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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借款合同債權轉讓糾紛案例
發布時間:2010-02-09 11:32:44 | 瀏覽次數:

<一>案例簡介


1995年9月26日,葉某、賀甲假借鄭州市某制鏡廠的名義(葉某冒充該廠法定代表人、賀甲冒充該廠承包經營者),從中國人民建設銀行鶴壁市分行淇濱支行借款人民幣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至1996年9月26日,貸款利率月息12.06‰等。借款到期后,葉某、賀甲未及時還款。2000年4月27日賀甲出具還款計劃,承諾計劃陸續還款,但仍未依計劃還款。


2002年1月18日,鶴壁市公安局郊區(現淇濱區)分局以該筆貸款涉嫌詐騙犯罪依法對葉某、賀甲逮捕。2000年12月21日至2002年6月28日期間,鶴壁市郊區人民檢察院以追贓的名義,陸續從葉某、賀甲處扣押汽車兩輛、現金66萬元。2003年9月28日及2004年11月28日,淇濱區檢察院以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分別對葉某、賀甲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2004年6月15日,中國建設銀行河南省分行將該筆貸款債權轉讓給中國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鄭州辦事處,并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債務人,同時向債務人催收。


2005年12月30日,中國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鄭州辦事處又將該債權轉讓給浙江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并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債務人,同時向債務人催收。


2007年10月15日,浙江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轉讓給鄭州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并通知了債務人,同時向債務人催收。


<二>第一輪訴訟


2007年10月23日,鄭州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以葉某、賀甲、賀乙(系葉某妻子)為被告向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提出如下訴訟請求:


判令三被告連帶支付原告貸款本金100萬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2.06‰利率計算,從1996年9月26日起至三被告還清本金時至)。截至2007年10月23日,利息為50萬元。判令三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葉某、賀甲以某制鏡廠的名義貸款100萬元的事實清楚,有該二被告在淇濱區檢察院的個人陳述為憑,足以認定。因該債權已轉讓給原告,故原告有權主張被告葉某、賀甲還款。因該二被告已向淇濱區檢察院交納貸款本金100萬元,故該100萬元及2002年6月28日之后利息,應從原告的請求中扣除。因無證據證明本案債務是葉某與賀乙的夫妻共同債務,故原告對被告賀乙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判決如下:


被告葉某、賀甲支付原告貸款本金100萬元的利息(其中,自1995年9月26日至1996年9月26日,按月利率12.06‰計算,此后,按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至2002年6月28日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駁回原告對被告賀乙的訴訟請求。


鄭州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不服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遂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以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裁定發回重審。


<三>第二輪訴訟


在發回重審后我所接受鄭州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師魏德強、李軍偉擔任其訴訟代理人。


原訴訟請求不變。


我所代理意見如下:


一、本案被告葉某、賀甲借用他人名義實施借款行為,依法葉某、賀甲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1995年9月26日,本案被告葉某、賀甲假借鄭州市某工藝制鏡廠的名義(葉某冒充該廠法定代表人、賀甲冒充該廠承包經營者),從中國人民建設銀行鶴壁市分行淇濱支行借款人民幣100萬元。


借款到期后,本案被告葉某、賀甲未依約還款。


2000年4月27日,賀甲出具還款計劃,承諾計劃陸續還款。2002年1月18日,鶴壁市公安局郊區(現淇濱區)分局以該筆貸款涉嫌詐騙犯罪依法對葉某、賀甲立案偵查。本案被告葉某、賀甲在司法機關偵查材料中均承認:二人是假借鄭州市某工藝制鏡廠的名義,借用印章實施的貸款行為,所貸款項由其二人支配使用,并未用于鄭州市某工藝制鏡廠。


2003年9月28日及2004年11月28日,淇濱區檢察院分別對本案被告葉某、賀甲做出存疑不起訴的決定。二被告從未向中國人民建設銀行鶴壁市分行淇濱支行償還借款。


2004年6月15日,中國建設銀行河南省分行將該筆債權轉讓給中國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鄭州辦事處,并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債務人,同時向債務人催收。


2005年12月30日,中國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鄭州辦事處又將該債權轉讓給浙江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并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債務人,同時向債務人催收。


2007年10月15日,浙江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轉讓給本案原告某公司,并通知了債務人,同時向債務人催收。


