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9年4月,石穎杰、陳世成經朋友介紹,拿錢31.5萬給畢業于鄭州大學體育學院的宋路,讓宋路幫助幾個分數不夠的學生錄取到鄭大體院,宋路當時就給他們說事情不一定能辦成,若辦不成,將把錢全部退還。結果事情沒有辦成,而當時宋路把錢花掉了一部分,暫時就沒有把錢退還給他們,但應他們的要求,給他們分別打了欠條,并且留給對方的身份證號和家庭住址下都是真實的。而之后石穎杰、陳世成向惠濟區公安局報案說宋路是在詐騙,惠濟區公安局就不分青紅皂白將其拘留。
宋路家屬隨請魏德強、王東飛律師作為宋路的辯護人。在詳細的了解案情后,辯護律師認為宋路不構成詐騙罪,為其做無罪辯護。
檢察機關起訴意見:
被告人宋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
一、依照法律規定惠濟區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依法應移交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公布法發[1996]32號)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根據惠濟區人民檢察院2009年12月9日鄭惠檢刑訴[2009]276號起訴書上認定的被告人宋路涉嫌詐騙的金額為31.5萬元。故,屬于詐騙金額特別巨大,依法可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幅度內量刑,即,有可能處本案被告人宋路無期徒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而本案中,檢察機關認定被告人宋路涉嫌詐騙金額為31.5萬元,大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確定的數額特別巨大系20萬元以上的標準。依照刑法詐騙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的,有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惠濟區人民法院受理本案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強制性規定,屬程序違法。依法惠濟區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轄權,不應當受理本案。故,辯護人請求法庭依法將本案移交有法定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進行管轄。
二、所謂的被害人石穎杰、陳世成委托宋路幫助分數不夠的學生違規辦理鄭大體育學院入學手續一事,他們之間是一種委托關系,不存在犯罪事實。
本案所謂的“犯罪事實”經過:2009年4月,石穎杰、陳世成為了幫助分數不夠的學生錄取到鄭大體育學院,經省體育局棒球運動員李帥介紹認識了被告人宋路,想讓宋路幫忙辦這個事情。
據石穎杰2009年10月12日詢問筆錄第一頁顯示“2009年4月份,我朋友李帥說他的朋友能幫學生上大學。我姑家的女孩今年考大學差幾分,我就讓他給我介紹了他的朋友宋路。宋路就分三次讓我給了他三次錢,每次都是四萬”。
據陳世成2009年10月12日詢問筆錄第二頁顯示“通過李帥,我和石穎杰同時認識了宋路”“我有三個熟人報考鄭大體院讓宋路幫忙,宋路共要19.5萬元錢幫助跑鄭大體院內部招生指標,我分四次給他的”。
另據宋路2009年10月12日詢問筆錄第二頁顯示“我收取的所有錢都交給了我大學同學李曉微跑事,后來李曉微說事情辦不成,就在2009年7月份把錢全部退給了我。”
以上筆錄相互印證說明了這樣的事實,即石穎杰、陳世成之所以把錢交給宋路,是想讓宋路給他們辦事情,他們之間是一種委托關系。宋路也的確把錢交給了李曉微,讓他按照石穎杰、陳世成的意思去辦,而不是拿到錢之后就攜款潛逃,銷聲匿跡。所以說本案就沒有任何的欺騙事實,更不用說構成犯罪了!
