機關絕對不會放過。”這名警察說,如果檢察機關不受理,他們在進行溝通的同時,會向上級機關要求復議。

 

“其實,在趙作海沒有其他從輕情節的情況下,死刑緩期執行結果本身就說明,對于兇殺案是否確系趙作海本人所為這個問題,法官內心也無法確信,只是迫于‘潛規則’的壓力,才作出了被行內戲稱為‘留有余地’的判決。公安機關在偵查環節的抓人、訊問、調查,在一定程度上會讓當地群眾認為趙作海就是兇手。如果法院以證據不足對其作出無罪判決,當地群眾不會接受。”河南省一名政法干警說。

 

這名干警說:“誰都知道問題在哪兒,但誰也不說透,公檢法三機關畢竟是密切配合單位。有時候,法院也很難。刑事審判的程序性很強,如果程序走到法院,法院以‘證據不足’的要求作出無罪判決,就說明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辦錯案了,不僅影響到他們兩家的績效考核,還會影響到三部門之間的合作關系。‘潛規則’就是對自己的一種保護。”

 

“只要是在刑事口工作的公檢法干警,不可能不知道法定辦案期限。”這名干警說,從媒體報道看,趙作海從被錯拘到一審錯判,前后歷時37個月,累計羈押時間超過1000天。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限定,犯罪嫌疑人從刑拘到對其作出終審判決,最長羈押時間不能超過602天。從辦案程序而言,相關政法機關已構成違法。

 

“雖然要追究責任,但案件也是集體作出的決定,處理具體辦案人員并不會讓人心服口服。”商丘市一名政法干警絲毫不回避自己的觀點。

 

監督制約流于形式

 

“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公、檢、法三家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但在實踐中,三家成為‘密切合作’、聯合辦案的‘兄弟單位’,使監督制約機制流于了形式。”鄭州大學一位法學專家說。

 

“對一個人的定罪量刑,要經過偵、控、審三機關,并經過立案、偵查、批捕、移送起訴、審查起訴、審判等程序。國家分別設置公、檢、法機關,其意在于通過三機關的相互制約,來實現司法公正。趙作海一案在檢察機關就已經發現了問題,但最終還是按法律程序走下去。”這位專家認為,“這種‘留有余地’的判決,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根據法律規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該作無罪判決。”

 

“‘潛規則’的危害大。”這位專家說,“從程序監督角度看,我國基本形成了全方位、立體式監督:有公檢法三家司法程序的同級監督,有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和審判機關的兩頭監督。如果監督在‘潛規則’下成為一團和氣,就難以在互相制約中實現辦案的公平正義。”

 

商丘市中院一位負責人說:“作為法院來說,汲取的教訓很多,應該舉一反三。首先應該重物證,再就是非法證據的排除問題。尤其是對非法獲取的一些言詞證據,要堅決排除,不予采信。另外,法官要憑借自己的良知和職業道德,對所辦案件作出一個獨立的判斷,不受非正常的干擾。”

 

多重因素釀成冤案

 

“一起冤假錯案的背后是多重因素造成的。”河南一位刑法學教授說,對案件限期偵破的強制要求和地方政法機關之間在辦案合作中的利益鏈條、羈押偵查取證環節監督的缺位、基層公安部門偵查技術落后、法院未能獨立行使審判權、被告人自我救濟機制匱乏等等,都是釀成冤案的重要因素。

 

“比如,公安環節的破案率,在一定程度上讓‘數字出干部’成為現實。案件破得多,晉升、受獎的幾率就大。”這位教授說,辦理趙作海一案的大部分公安民警都得到了提拔、重用。

 

據《法制日報》記者了解,時任柘城縣公安局分管刑偵的副局長,后來擔任商丘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局長,現任商丘市公安局行財處處長。本案的負責人,現任柘城縣公安局黨委副書記、副局長;案件的另一負責人,現在商丘市公安局紀委工作。

