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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一審被判兩年半 二審改判為一年
發布時間:2010-04-29 11:32:07 | 瀏覽次數:

案情簡介:



  王某、申某同是鄭州市二七區萬客來食品城的商戶。因物流公司錯將申某的貨物卸載王某經營的商鋪,雙方為此發生矛盾。2009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申某再次來到萬客來食品城與王某的妻子發生爭吵,王某聞訊趕至現場時,申某仍在無理取鬧。王某隨一時憤怒用刀將申某的脖子、手指劃傷,經鑒定為輕傷。



審理經過:



  一審時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以故意傷害罪對王某提起公訴,二七區人民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王某有期徒刑兩年六個月,王某認為量刑過重,不服判決上訴至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中院將本案發回重審,重審又判處王某兩年四個月,王某依然認為量刑過重再次上訴至中院。



此時王某委托魏德強律師為其辯護人,委托魏律師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王某不服重審判決上訴狀:



  上訴人王某因故意傷害一案,不服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2010)二七刑初字第11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現上訴人針對刑事判決部分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二審法院依據事實和法律依法撤銷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違法的、對上訴人量刑畸重的(2010)二七刑初字第11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二、請求二審法院依據事實和法律,結合本案的犯罪情節以及上訴人的悔罪表現,依法對上訴人進行公正、公平、客觀的改判。



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刑事部分判決屬于量刑畸重,嚴重違背了我國刑法關于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如此判決對上訴人極為不公平,該判決依法應當被撤銷。



  本案的事實十分簡單:即因物流公司錯將本案所謂的被害人申某的貨物卸在了上訴人處,因申某要求將上述貨物拉走時,上訴人要求其出具手續,以便告知物流公司。申某隨懷恨在心,在其沒有出具手續強行將貨物拉走后,便于2009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跑到上訴人在萬客來食品城的經營場所大吵大罵、尋釁滋事。上訴人當時并不在現場,當上訴人聽說此事趕回現場時,申某仍在無理取鬧,致使上訴人的正常經營活動無法進行。上訴人一時憤怒,本想用切菜刀將申某等人嚇跑,卻不慎將其脖子、手指劃傷,結果造成申某輕傷。



  本案除上述情節外,上訴人沒有依法從重從嚴處罰的情節。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就類似本案的故意傷害罪而言,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情況下,在沒有法定從重、從輕以及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時,法院基本上都會在六個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內進行量刑。



  然而,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導致了原審法院一再對上訴人從重處罰,而且量刑畸重:即第一輪時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兩年零六個月,被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后,再次對上訴人從重判處有期徒刑兩年零四個月。



  該判決對上訴人是十分不公平的,同時該判決也嚴重違背了《刑法》第四條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以及第五條:量刑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二、上訴人具備酌定的從輕處罰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對上訴人從輕處罰。



  1、上訴人所犯之罪系間接故意,依法應當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上訴人之所以傷害了被害人,是因被害人無理取鬧、尋釁滋事嚴重影響了上訴人正常的經營活動,是一時沖動的激情犯罪。顯然,在刑法上應當界定為間接故意犯罪,比較直接故意犯罪,上訴人的主觀惡性較小,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也就較小。依據《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法院在量刑時依法應予以考慮,而原審法院絲毫未加考慮。



  2、上訴人自愿認罪,依法應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上訴人因一時沖動造成被害人申某輕微傷害后,內心深處已十分后悔,且對自己所犯之罪具有深刻的反省和悔過,并自愿認罪伏法,希望能依此為教訓,以后嚴于律己,誓做一個守法的公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自愿認罪的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害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而原審法院卻從重對上訴人進行了處罰。該判決違背了刑法“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3、上訴人已履行了法院判決的民事賠償部分,原審法院卻未考慮此重要量刑情節。



  在上一輪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下發后,上訴人僅針對刑事判決部分提出了上訴,被害人申某卻沒有對附帶民事判決內容提出上訴。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上一輪的二七區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附帶民事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這也說明,原審法院的上次判決書的民事部分被害人是十分滿意的。否則,為什么在不用預交上訴費用的情況下而不提出上訴呢?



  原審法院在(2010)二七刑初字第114號判決書中再次對被害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予以判決,顯然系重復起訴,依法應改判駁回起訴。



  盡管被害人未就賠償款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是,上訴人之妻孫某已主動就賠償款20000元向法院進行提存,也就是說,被害人的民事賠償部分上訴人已主動履行完畢,被害人的民事損失已經得到保障。故,上訴人因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后果已經修復完畢,不再具有社會危害后果。



4、被害人對本案的引起也有過錯。



  如前所述,原審法院也認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過錯,盡管在判決書中說明可對上訴人酌定從輕處罰,但是二審兩年零四個月處罰,顯然是從重對上訴人進行了處罰。



  三、上訴人系初犯偶犯,且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現,依法應對上訴人從寬處罰。



根據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以及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結果。依據《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于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綜上所述,上訴人屬于間接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小,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且系初犯偶犯,主動履行了生效判決所確定的賠償義務,已將社會危害程度降到最低。同時,被害人也有過錯。故,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對上訴人從輕從寬處罰,給上訴人一個改過自新從新做人的機會!



   此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最終審理結果: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二審認定的事實及依據與一審相同。關于王某上訴稱被害人有過錯、上訴人主觀惡性小,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并已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理由,經查,雙方均系食品城個體工商戶,因生意瑣事而形成糾紛,被害人一方在處理雙方糾紛中欠冷靜,首先實施了違法行為激化雙方矛盾,公安機關對此已予以懲處,故在案發前因上具有一定過錯。上訴人已繳納一審判決的全部民事賠償款有悔罪表現,且本案系民間糾紛激化而引發的刑事案件,上訴人系初犯偶犯,其主觀惡性及本案社會危害性比一般的故意傷害犯罪而言均相對較小,本著化解社會矛盾、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可對上訴人王某從輕處罰,故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支持。



判決如下:



一、撤銷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11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的量刑部分;



二、上訴人王某犯故意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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