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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故意傷害 判處緩刑案例
發布時間:2010-01-25 11:36:26 | 瀏覽次數:

案情簡介:
2009年11月11日凌晨0時許,陳某在鄭州市金水區某KTV上廁所時因碰到張某發生糾紛,張某,丁某將陳某拉倒K16卡座,丁某和另幾名男子對陳某拳打腳踢,張某用啤酒瓶將陳某額頭砸爛,陳某也隨手拿起一個玻璃杯子砸在張某頭上,后陳某被保安拉走,陳某的朋友楊某在上前拉架的時候,被丁某和幾名男子毆打,楊某被保安拉出去后,丁某和幾名男子在仲記酒樓處追上楊某,將楊某毆打致傷。事后經鄭州市公安局法醫鑒定中心鑒定:陳某額頭和楊某鼻子所受損傷均構成輕傷,張某頭部構成輕微傷。
   本所接受被告人張某母親的委托后,指派帖海燕、沙海淼律師為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
辯護律師辯護意見:
    一、被告人張某沒有犯罪前科劣跡,是偶犯、初犯,應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本案被告人張某因故意傷害致被害人輕傷一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案發生前被告人張某一貫表現良好,沒有受到過刑事處罰,且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沒有任何逃避責任的行為。由此看出,剛滿十八周歲的被告人張某相對于慣犯主觀惡性小,對其從輕處罰能夠很好的體現我國刑法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的原則。
   二、被告人張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應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地交待了自己作案的整個過程,并從心靈深處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違法性,對自己的行為十分后悔,具有明顯的悔罪表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因此,請求法庭依法對被告人張某從輕處罰。
   三、被害人對本起案件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本案的起因是2009年11月11日凌晨0時許,被害人陳某在鄭州市金水區某KTV上廁所時因碰到被告人張某發生糾紛(見起訴書)。且根據偵查卷2009年11月13日鄭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東風路派出所民警趙某、陳某對證人某KTV內場保安薛某的詢問筆錄顯示,證人薛某證實2009年11月11日凌晨0時許,其在某KTV一樓大廳看到一個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即本案被害人陳某),手里拿著一個玻璃杯子砸在一個穿紅色衣服女子的頭上(即被告人張某),當時就把張某砸倒在卡座的沙發上。后經法醫鑒定,被告人張某頭部已構成輕微傷。由此可見,被告人張某出于自衛本能,一時沖動才傷害了被害人陳某。雖然我國現行刑法對被害人過錯沒有明確的文字表述,但在具體法律條文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或隱含的內容中,不難看出立法者對被害人過錯的刑法意義的考量。本案中被害人于故意傷害行為之前實施了促使被告人實施故意傷害行為的。因此,被害人有明顯過錯,依法應減輕對被告人的處罰。
   四、案發后被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刑事諒解民事賠償協議并已履行,被害人也一再向法庭請求對被告人減輕或免除處罰。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委托其家人籌錢賠償被受害人,其家人在家庭經濟極其貧困的情況下,仍四處籌借了3.7萬元賠償了被害人,被告人的家人拿來的這筆賠償款已是傾其所有、東挪西借的,已經盡了他們最大的能力了,不僅為的是彌補被告人給被害人造成的傷害,也是為了給被告人爭取一次重新做人的機會。因此被告人對受損社會關系及時修復,已不再有社會危害后果。被害人也諒解了被告人的行為,一再請求法庭對被告人減輕或免除處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因此,請求法庭依法對被告人張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五、依據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應對被告人張陽從寬處理。
   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這是我國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刑事政策的重大調整,對減少和預防刑事犯罪,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穩定,建設和諧社會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在本案中,被告人張某屬于易改造的初犯、偶犯,以及犯罪情節較輕,一般可判處三年以下刑罰的情形,應當從寬處理。根據被告人張某的悔罪表現和對受損社會關系的修復程度,在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情況下,應多適用一些非監禁的刑罰。只有這樣才能充分體現了以人權保障為核心,和諧地調和人權保障與法律保護之間的關系。  
   綜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較大的過錯,理應相應減輕被告人張某的刑事責任;由于本案屬突發案件,被告人主觀惡性小,再加上被告人一向表現良好,屬初犯、偶犯,且被告人悔罪態度好,并已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建議合議庭本著“寬嚴相濟和懲罰與教育”的原則依法對被告人張某判處緩刑,給被告人一次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從而得到良好的社會效果。 
最終法院認為:

被告人張某、丁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丁某故意傷害一案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要求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應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定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在對被告人張某、丁某量刑的過程中,法院根據被告人張某、丁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態度,對其判處緩刑,卻是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對被告人張某、丁某可以宣告緩刑。二被告人的辯護人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被告人張某、丁某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丁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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