 

這位教授建議,在刑事案件中,應不折不扣地貫徹執行刑法所確定的原則,排除非法證據,嚴禁刑訊逼供,逐步將辦案過程與結果透明化,強化對辦案過程及結果的監督,實施嚴格的錯案追究制度。與此同時,要大力提高辦案人員的業務能力和依法辦案的意識。鄧紅陽 (法制日報、人民網)

 

商丘農民趙作海被錯判殺人罪入獄11年 國家賠償65萬元

 

5月13日上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與商丘中院聯合召開新聞發布會宣布:趙作海獲得國家賠償65萬元。

 

趙作海無罪釋放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張立勇親自指示要安排好趙作海的生活,并啟動國家賠償程序。河南省法院指導商丘中院抓緊作出對趙作海的國家賠償決定。

 

5月11日,商丘中院院長宋海萍等院領導趕赴柘城縣對趙作海進行慰問,為其送去亟需的生活必需品和慰問金,協調當地黨委政府為其蓋新房,解決生活問題,并誠懇向趙作海及其親屬道歉,懇請諒解。同時,商丘中院向趙作海詳細介紹了關于國家賠償方面的法律規定,征求其對國家賠償的意見。趙作海對法院開展的積極工作和誠懇態度表示滿意,同意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不提出超出《國家賠償法》范圍以外的賠償請求。

 

5月11日晚上,商丘中院連夜召開審判委員會會議,對趙作海申請國家賠償案進行研究。會后,該院派員再度趕赴柘城縣,并于凌晨兩點就賠償數額與趙作海達成一致。

 

5月12日,商丘中院作出商法賠字第1號賠償決定書,賠償趙作海國家賠償金及生活困難補助費等共計65萬元。

 

5月13日上午,趙作海收到賠償義務機關代表——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宋海萍院長親手交付的國家賠償金及生活困難補助費共計人民幣65萬元。郭健(人民網河南頻道)

 

商丘檢方追查“趙作海案”承辦人 2人被拘1人在逃

 

記者5月12日12時從河南省商丘市檢察院獲悉,檢察機關今天正式立案,查究“趙作海案”的相關責任人。

 

據商丘市檢察院公訴處處長宋國強介紹,經過連日的緊張工作,公、檢、法三家曾經參與過辦理趙作海案件的人員,已經普遍接受過詢問、調查。12日,商丘市檢察院對這起錯案的查究正式立案。目前,檢察機關已經決定對三名涉嫌刑訊逼供的公安人員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據介紹,這三人當時都是辦案組成員,分別為:郭守海、周明晗、李德領。現郭守海、周明晗已被刑拘,李德領在逃。

 

“殺害”同村人在監獄服刑10多年的河南省商丘市柘城縣老王集鄉趙樓村村民趙作海,近日因“被害人”趙振裳的突然回家,冤案浮出水面。此事經媒體披露后,引起社會廣泛關注。此后,趙作海被無罪釋放。李麗靜  (新華網)  

 

河南高院宣告趙作海無罪釋放 立即啟動責任追究機制

 

5月9日上午,河南高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向社會通報趙作海一案的再審情況,認定趙作海故意殺人案系一起錯案。河南省高院于5月8日作出再審判決:撤銷省法院復核裁定和商丘中院判決,宣告趙作海無罪。立即派人趕赴監獄,釋放趙作海,并安排好其出獄后的生活。省法院紀檢組、監察室同時啟動責任追究機制。

 

1998年2月15日,商丘市柘城縣老王集鄉趙樓村趙振晌的侄子趙作亮到公安機關報案,其叔父趙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離家后已失蹤4個多月,懷疑被同村的趙作海殺害,公安機關當年進行了相關調查。1999年5月8日,趙樓村在挖井時發現一具高度腐爛的無頭、膝關節以下缺失的無名尸體,公安機關遂把趙作海作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5月10日至6月18日,趙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趙作海犯故意殺人罪向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2年12月5日商丘中院作出一審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趙作海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省法院經復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準商丘中院上述判決。

