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安博体育官方网站
站內搜索:
 
論壇案例
luntananli
全國服務熱線:
0371-68870398
 
民事案例

五百萬元欠款一、二審均被駁回
發布時間:2011-09-23 16:35:25 | 瀏覽次數:

案情簡介


  楊梅系鄭州市管城區眾聯物資供應站的業主(原告),2009年2月8日,河南紅旗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旗渠公司”,被告)給其代理人祝月行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祝月行以紅旗渠公司的名義辦理天地置業●清水苑小區I標段項目部的工程建設。

 

  2009年2月25日,祝月行持授權委托書與楊梅就清水苑小區鋼材供應一事簽訂了《鋼材購貨合同》,2009年9月20日,經雙方對賬紅旗渠公司拖欠楊梅貨款共計4732425元整。祝月行為原告親筆書寫“欠條”一份并加蓋了“河南紅旗渠建設集團鄭州清水苑小區●I標段項目部”印章。


  至2009年10月13日,紅旗渠公司的副總經理、財務總監---付明太對“清水苑工地”的財務進行“審計”后,和工程部經理祝月行共同向楊梅出具《付款承諾》一份,載明:共計欠原告貨款5689993元。上述證據完全可以確認截止2009年10月13日,紅旗渠公司認可其代理人祝月行在與楊梅的經濟往來中尚拖欠楊梅貨款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滯納金)5689993元。《付款承諾》簽署的當天,清水苑工地又賒欠123086元的鋼材。


  2009年10月28日,紅旗渠公司向楊梅轉款80萬元,至此,紅旗渠公司共計欠楊梅貨款及滯納金5013079.08元。


  案件審理經過

 

  在多次催要貨款未果的情況下,楊梅找到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主任魏德強律師,委托本所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益。本所組成魏德強、李軍偉、王東飛三人的律師團代理此案。
  案件一審、二審時,主審法官嚴重歪曲事實、枉法裁判,造成原告楊梅手執“鐵證如山”的五百多萬元欠條和紅旗渠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諾》,卻依然被全部駁回訴訟請求。后經鄭州市中級法院院長發現案件確有錯誤,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再審,案件再審后,楊梅的訴求終于得到支持。


一審代理詞

 

  一、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足,依法被告應當承擔還款義務。

 

  本案被告紅旗渠公司于2009年2月8日向其委托代理人祝月行出具授權委托書,該授權委托書明確授權祝月行以被告名義辦理天地置業清水苑小區工標段項目部的材料、承包合同簽訂等。還寫明代理人辦理事宜過程中的一切文件和處理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務,被告均予以承認。被告當庭也承認該授權委托書的真實性。因此,該授權委托書依法真實有效。


  2009年2月25日,被告代理人祝月行與原告簽訂了鋼材購貨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清水苑小區工標段項目部工地供應鋼材,并約定貨到現場驗收之日起,每天每噸加收7元滯納金,即遲延履行違約金。該合同系雙方自愿簽訂,合同形式、內容均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依法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合同簽訂后,原告便一直按照被告清水苑小區項目部要求向該項目部位于鄭州市鄭東新區鴻寶路以北白楊路以東的清水苑小區工地供應鋼材,而被告僅于2009年4月30日及2009年8月20日支付原告375萬元,其中只有2012338元用于支付拖欠原告的鋼材款,224362元用于支付違約金,其余則用于償還原告借款和套取現金,由被告項目部直接從原告處取走。

 

  這一點有被告代理人祝月行簽字確認的河南紅旗渠集團清水苑工地付款往來明細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匯款憑證予以佐證。


  2009年9月20日,被告清水苑小區項目部在和原告經過核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條,確認欠款的事實并認可依照合同約定計算遲延履行違約金。


  2009年9月28日,原告將先前雙方的付款往來及以上未付鋼材款、違約金計算列明后交被告代理人祝月行核實確認。被告代理人祝月行核實后,在付款往來明細表及欠款明細表上簽字確認。


  2009年10月13日,被告代理人祝月行及被告公司財務總監付明太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諾,承諾分期支付欠款。


  按照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銷貨清單顯示,原告共向被告供應9408573.22元鋼材,扣除已支付的2012338元,尚欠原告7396235.22元鋼材款。(原告在庭審中發現的事實,待本案結束后另行起訴。)


  以上事實均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法證據予以佐證。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被告依法應當支付原告貨款并承擔違約責任。


  二、被告紅旗渠公司作為委托人,依法應對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被告紅旗渠公司向其代理人祝月行出具的書面授權委托書可知,被告明確授權祝月行以被告名義辦理天地置業清水苑小區工標段項目部的材料、承包合同簽訂等事宜,并且注明代理人辦理事宜過程中的一切文件和處理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務,被告均予以承認。

 

  那么,被告紅旗渠公司依法就應當承擔其代理人祝月行就清水苑小區工標段項目部與原告所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所產生的民事責任。

 

  不僅如此,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月行以清水苑小區工標段項目部名義所實施與該項目相關的一切民事法律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所產生的一切民事責任都應當由被告紅旗渠公司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結合本案,被告紅旗渠公司依法應當對其委托代理人祝月行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支付清水苑小區工標段項目拖欠原告的鋼材款及違約金。


  三、按照雙方約定,被告紅旗渠公司依法應當支付原告遲延履行違約金。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那么,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鋼材購貨合同第三條中明確約定了遲延履行的違約金及計算方法,即“甲方貨到現場驗收之日起,每天每噸加收柒元滯納金 ”。該滯納金就是遲延履行違約金的形式,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且該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依法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因此,自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確認之前欠款及承諾還款后,到2010年2月2日被告未按付款承諾還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仍應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承擔遲延履行違約金992322.13元。