被告人宋路拿到李曉微退回的錢后沒有馬上返還石穎杰、陳世成,據宋路2009年10月12日筆錄第四頁顯示“我想拿別人的錢投資,等房子升值我再賣掉,可以掙一筆錢”。
據石穎杰2009年11月3日筆錄第三頁顯示“2009年8月27日,我在街上碰到了宋路,在鄭州健康路和同東路交叉口讓他打了匯總的欠條”,據陳世成2009年10月12日筆錄顯示“宋路主動把以前給我打的收條換成了一張19.5萬元的欠條”。
以上筆錄說明,雖然宋路沒有及時把錢返還給石穎杰、陳世成,但他承認錢應該返還給他們,由于當時錢花了,一時也還不上,在石穎杰、陳世成追要的情況下給他們打了欠條。庭審時被告人宋路陳述,買房是想房子升值了賣掉,之后再把錢還給石穎杰、陳世成。也就是說,當李曉微沒辦成事把錢退給被告人宋路時,宋路用這筆錢進行了投資、想掙到錢以后再還,而不是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現在宋路沒有把錢返還給石穎杰、陳世成,他們之間形成民事上的債務糾紛,而不應該啟動刑事訴訟法調整本案。
三、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被告人宋路犯詐騙罪不能成立。
本案事情的起因是:被告人宋路拿到石穎杰、陳世成的錢后沒辦成事而錢沒退。檢查機關僅以宋路收別人的錢之后沒退還就輕易認定宋路是在詐騙,這樣片面的看問題對宋路是極不公平的。根據筆錄及庭審情況,本案有一個非常關鍵的事實沒有查清,即宋路拿到石穎杰、陳世成的錢之后“辦事了沒?”。
據宋路2009年10月12日詢問筆錄顯示“我收取的所有錢都交給了我大學同學李曉微跑事,后來李曉微說事情辦不成,就在2009年7月份把錢全部退給了我。” 這一事實對認定本案的性質起到決定性的作用。如果宋路拿錢之后給他們辦事了,無論辦成與否即證明宋路當初不是在騙他們的錢,如果確實沒有辦或者根本就沒李曉微這人,那么認定宋路詐騙無可非議。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查機關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情況下才能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宋路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時就將這個事實予以坦誠交代,而偵查機關卻至今也沒找到李曉微或者說根本就沒有去找,而檢查機關對這一重要事實也未予以核實。既然截止到現在就沒有查清這個事實,那么認定宋路犯詐騙罪即為證據不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四、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結合本案的事實,依照法律的規定,本案被告人宋路不構成詐騙罪,依法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根據刑法,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詐騙罪的本質在于“騙”,即騙取被害人的信任,正是由于行為人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使被害人在認識上產生了錯覺,信以為真,以致“自愿”地交付財物,處分財產。詐騙罪的行為結構為: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欺詐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致使被害人產生錯誤的認識→被害人基于該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財產權受到損害。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結合本案事實,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宋路不構成詐騙罪。首先,被告人宋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石穎杰、陳世成都是分幾次把錢交給宋路的,宋路每次接到錢都給對方打的有收據,據石穎杰2009年10月12日筆錄顯示“我每次給他錢時他還給我打了收條”“寫的是今收到石穎杰多少錢,如事情辦不成錢全部退還”。由此可知石穎杰、陳世成當時應該預見到事情有可能辦成也有可能辦不成。若宋路說事情肯定能辦成那么有詐騙的嫌疑,而事實上宋路拿他們的錢時給對方承諾若事情辦不成把錢全部退還,這也就說明宋路拿他們的錢并不是想據為已有,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宋路拿到前后也給他們辦過事,上述事實經過中已予以說明。
另據宋路2009年10月27日筆錄顯示“(李曉微退我)二十七萬元整,因為辦事我就給他那么多錢,我當時留了幾萬元錢沒全給李曉微”由此可知宋路在拿到石穎杰、陳世成給的31.5萬元后,只給了李曉微27萬,自己留了幾萬,這一事實從側面更充分的說明了,宋路一開始的目的就不是想騙他們的錢,只是想在給他們辦事的過程中得到一點好處而已,對此常人都能理解,不必贅述。
其次,宋路沒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虛構的事實必須是導致被害人陷于錯誤認識而“自愿”交付財產的事實。而本案所謂的被害人之所以把錢交給宋路是相信他有這個辦事能力,而不是基于宋路虛構的身份陷入錯誤認識把錢交給了宋路。