 

今年4月30日,趙振晌回到趙樓村。商丘中院在得知趙振晌在本村出現后,立即會同檢察人員趕赴趙樓村,經與村干部座談、詢問趙振晌本人及趙振晌的姐姐、外甥女等,確認趙振晌即是本案的被害人。同時并從趙振晌本人處了解到:1997年10月30日(農歷9月29日)夜里,其對趙作海到杜某某家比較生氣,就攜自家菜刀在杜某某家中照趙作海頭上砍了一下,怕趙作海報復,也怕把趙作海被砍死,就收拾東西于10月31日凌晨騎自行車,帶400元錢和被子、身份證等外出,以撿廢品為生。因去年得偏癱無錢醫治,才回到村里 。

 

5月5日下午,省法院在聽取了商丘中院關于趙作海案件情況匯報后,決定啟動再審程序。5月7日下午,商丘中院遞交了對趙振晌身份確認的證據材料。5月8日下午,省法院張立勇院長親自主持召開審委會,河南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賀恒揚列席審判委員會, 對案件進行了認真研究,認為趙作海故意殺人一案是一起明顯的錯案。審判委員會決定:一、撤銷省法院(2003)豫法刑一復字第13號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商刑初字第84號刑事判決,宣告趙作海無罪。二、省法院連夜制作法律文書,派員立即送達判決書,并和監獄管理機關聯系放人。三、安排好趙作海出獄后的生活,并啟動國家賠償程序。

 

張立勇院長要求,省法院要及時向新聞單位通報案情;省法院紀檢、監察部門立案調查,對不負責任的審判人員追究責任;全省法院和廣大法官要認真汲取教訓,引以為戒。 全省法官一定要對法律負責,對人民負責,對人民的生命負責。王雅雯 袁荷剛 人民網河南頻道

 

 

 

刑訊逼供下,每個人都可能成為“趙作海”

 

河南商丘檢察機關已決定刑拘3名涉嫌刑訊逼供的公安人員。據介紹,兩人已被刑拘一人在逃。11年前,趙作海因“殺害”同村人在監獄服刑,近日因“被害人”回家,冤案浮出水面。此事被曝光后,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目前,趙作海被無罪釋放。(5月12日新華網)

 

趙作海冤案剛一爆出,許多人就不約而同的想到“刑訊逼供”,因為這是個常識問題,承認殺人的后果誰都清楚,如果沒有“刑訊逼供”,無辜的趙作海怎么會9次承認“殺害”趙振裳?冤案基本都存在“刑訊逼供”,這是被歷史反復證明了的。前幾年,“刑訊逼供”下的佘祥林冤案被媒體曝光后,本以為,有關方面會吸取教訓,引以為戒。但是,從“佘祥林”式冤案不斷上演的情況來看,“刑訊逼供”依然是不少警察“破案”的“拿手好戲”。

 

早已被現代文明社會唾棄的“刑訊逼供”為什么會在我們這個社會屢屢發生?這除了“刑訊逼供”省事,容易獲得想要的口供等表面原因外,還有更為深層的兩點原因:一是我們的破案常為政治服務。領導批示“限期破案,命案必破”會讓破案警察壓力陡增。在疑難案件一時難以取得突破性進展的時候,“刑訊逼供”就容易成為一些想“立功請賞”的破案警察的法寶;二是我們的刑事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在美國,犯罪嫌疑人有權保持沉默,但犯罪嫌疑人說的每句話將會成為呈堂證供。而我們,還是延用幾十年前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我們的犯罪嫌疑人對警方的提問必須回答,并要如實回答,這給警方“刑訊逼供”找到了依據。

 

