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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醫院疏忽大意 幼女三級傷殘賠償案例
發布時間:2010-08-03 11:30:21 | 瀏覽次數:

案情簡介:



  2006年5月9日,原告徐某發燒抽搐到被告鄭州某醫院治療,5月24日。被告醫生告知原告母親蘇某:“原告已經痊愈,可以出院了,回去注意營養,一個月后復查。”而事實上,原告當時發低燒,體溫37.2度以上,肢體活動明顯不對稱,脖子軟不能豎頭,右側臉沒有表情。原告父母當時就提出異議,要求復查后再出院。但被告強調說“一切正常、放心吧、沒關系。”原告父母隨聽信醫生的話帶原告回家了。然而,出院41小時后,原告病情惡化,全身抽搐,再次送往被告處進行搶救,但原告病情一天不如一天,對疼痛、聲音、光均無反應。發展到最后原告腦部出現軟化兆,導致原告智力低下,不會吃飯不會說話,經鑒定構成三級傷殘。



案件審理經過:



  2007年,原告以醫療事故糾紛為案由將鄭州某醫院起訴至鄭州市二七區法院,而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鑒定結果為:鄭州某醫院的醫療行為符合診療規范,不構成醫療事故。原告無奈只好撤訴。之后,原告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所帖海燕、王東飛律師承擔援助義務。我所以醫療侵權為案由再次幫助徐某起訴,追究鄭州某醫院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期間,要求對鄭州某醫院的醫療行為與不良后果有無因果關系及過錯責任程度進行司法鑒定。司法鑒定意見為:鄭州某醫院在醫療過程中存在對患兒病毒性腦炎病情的發展、變化認識不足及履行告知義務不足的過失,其過失與病毒性腦炎后遺癥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間接因果關系,建議過失責任程度10-20%。



律師代理意見:



  一、被告在醫療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應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據病歷顯示,原告在5月24日第一次出院時,頸部、右側面部肌肉僵硬等神經系統癥狀體征仍然存在,這說明當時原告病情尚未痊愈,應繼續住院治療,但被告醫院的醫生卻告訴原告父母可以出院。原告父母當時就提出過異議,要求做進一步的檢查后再出院,醫生卻說“一切正常,放心吧,沒關系”,結果造成原告在出院41小時后病情嚴重惡化,以至于現在這種悲劇的發生。



  醫院當時為什么不對原告作進一步的檢查呢?是基于什么理由說原告當時“一切正常”?看看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病歷記錄,在出院時醫院對原告做的都是什么檢查:體溫不高,心肺聽診無異常,雙側克氏征(—)、布氏征(—),巴氏征(+)。此檢查存在兩個問題,一是“體溫不高”是什么意思?是37度算不高,還是38度算不高?這樣的病歷記錄是非常模糊的,是原告醫護人員工作極不負責的表現!而事實上,原告當時的體溫還是37.2,對于常人來說這是一個正常體溫嗎?二是這都是徒手(醫護人員用手敲擊患者的身體某個部位,看其神經反應)對患者做的檢查,但是原告患的是“病毒性腦炎”這種非常嚴重的疾病,不是感冒發燒之類的小病,為什么不對腦部做一個檢查再得出原告當時已康復的診斷?醫院的這種做法嚴重違反了醫療操作規范!



  當原告第二次住院時,由于原告的病情惡化,被告組織了一次會診,共有七個醫生參加,但據病歷上的會診記錄顯示,只有兩個醫生發表意見,大概意思都是原告的病情已惡化,建議轉院治療。為什么七個醫生參加的會診,卻只有兩個醫生發表意見,并且僅有的兩份意見也沒有對原告當時的病情做實質性的探討,只是建議原告轉院。醫院工作如此敷衍了事,難免讓人懷疑有推托責任之嫌!



因此,是被告的諸多過失導致了此次事故的發生,被告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與鄭州市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相矛盾,代理人認為對被告擔的責任應當重新鑒定。



  鄭州市醫學會醫鑒定結論認為,被告對原告的兩次治療的診斷正確,診療行為符合常規,原告的目前的狀態是其自身疾病發生、發展的,與被告的醫療行為無因果關系。



  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認為,醫院未明確原告有無腦部損害的情況下讓原告出院,導致原告出院兩天后病情惡化,對病情變化,治愈判斷標準不準確有過失;對病毒性腦炎將來可能出現的不良后果未向家屬明確交待,履行告知義務不足有過失。被告的過失對原告之后的病情惡化存在間接因果關系,建議承擔10-20%的責任。



  此兩份鑒定結論系合法鑒定機構,有鑒定資格的鑒定人出具的鑒定結論,但對被告應承擔的責任卻有不同的認識。鄭州市醫學會鑒定結論認為被告的醫療行為和原告現狀沒有因果關系,而同濟鑒定中心被告存在過失,其過失行為對原告之后的病情惡化存在間接因果關系。法院對被告應承擔的責任應以鑒定結論為準,但這兩份鑒定結論法院又能采信哪一個呢。因此代理人認為,此兩份鑒定結論不能作為劃分本案責任的證據使用。依據證據規則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法院應當對被告承擔的責任做重新鑒定。



  即使不重新做鑒定,法院也應當依據事實和法律,認定被告對原告的損害結果承擔主要責任。首先,被告的過失對原告之后的病情惡化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因為醫院是專業的醫療機構,對患者的病情及發展趨勢應當有明確的判斷,而鄭州某醫院又是本省的最好一家醫院,患者有理由相信其診療水平,對其醫囑也是深信不疑,所以,當醫生說被告已治愈可以出院時,被告父母就帶其離開醫院。然而,被告是在沒有確鑿診斷證據的情況作出的判斷,被告的行為嚴重違反了醫療操作規范,這也是造成損害結果發生的直接原因。



