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6月6日1時50分許,被告人王某、劉某某伙同袁某(另案處理)等人在鄭州市二七區慶豐街鄭州火車頭體育場門口北側夜市,因瑣事與被害人焦某發生爭執,后對焦某拳打腳踢,造成焦某眼鼻部損傷致右眼眶下壁骨折,鼻骨骨折伴錯位塌陷,經鑒定已構成輕傷,牙齒損傷致七枚以上牙齒折斷,均呈現露髓或大部損失,經鑒定已構成重傷。
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在接到被告人劉某某家屬的委托后,指派帖海燕律師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
辯護律師辯護意見
一、被告人劉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且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
二、被告人劉某某沒有犯罪前科劣跡,是偶犯、初犯。
三、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積極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被害人也一再向法庭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四、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劉某某適用緩刑。
法院審理結果
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后認為,被告人王某、劉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關于被告人王某、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劉某某系初犯、偶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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