當初,佘祥林冤案被曝光后,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現在,趙作海冤案被曝光后,同樣也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冤案之所以會被社會高度關注是因為人們會聯想自己從而心生恐懼。在“刑訊逼供”面前,能有“鋼鐵意志”的畢竟極少極少。人是血肉之軀,假如我們像趙作海一樣倒霉,被警察冤枉,銬在板凳腿上打,把鞭炮放頭上炸頭,三十天不讓睡覺,又有幾個敢說自己不“招供”呢?所以,“刑訊逼供”不杜絕,每個人都會因為害怕自己成為“趙作海”而恐懼! 葉建明 (紅網)

 

司法改革:錯過了佘祥林,不能錯過趙作海

 

備受關注的趙作海“殺人”案最新的進展是,回到家中的趙作海接受采訪,首度開口談被刑訊逼供的細節。與此同時,商丘市檢察院對這起錯案的查究正式立案,三名涉嫌刑訊逼供的承辦人,兩人被拘一人在逃。

 

趙作海案曝光之后,很多人的第一感覺便是刑訊逼供。是的,倘若沒有遭遇刑訊逼供,我們很難相信,趙作海會做“9次有罪供述”。然而,我們猜到了刑訊逼供,卻沒有猜到如此的刑訊逼供:用槍管擊頭,后腦勺留下2厘米長的凹痕;喝下放了催眠藥的水,然后在頭頂放鞭炮;被銬在凳子上拳打腳踢,一個多月沒睡過覺;被威脅如果不招,就拉出去當作逃跑一槍斃了———趙作海講述的被刑訊逼供的這些細節,實在有些駭人聽聞、超乎想象。現在,一名涉嫌刑訊逼供的辦案人員竟然跑掉了。也許是他早就知道這些逼供手段太過殘忍,自己將來會遭遇類似“報應”吧。

 

趙作海說,挨打時生不如死,最后只能招供。一系列冤假錯案早已表明,為獲取“證據”,公安機關往往會“窮盡一切手段”。與佘祥林案一樣,趙作海案最需要汲取的教訓,仍是刑訊逼供———刑訊逼供若不能遏止,法律公正將無從談起,這儼然已是全民共識。

 

商丘市政法委書記向趙作海道歉時說,這是商丘政法部門的恥辱;河南省高院院長張立勇說,出現了這樣的判決,公檢法三家辦案機關都有責任。公檢法對于趙作海冤案當然難辭其咎,但誠如論者所言,商丘市政法委組織的那個專題研究會,對于推動公、檢、法機關違反原則辦理案件,對于趙作海冤案的最終形成,負有不可推卸的關鍵責任。如果問責,無疑不能只是追究三名承辦人,甚至只是商丘公檢法,該市政法委恐怕也應承擔責任。

 

對于趙作海蒙冤一案,數名法學家表示,當地公檢法部門相互制約不力導致了這起悲劇發生,它同時也反映出中國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加快推進的緊迫性,尤其是司法監督制約機制的完善(5月12日新華社)。法學家們的建議無疑值得關注。事實上,從佘祥林案的“妻子復活”到聶樹彬案的“真兇供詞”,從趙志紅案的“償命申請”到趙作海案被害人“神秘現身”,這些冤假錯案早已表明:建立于50多年前的司法體系,在社會、經濟、政治環境發生巨大變化的今天,已不能適應法治政府與和諧社會的需要。

 

僅就遏止刑訊逼供而言,要想實現“刑訊逼供所取得的證據不被采納”,需要律師在場制度、同步錄音制度、建立警察出庭作證制度、口供補強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的配合。值得注意的是,趙作海案暴露的問題并不止于此。警察權力如何受到約束和監督、檢察院應該扮演何種角色、如何架構合理的法院體系、如何改進審級制度、如何保證司法獨立、如何追究司法人員的責任……趙作海案暴露的這些問題,恐怕唯有通過司法改革才能得到解答。

 