以上事實均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法證據予以佐證。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四條之規定,行為人以借款人名義出具借據代其借款的,借款人不承認,行為人又不能證明的,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葉某、賀甲已明確承認二人是假借鄭州市某工藝制鏡廠的名義借款,所借款項由二人支配使用。那么,二人依法就應當承擔該筆借款的民事責任。因此,被告葉某、賀甲依法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二人依法應當承擔償還該筆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責任。


二、依據本案事實,三被告依法應當承擔還款義務。


首先,本案被告葉某、賀甲是該筆貸款的實際借款人。如前所述,二人均已承認這一事實。依法二人應當承擔該筆借款的償還義務。


其次,被告葉某、賀甲稱債權轉讓未通知其本人的說法與事實不符。本案的事實從一開始就存在著被告葉某、賀甲借用他人名義實施借款的欺詐行為。該行為在未經司法機關處理前,任何債權人都無法得知二人是借用他人名義實施的借款行為。并且,債權人對該事實的確定也只能通過人民法院來依法調取這一證據——司法機關的偵查材料來予以確認。那么,債權人在未知這一事實的情況下向鄭州市某工藝制鏡廠實施通知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責任,依法就應當由造成這一后果的過錯方——本案被告葉某、賀甲來承擔。更何況二人借款之時,葉某是以鄭州市某工藝制鏡廠“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賀甲是以“承包人”的身份實施的借款行為。


其三,本案被告賀乙辯稱其1998年8月份已經與本案被告葉某離婚,因此該筆債務并非夫妻共同債務的說法不符合法律規定。借款行為是1995年9月26日實施的,當時賀乙與葉某是處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從被告葉某向偵查機關的供述可知,該筆借款實際上是葉某所借。那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賀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能夠證明該債務為被告葉某個人債務的證據。因此,該筆借款所產生債務依法應認定為葉某與賀乙的夫妻共同債務,被告賀乙依法應當承擔該筆債務的清償責任。


其四,三被告依法應當向本案的原告履行該筆借款所產生的債務。依據《合同法》規定,合同具有相對性,債務人只有按照合同約定對債權人(包括債權受讓人)履行債務才能終止合同的義務。三被告辯稱的被告葉某、賀甲被司法機關追贓扣押的財產應視為對該筆債務履行的說法不符合法律規定。況且,二人后來均被司法機關作出存疑不起訴,司法機關扣押二人的財產依法應當返還其本人而非本案的債權人。那么,三被告作為該筆借款的債務人依法就應當向本案原告履行該筆借款的償還義務。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告訴訟請求合理合法。因此,代理人認為:法院依法應當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判決三被告對原告某公司清償債務。


重審后一審判決


法院認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而本案中建設銀行將該筆貸款債權轉讓給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鄭州辦事處,后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鄭州辦事處又轉讓給浙江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又轉讓給原告;銀行與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鄭州辦事處的債權轉讓形式又以公告形式通知鄭州市某制鏡廠,原告僅提供了浙江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將該筆債權轉讓通知送達鄭州市某制鏡廠(葉某)的錄音材料,但提供不出相關錄音證據原件。且該債權的原始形成也是由建行淇濱支行與鄭州市某制鏡廠的借款合同設定的,鶴壁市淇濱區檢察院并沒有認定被告葉某犯罪,也無有效的法律文書認定該筆借款為被告葉某所借,應由三被告負擔;再者原告并無證據證明簽訂債權轉讓合同后已按法律規定將債權轉讓書面通知鄭州市某制鏡廠及被告葉某。而合同本身具有相對性,原告將貸款債權轉讓中的債務人由鄭州市某制鏡廠直接變更為被告葉某、賀甲,也缺乏相應的證據。故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300元,由原告負擔。


現鄭州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仍然上訴。


上訴請求及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2009)金民二初字第02836號民事判決書。


二、請求二審法院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提出的訴訟請求。


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法院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的做法實屬枉法裁判,被上訴人葉某、賀甲借用他人名義實施借款行為,依法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原審法院自己調查收集的2007年12月26日摘抄記錄中,被上訴人葉某、賀甲在司法機關偵查材料中均承認,二人是假借鄭州市某工藝制鏡廠的名義,借用印章實施的貸款行為,所貸款項由其二人支配使用,并未用于鄭州市某工藝制鏡廠。


這一確鑿證據,充分證明了被上訴人葉某、賀甲為本案實際借款人的事實,依法被上訴人葉某、賀甲應當承擔還款義務。而原審法院卻在本院認為中謊稱:“而合同具有相對性,原告將貸款債權轉讓中的債務人由制鏡長直接變更為被告葉某、賀甲,也缺乏相應的證據。”原審法院的這一枉法認定,分明是對客觀事實的公然無視!