  其次,鄭州市醫學會認為本事件不屬于醫療事故,但依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辦法》第二條的規定,違反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屬于醫療事故。醫療事故中的主要責任是指醫療事故的后果主要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其他因素起主要責任。雖然本案是以人身損害賠償為案由起訴,但代理人引用此法條主要是說明,僅對于本案的“損害結果”的來說,主要是被告的過失造成的,原告自身的因素是次要的,被告承擔主要責任是有法律依據的。因此,請求法院在詳細了解本次事故事實的基礎上,對被告的責任作出公正的判決。



  三、具體賠償明細及相關依據。



  1、關于醫療費。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這次醫療事故發生后,原告先到北醫三院治療,之后輾轉到西安進行康復治療,共花去醫療費58012元。這些都有醫療單位開具的診斷證明和醫囑,請求合理,應該給予支持。



  2、關于營養費。事故發生時原告僅僅四個月大,根據醫囑及醫學常識,病毒性腦炎的患兒應當增加補給營養,原告住院120日,在治療的過程中需要大量的營養品和營養藥物,以每天30元計算,共計3600元,這是合理費用。
  3、關于護理費。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原告住院120天,其父母一直在醫院進行護理照顧。父親徐亞鋒事發之前在許昌安朋安全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資1800元,這有公司出具的工資單證明為證。事發之后因需要照顧原告而不得不辭去工。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以賠償。陪護人員原告父親陪護期間每天發生的住宿費伙食費60元。截止至傷殘等級鑒定結果出具之前已發生的護理費為43月×1800元+120天×60元=84600元。傷殘等級鑒定結果鑒定被告徐睿凡屬于二級護理依賴,日常生活需要一人進行護理,護理期限暫定十年,所以將來發生的護理費用為120月×1800元=216000元。



  4、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河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為每天30元所以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20天×30元=3600元。
  5、關于交通費。此部分有正規票據,共計526元,請法庭予以支持。



  6、關于傷殘等級鑒定費用。這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財產損失1200元,被告應當予以賠償。



  7、關于傷殘賠償金。經河南正誠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徐睿凡的損傷為三級傷殘,原告系城鎮戶口,根據《解釋》第25條的規定,原告的傷殘賠償應當按2010年公布的河南省省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計算方法為14371.56元/年×80%×20年=229944.96元。



  四、關于精神損害賠償。



  被告的重大過失造成原告三級傷殘,事發時原告才4個月大,現在原告已經4歲,但是不會說話,不會吃飯,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父母在三十六歲的時候才有這一個女兒,至今也只有這一個孩子,這對一個溫馨的三口之家來說是一個災難性的打擊!當看見別的同齡孩子嬉笑玩耍時,原告父母那種撕心裂肺的痛誰又能體會到!自從原告出現這次事故后,其父母在這四年當中就沒有睡過一個囫圇覺,因為原告每天夜里睡不到兩個小時就會哭鬧一次,這給原告父母的身體和精神造成了多大的傷害!若類似的事情發生在我們身上,我們又會有何感想?



  現在原告父母每天對其做按摩、幫助運動、聽音樂,針灸、服中藥,從沒有放棄過原告,只希望原告將來生活能自理就行,可這一個小小的愿望就顯得是那么的奢侈。原告在一天天的長大,其父母的痛苦也在一天天的加深,精神一度崩潰。可以說有這個女兒還不如沒有!對于這次悲劇的發生,被告就不感到愧疚嗎!然而事已至此,除了在物質上能給原告及其父母一定的補償外,被告還能做什么!因此,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和被告的履行能力,向被告主張7萬元的精神撫慰金,請法庭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由于被告鄭州某醫院在醫療過程中出現重大過失,導致原告三級傷殘,被告應對原告以上費用予以賠償。請求法院依據事實與證據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最終審理結果:



  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原告徐某到被告鄭州某醫院就醫,被告在為原告診療的過程中錯在過錯,對徐某病毒性腦炎病情的發展、變化及病情康復程度認識不足,履行告知義務不足,被告的上述醫療過失與原告病毒性腦炎后遺癥的發生之間存在一定的間接因果關系。故被告對原告的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鑒于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建議的被告10%-20%過失責任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擔20%的賠償責任。原告的三級傷殘按一級傷殘的80%計算。原告訴請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的各項費用,本院具體認定如下:醫療費58012元、已發生的護理費27357元∕年(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65天×1322天(2006年5月10日入院至2009年12月22日定殘)=99084.81元、殘疾賠償金14371.56元∕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80%(三級傷殘)=229944.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118天(鄭大一附院兩次住院共27天、北京大學第三醫院住院2天、西安中醫腦病醫院住院89天)=3540元、營養費10元∕天×1322天=13220元、交通費526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將來發生的護理費,參照司法鑒定暫定十年護理期限的意見,本院認定為27357元∕年(在崗職工平均工資)×10年=273570元;十年后仍需要護理的,可根據實際需要另案起訴。依照《中華人名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州某醫院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徐某醫療費58012元、定殘前的護理費99084.81元、定殘后的護理費2735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40元、營養費13220元、交通費526元、殘疾賠償金22994496元,以上合計677897.77元的20%,即135579.55元;



  二、被告鄭州某醫院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徐某精神撫慰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費11200元,原告徐某負擔8400元,被告鄭州某醫院負擔2800元,上述款項于執行第一筆執行款時予以扣除。傷殘等級鑒定費用1200元,由被告鄭州某醫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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