趙作海案到了這個地步,追責與賠償是最基本的要求。能否追責到位,將體現商丘公檢法面對“恥辱”、承擔責任的誠意;而能否以趙作海案為契機,推動司法改革,則將體現建設法治政府與和諧社會的誠意。改革需要契機。佘祥林案5年過去了,司法改革錯過了佘祥林,不能再錯過趙作海了。武漢高校教師劉義昆  (濟南時報、新京報)

 

 

 

刑訊逼供防止方法探討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地提出了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和住宅不受侵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也規定了以下的內容:“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但是在現實生活的音樂里,總有那么幾個不合諧的音符,近幾年國內有數起冤案,起因是偵查機關刑訊逼供、屈打成招,無辜的公民有的被法院判處死刑,因證據不充分又改判,有的被判死刑被執行死刑。數年后死者又復出,冤案得已平反。為了從根本上杜絕刑訊逼供的發生,筆者試提出解決這一頑癥切實可行的方法,以使這一丑惡現象減少到最低程度,真正地做到保護人權。

 

筆者的基本構想是通過立法將刑訊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絕對排除在外,不能作為定罪的證據,同時加強律師的辯護作用及對實施刑訊逼供者處于重罰處罰的角度來解決這一頑癥。

 

一、建立律師在場權制度

 

從保障控辯雙方力量平衡的角度出發,應當允許辯護律師在場,了解訊問情況,這樣可以監督偵查,遏止偵查機關的刑訊逼供,同時也可以為受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心理支持和精神慰藉。

 

律師在場權是指在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中,當國家專門的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訊問或者審訊過程中,辯護律師有權在場為其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要求律師在場的權利。

 

首先,律師在場權制度強化了律師的辯護權,增強了訴訟的對抗性。因為在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體制下在偵查階段,律師只能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訴、控告,在偵查終結以后,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在法庭審理過程,辯護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該證據材料等等權利。但在筆者從事刑事案件辯護工作中,上述調查權利很難得到行使,其中緣故是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對律師的調查取證作了種種的限制,在各個階段,大多數司法人員以上述法律為由拒不予以配合。確立律師在場權制度雖然不能確保律師掌握十分充足的證據,至少可以保證其獲取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手材料,了解案件的情況,以便及時更為地為犯罪嫌疑人行使辯護權。

 

在目前我國的刑事案件的偵查上主要問題出在偵查過程的封閉性。雖然國家法律規定了檢察機關有立案批捕監督權利,但由于偵查、控訴、審判三方主體更多強調一致,共同作戰,追求高效,導致在司法實踐中,警檢關系極其密切,偵查機關擁有極大的決定權和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力。律師在場權制度的建立可監督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依法進行刑事訴訟防止刑訊逼供的違法行為,保障犯罪嫌疑人起碼的人身權利,維護國家法律的尊嚴。。

 

其次,律師在場權制度并不會妨礙犯罪的及時揭露和有效懲罰,反而能夠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良好心態,在一定程度上幫助偵查機關辦理好案件。

 

最后,律師在場權制度必然會帶來相關的司法價值的變動,它不僅可以保障的當事人的人身權利,而且能夠推動我國司法改革。

 

關于辯護律師參與訴訟的時間問題,在英美等國,律師應當在第一時間內掌握指控的材料,而且必須有充分的時間準備、研究這些材料。早期的偵查階段是最關鍵的階段,在此階段,犯罪嫌疑人可能被折磨、會認罪,這些都可能導致最后法院對他作出有罪宣判,因此犯罪嫌疑人在這個階段應當得到律師全面的法律協助,而不是低等的協助。

 

在偵查階段,英美法系國家允許犯罪嫌疑人隨時委托辯護律師,對此沒有任何限制。英國1964年修訂的《法官守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通過判例確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警察訊問過程中有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為了實現這一權利,這些國家還相應建立了一系列保障措施:

 