據陳世成2009年10月12日筆錄第二頁顯示“通過李帥我和石穎杰同時認識了宋路,李帥給我和石穎杰介紹宋路是他的朋友,能辦運動員等級證書。后來我給宋路3000元現金,宋路給我堂妹陳喆辦了一個運動員《等級證書》”。
據石穎杰2009年10月12日筆錄第一頁顯示“我同事的妹妹是排球運動員,沒有運動員二級證書。我和宋路聯系看看他能否幫忙。結果宋路幫忙辦成了并且很快,就相信他有一定的辦事能力。”
以上筆錄說明宋路以前就給石穎杰、陳世成辦過類似的事情,他們已不是初次結識。這一次讓宋路辦分數不夠的學生錄取到鄭大體院,是在以前的交往中了解到宋路的確有辦事的能力,所以再次找到宋路幫忙,而不是宋路虛構了什么事實,使他們信以為真上當受騙把錢交給了宋路。
另外,庭審時查明,被告人宋路當時提供給石穎杰、陳世成的身份證、家庭住址都是真實的,這一事實在陳世成2009年10月12日筆錄中第四頁也能得到證實,陳世成說他還去過宋路家找宋路要錢。如果按照公訴機關指控宋路是在虛構事實進行詐騙,那么宋路還會向對方提供真實的身份證、家庭住址嗎?這也就完全否定了被告人宋路有虛構事實進行詐騙的意思。
第三,宋路并沒有不打算還錢。宋路在拿到李曉微退回錢后用其中一部分錢買了房和車,但這不能得出結論說宋路根本就沒有打算把錢返還給石穎杰、陳世成的意思。只是在沒有經過石穎杰、陳世成同意的情況下,把暫時保管的錢給花了。在石穎杰、陳世成的追要下,宋路于2009年8月27日,按照他們的要求分別打了欠條,并答應10日后還他們還錢,此欠條是石穎杰、陳世成口述宋路書寫的,內容真實明確,合法有效。
欠條在法律性質上是自然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憑證,可以是各種原因導致的欠款。本案中,宋路就是由于沒有把錢退還給石穎杰、陳世成,他們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債權債務關系。據石穎杰2009年11月3日第二頁筆錄顯示“我不懂法律,應該寫成什么只是想證明他欠我錢的一個憑證”。這也說明石穎杰當時已經認可宋路是欠他錢。而宋路應他們的要求分別打了欠條,證明他承認這筆債務,打算還錢。此欠條既是對本案債權債務關系的確認,也說明本案只是一起民事債務糾紛,石穎杰、陳世成完全可以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追回欠款。
依據法律規定,構成詐騙罪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要件,一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二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三是不打算償還,三個要件缺一不可。經過以上分析和論證,本案被告人宋路的行為不符合其中任何一要件。依據法律,結合本案事實,被告人宋路不構成詐騙罪。
法院的判決:
法院認為,被告人宋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以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人宋路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20000元。
被告人上訴狀:
上訴人宋路因詐騙一案,不服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0)惠刑初字第46號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依法撤銷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0)惠刑初字第46號該違法的、無知的、錯誤的刑事判決書。
二、請求依法裁決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對本案無法定的管轄權,確認其對上訴人進行審理判決的程序違法,重新按第一審程序公開審理本案,從而確保上訴人的第二審訴訟權利能夠在法律水平高、嚴格依法斷案的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行使的法定權利不被非法剝奪。
三、請求根據事實和法律依法判決上訴人無罪。
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被最終判有罪是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事先就惠濟區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辦案人員咨詢后答復的結果。這種未經審判,事先就答復定罪的做法嚴重違法。
依據公訴人在開庭審理時向法庭提供的所有證據,公訴人得出的結論是有罪,而辯護律師得出的唯一結論則是無罪。為什么針對同樣的事實,公訴人和辯護律師竟然得出如此“天壤之別”的結論呢?同樣是學習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同樣是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的法律工作者,針對同一事實的意見差別如此之大,難道就不能引起居中裁判的法官的重視嗎?!上訴人反復認真地研究了惠濟區人民法院對我下發的刑事判決書,從而使上訴人明白了一個事實:判決上訴人有罪的合議庭成員,要么是法盲,要么是無賴!說他們是法盲是因為他們不敢在判決書上把辯護律師的所有意見一一列舉并加以法律上的分析并駁斥,從而讓上訴人死的“心服口服”!“明明白白”!進而認罪伏法,洗心革面!說他們是無賴是因為他們明知如果把辯護律師的意見全部列在判決書上,一旦不能駁斥,相反卻得出了上訴人無罪的結論,那么就要丟人現眼了!干脆一句“不予采納”!一副無賴的行徑!這樣的判決如何能讓人信服?如果基層法院的法官都是這樣,那么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如何能依法進行……社會矛盾如何化解?總之一句話,法官要維護法律的尊嚴,不僅僅要讓上訴人這個“被告人”死的“心服口服”、“明明白白”,而且更要讓那些從事法律工作的人以及社會大眾明辨是非。