至于原審法院認為“鶴壁市淇濱區檢察院并沒有認定被告葉某犯罪,也無有效的法律文書認定該筆借款為被告葉某所借”,因此,該筆債務不應由三被上訴人負擔的邏輯也實在是荒謬。2002年1月18日,鶴壁市公安局郊區(現淇濱區)分局以該筆貸款涉嫌詐騙犯罪依法對被上訴人葉某、賀甲立案偵查。2003年9月28日及2004年11月28日,淇濱區檢察院分別對葉某、賀甲做出存疑不起訴的決定。被上訴人葉某、賀甲的行為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但并不表示二人的民事責任也隨之免除。被上訴人葉某、賀甲至今未履行債務,那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四條之規定:行為人以借款人名義出具借據代其借款的,借款人不承認,行為人又不能證明的,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被上訴人葉某、賀甲作為實際借款人就應當向上訴人承擔還款義務。


二、原審法院錯誤適用《合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不僅不符合本案事實,而且違背立法本意。


原審法院所稱的債權轉讓未通知被上訴人,因此該轉讓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的說法嚴重與事實不符。本案的事實從一開始就存在著被上訴人葉某、賀甲借用他人名義實施借款的欺詐行為。該行為在未經司法機關處理前,任何債權人都無法確定二人是借用他人名義實施的借款行為。并且,債權人對該事實的確定也只能通過人民法院來依法調取這一證據——司法機關的偵查材料來予以確認。那么,債權人在未知這一事實的情況下向鄭州市某工藝制鏡廠實施通知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責任,依法就應當由造成這一后果的過錯方——本案被上訴人葉某、賀甲來承擔。更何況二人借款之時,葉某是以鄭州市某工藝制鏡廠“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賀甲是以“承包人”的身份欺騙出借人而實施的借款行為。


退一步講,即便是債權轉讓行為之前未通知被上訴人,然而上訴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其履行債務后,已經經過了三次庭審,每次庭審都向被上訴人出示了債權轉讓憑證,且被上訴人對債權轉讓憑證也無異議。如此明確的告知還不算是通知了債務人嗎?


《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通知義務”的立法本意是為了給債務人一個抗辯權,這個抗辯權是指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的話,債務人繼續向原債權人履行債務后,債權受讓人再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債務人可以以債權轉讓未通知而對抗債權受讓人。然而本案中,被上訴人至今未履行其還款義務,那么隨時通知均不影響向其主張債權。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不承擔債務的做法就實屬違背事實、違背法律的違法認定。


三、依據本案事實,三被上訴人依法應當承擔還款義務


首先,本案被上訴人葉某、賀甲是該筆貸款的實際借款人。如前所述,二人均已承認這一事實。依法二人應當承擔該筆借款的償還義務。


其次,本案被上訴人賀乙辯稱其1998年8月份已經與本案被上訴人葉某離婚,因此該筆債務并非夫妻共同債務的說法不符合法律規定。借款行為是1995年9月26日實施的,當時賀乙與葉某是處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從被上訴人葉某向偵查機關的供述可知,該筆借款實際上是葉某所借。那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被上訴人賀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能夠證明該債務為被上訴人葉某個人債務的證據。因此,該筆借款所產生債務依法應認定為葉某與賀乙的夫妻共同債務,被上訴人賀乙依法應當承擔該筆債務的清償責任。


其三,三被上訴人依法應當向上訴人履行該筆借款所產生的債務。依據《合同法》規定,合同具有相對性,債務人只有按照合同約定對債權人(包括債權受讓人)履行債務才能終止合同的義務。三被上訴人辯稱的葉某、賀甲被司法機關追贓扣押的財產應視為對該筆債務履行的說法不符合法律規定。況且,二人后來均被司法機關作出存疑不起訴,司法機關扣押二人的財產依法應當返還其本人而非本案的債權人。那么,三被上訴人作為該筆借款的債務人依法就應當向上訴人履行該筆借款的償還義務。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審法院故意違背事實、違背法律,枉法做出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錯誤判決,依法應當予以撤銷。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公斷。


此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現正在第二輪的二審審理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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