A、司法人員承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律師幫助的義務:英國的《法官守則》規定:警察在詢問犯罪嫌疑以前,必須口頭告知被羈押人有權獲得律師的幫助。《訊問法規(草案)》中進一步規定:在詢問以前必須通知犯罪嫌疑人有權會見律師。如果犯罪嫌疑人放棄一這權利,他必須簽署一個放棄聲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66年對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的判決中做出了一個重要的規則:公民被警察或者執法人員拘留或訊問前有權獲得適當、及時的警告,即他有權保持沉默;他所說的任何話都可能被作為在法庭上指控他的證據;他有權同律師商議,如果他無錢聘請律師,將為他指定一名律師。這就是聞名世界的“米蘭達規則”或稱“米蘭達警告”。如果犯罪嫌疑人放棄這些權利,必須是“自愿地、明智地”書面聲明。

 

    B、關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接觸的各種條件:英國的做法是被逮捕的人有權將他被逮捕的事和關押地點毫不遲疑人地通知“一個被合理指定的人”----這個人可以是律師。在加拿大,犯罪嫌疑人被警察拘捕后可以立即與律師聯系,警察有義務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合理的機會和途徑,以便其行使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

 

C、關于犯罪嫌疑人主張接觸律師的權利問題:英國《訊問法規(草案)》規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會見律師,訊問應當推遲,直至律師到達為止。,除非發生了例外情況。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非常重視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師在場的權利。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任何時候表示他希望保持沉默,訊問就必須停止,如果他要求律師在場,訊問就必須終止直至律師在場,除非他本人開始與警察交談。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第10條(B)項規定:警察有義務停止訊問或試圖從被拘留人身上獲取證據,要等他有合理的機會聘請律師并自行選擇律師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在行使或者正在考慮是否行使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警察不能問任何問題。否則,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將會被法庭排除。

 

根據我們國家的實際情況,筆者建議立法者在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時增加以下內容:

 

1、將辯護律師介入的時間從審查起訴階段提前到偵查階段:

 

    法律條文作如下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聘請律師為其辯護。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2、司法機關人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律師幫助的義務:

 

    法律條文作如下規定:“在偵查人員作出拘留、逮捕之前,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聘請律師。”

 

3、建立侵犯犯罪嫌疑人辯護權所獲得的證據排除規則:

 

    法律條文作如下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在第一次開始訊問之前偵查人員必須通知犯罪嫌疑人所聘請的辯護律師到場。辯護律師未在場情況下,偵查人員所制作的訊問筆錄不能在法庭上作為有效證據使用。”

 

4、對律師在場權作出具體的規定:

 

    法律條文作如下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后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聘請的辯護律師有在場參與審訊的權利,允許記錄審訊過程,但不得干涉偵查人員的審訊工作。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于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及辯護律師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5、保證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

 

法律條文作如下規定:“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時,談話內容應當保密,不受偵查機關工作人員的干涉。偵查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在視線可以看見的范圍予以鑒視。”

 

二、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從世界的立法情況來看,各個國家對證據的規范性制度各有不同。德國、意大利、日本等國家通過刑事訴訟法正面明確規定了排除非法取得證據的范圍。而美國、英國等國家則是通過證據規則在證據法典中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如美國的《聯邦證據規則》和英國的《1984年警察及刑事證據法》。

 

在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但對收集證據、判斷證據和使用證據所必須遵守的原則和程序作了詳細的規定。即對證據的規范性制度規定比較詳細,而對排除非法證據的制度的規定較少。我國的言詞證據包括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證據之王”,歷來受到有關司法部門的高度重視,也是問題存在最多的地方。所以要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應當確立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規則。

 

非任意性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暴力、肋迫、利誘、欺詐、長期限違法羈押等情況下所作的供述或辯解。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規則要求:凡是通過違法或者不恰當的方法取得,并非出于陳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應當絕對排除。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在刑事訴訟中起著非常重要的地位,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為了確認被控罪行成立,偵查機關只要可能,就會用一切可能手段獲取口供,一旦取得了它往往就過于重視和信任其訴訟價值。