惠濟區人民法院如此判決,上訴人百思不得其解!想起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辦案人員在提詢上訴人時所說的話“你的案件有爭議,我們吃不準,事先問了檢察院的有關人員以及法院的刑庭庭長,你應該被判十三四年!”(均是話的意思而非原話)。我終于明白了,原來公安機關咨詢了檢查機關,而檢查機關咨詢了法院。也就是說,本案還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程序起訴到法院時,上訴人早已被法院認定為有罪了!怪不得當上訴人提出回避申請時,屢屢被審判長打斷,不讓上訴人把話說完。書記員在庭審筆錄上硬是寫了“不申請”。當時庭審現場那么多人,誰都知道!
為此,原審法院審理本案程序嚴重違法,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根本不可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審判。
二、惠濟區人民法院在不具有本案法定管轄權的情況下,置國家強制性法律于不顧,嚴重違法,明知沒有管轄權卻非要受理并審理此案,目的就是為了完成其事先答復上訴人有罪的“承諾”,從而達到其“承諾”兌現的“虛榮心”!
原審法院判決書也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被告人宋路詐騙數額31.5萬元,屬數額特別巨大,應當在上述規定的量刑段內予以量刑。”也就是說,法律規定不排除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的可能性,這一點原審法院是明知的。那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本案依法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基層人民法院就沒有法定的管轄權!因為其法律職業水平達不到中級人民法院的水準!故,上訴人擔心不可能在基層人民法院得到公正、公平的審判!
當辯護律師提出管轄權的問題時,審判長庭后答復:“下午就去中院請示!”該答復內容嚴重違法!不再贅述。
判決書上的答復是:“關于辯護人提出的管轄權問題,根據被告人騙取的贓款數額和犯罪情節,完全可以在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予以量刑,屬于基層法院案件受理的范圍。”這種答復也是嚴重違法的!其一、是否受理本案的職權并不在于審判人員,而在于決定是否受理本案的立案庭人員,審判人員答復屬超越職權范圍。其二、是否有管轄權應當是法律強制性規定,而非審判法院的決定。其三、是否“完全有可能在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予以量刑”并不能依據審理后的認識,而是在受理本案時所依據的法律規定。若受理時即被法院認定為“完全可以在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予以量刑”便是未審理即已經判決了!定罪了!這便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基本原則相悖!
為此,原審法院在未經審判的情況下,即“完全可以在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予以量刑……”的認識水準,如何能夠公正的裁決本案呢?
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作出上訴人無罪的判決。
對于上訴人是否構成犯罪,辯護律師提出的辯護意見更加全面和翔實。故,全文照登:
(辯護詞見上文辯護律師辯護意見)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事先就判定上述人有罪的行為嚴重違法,進而原審法院在沒有本案法定管轄權的情況下,受理并審理本案嚴重違反程序法的強制性規定。若程序違法,則實體判決也就不可能公正、公平。為此,上訴人強烈要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法院這一違法行為下的產物,并責成其將本案移交有法定管轄權的法院受理并審理,從而確保上訴人的訴訟權利不被非法剝奪,同時,也使得上訴人能夠得到公正、公平的裁判。
中院二審裁定
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審理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宋某犯詐騙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4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宋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2010)惠刑初字第46號刑事判決書。
二、發回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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