 

為何要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審查中確立這一原則呢?其中主要的理由是因為自白證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對案件事實和情節的供述,如果其供述不是自愿的,那么可以肯定一定有某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迫使其作此供述。這種迫使其供述的外在影響,多數情況下就是法律禁止的非法取證行為。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規則所要排除的自白,就是這種在違法行為驅使下的非任意性自白,排除這種自白就是對司法人員非法取證行為的否定。

 

確立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規則,就應當明確這一規則的目的是排除自白的虛假性,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陳述的客觀性,使其能夠成為發現案件真實性的合法證據;同時必須旗幟鮮明地反對刑訊逼供這一種比犯罪更為嚴懲的違法行為。

 

這里所說有刑訊逼供,除了在本文前面已經作了陳述的內容外,偵查人員唆使他人,例如羈押場所的其他案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直接或者間接的刑訊逼供,在此種狀態下取得的證據也應當在排除之列。

 

作為上述構想的理論基礎第一是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十五條的規定:“第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接受任何業經確定系酷刑取得的口供為依據,但這類口供可用作被控施刑訊逼供的證據。”采用刑訊逼供獲取證據是對現代訴訟文明原則的野蠻踐踏,反對刑訊逼供是尊重訴訟當事人的人格尊嚴和維護司法公正的最低要求。第二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此條法律的說明:證據的來源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用非法取得的口供,根本不符合證據的特征之一合法性,也就不能成為定案的證據。

 

筆者認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外國的律師辯護制度其中很多內容為中國的司法改革和律師制度的發展帶來了一定的啟迪,可資借鑒的改革思路。借鑒國外法律制度中先進合理的部分來充實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這是一條被實踐證明是可行的捷徑。

 

在英美法系國家,由于被追訴人和辯護人享有的訴訟權利比較充分和廣泛,受到的限制和約束較少,因此這些國家刑事辯護制度的模式被稱之為“自由辯護模式”,其辯護制度具有全面性、平等性、重要性的特點。

 

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方面,美國在一九六四年以前的采納供述證據的規則是:只要供述是自愿的,均具有可采性。但在一九六四年以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艾斯可皮杜一案中又增補了一項規則:“律師不在場時的供述,由于侵犯了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憲法權利,不得采用。”一九八0年訴亨利一案中,又確立了一項新的規則:“根據未決的指控使用政府方面的代理人暗地里從被告那里得到的陳述,并且陳述在審判中提出,這被視為對憲法第6條修正案被告人有權獲得律師幫助的違反。”

 

英國在一九八四年以前,對非法證據的排除主要限于以刑訊逼供等方式獲得的被告人的自白,到一九八四年以后,因被告人梅森縱火案和繆塞爾搶劫案中警察拒絕通知被告人聘請律師并且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對其審訊,兩案被告人被判無罪,所以又出現了與律師在場權有關的規則排除。

 

三、加大對刑訊逼供案件征罰力度

 

    縱觀近幾年發生的刑訊逼供案件的處理結果,筆者發現對實施刑訊逼供的人員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多,只有致人死亡、傷殘的才予以處理,而且處罰較輕。筆者認為:只有對嚴肅查處此類案件,決不姑息養奸,促進公正執法,文明辦案。一經發現有刑訊逼供行為的,未造成人員死亡傷殘,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追究其刑事責任。如果實施了刑訊逼供行為致人死亡傷殘的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對實施者以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的罪名追究刑事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地遏制刑訊逼供的產生。

 

    千百年來,人類一直為生存權而斗爭,人權也成為現代文明社會長期追求的目標。在發展和維護人權的實踐中,一個國家對人權的保護是多層次全方位的,但最直接、最切實有效的保護莫過法律的保護。筆者從立法的角度,來探討防止刑訊逼供問題,正也是為了更好地保護人權,使我們的國家更和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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