  同理,被告應當對其違約行為承擔責任,被告拖欠原告的1265.717噸鋼材,依法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每天每噸7元的計算標準來支付原告遲延履行違約金至還款之日。


  四、按照被告庭審中的觀點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被告仍欠原告貨款5658573.22元。


  按照被告在庭審中所述,被告不予認可其代理人祝月行與原告所進行的結算及欠條確認的欠款數額。那么,根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顯示,原告共向被告供應9408573.22元鋼材,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七張付款憑證中2009年 3月13日、2009年6月5日、2009年6月23日、2009年7月29日的四張匯款憑證共計423萬元顯示匯款人為林州市京林建設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林公司)。京林公司作為一個獨立的公司法人,在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與之相關的證據的情況下,京林公司支付給原告的423萬元就與被告沒有任何法律上的聯系。而2009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給王朝府的80萬元,也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是支付給原告的鋼材款。

 

  其中僅有兩張顯示為被告支付給原告的款項,即 2009年4月30日的345萬元和2009年8月20日的30萬元,并且該兩筆匯款也沒有相應的收款收據予以證明是全部支付予原告的鋼材款。即便如此,扣除被告支付的375萬元,被告仍欠原告5658573.22元鋼材款。

 

 

 

一審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楊梅共計向清水苑項目部供應94085732元的鋼材,紅旗渠公司共計支付鋼材款9599640元,鋼材款已付超。祝月行從楊梅處借款提取現金300多萬的行為超越了授權范圍。楊梅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全部駁回了楊梅的訴訟請求。


 

 

上訴狀

 

  一、本案事實十分明了簡單,證據也足夠確實充分。被告依法應當支付拖欠原告的貨款,但原審法院卻明目張膽地無視事實和法律,違反法律,違背一般人的道德,喪盡天良地做出了令社會大眾所不齒的,枉法裁判的民事判決書。


  本案的案情:2009年2月8日,被告為其鄭東新區天地置業●清水苑小區項目部負責人祝月行出具授權委托書一份,并載明“本授權委托書聲明:我李林安系河南紅旗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現授權河南紅旗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祝月行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義辦理天地置業●清水苑小區I標段項目部的材料、承包合同簽訂等。代理人辦理事宜過程中簽署的一切文件和處理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務,我均予以承認。代理人無轉讓委托權。”


  被告加蓋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李林安也加蓋私人印章,代理人祝月行親筆簽名,并注明日期。該授權委托書的真實性被告在庭審中并無異議。

 

  2009年2月25日,被告的代理人祝月行持上述授權委托書找到原告經營的鄭州市管城區眾聯物資供應站為清水苑小區購買鋼材。原告派人對祝月行的身份及工程項目進行落實后,雙方隨簽訂了《鋼材購貨合同》,主要約定:原審被告向原告訂貨,其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單價詳見清單;貨到現場驗收之日起,每天每噸加收七元滯納金,最長付款日期不超過兩個月(主體封頂二個月內全部付清貨款)。


  該合同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同時,也符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依據《合同法》第八條之規定,依法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合同簽訂后,原告接祝月行發出的訂單,組織貨源按約向被告的工程所在地送貨。貨到現場后,祝月行或其指定的人驗貨、收貨。并在銷貨清單上簽字確認具體的鋼材規格、品名、計量單位(噸)、數量、單價,以及每次進貨的總金額。原審法院卻無視該清單的存在。


  合同正常履行至2009年9月20日,經雙方對賬被告共計拖欠原告貨款共計4732425元整。祝月行為原告親筆書寫“欠條”一份(并附清單—河南紅旗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鄭州清水苑I標段項目部鋼筋進場統計表)并加蓋了“河南紅旗渠建設集團鄭州清水苑小區●I標段項目部”印章。


  至2009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的代理人祝月行核對雙方的經濟往來,確認被告的欠貨款及滯納金5689993元。祝月行分別在《河南紅旗渠集團清水苑工地未付貨款及滯納金明細》和《河南紅旗渠集團清水苑工地付款來往明細》上簽字“屬實”和“情況屬實無誤”字樣。


  至2009年10月13日,因被告未及時支付貨款及滯納金,被告公司的副總經理、財務總監---臨時調到“清水苑工地”對祝月行的財務進行“審計”的付明太對上述來往的明細欠款數額審核無誤后,和工程部經理祝月行共同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諾》一份,載明:共計欠原告貨款5689993元(該大寫筆誤部分祝月行也出具說明予以糾正),并承諾“本月23日前付伍拾萬元,10月30日前支付伍拾萬元,剩余貨款由河南紅旗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擔保,從甲方天地置業有限公司支付清水苑小區項目部款中扣付。這說明付明太代表被告紅旗渠集團公司對其代理人祝月行對外欠款事實的認可!


  上述證據完全可以確認截止2009年10月13日,被告認可其代理人祝月行在與原告的經濟往來中尚拖欠上訴人貨款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滯納金)5689993元。


《付款承諾》簽署的當天,應被告的要求,原告又給“清水苑工地”發貨123086.08元的鋼材,同樣賒欠。


  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貨款及滯納金5813079.08元整。

 

  2009年10月28日,被告按“付款承諾”列明10月30日前轉款100萬元的“付款承諾”少付20萬元,僅付給原告80萬元,而原審法院卻無視該證據的存在。


  二、被告的辯解理由十分的荒謬和無恥!是對社會誠信、公共道德和法律尊嚴的巨大挑釁和褻瀆!


  自2009年10月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貨款未果的情況下,才無奈于2010年2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至此,被告共計欠原告貨款及滯納金5013079.08元及未付滯納金992322.13元。


  訴訟開始后,被告的猙獰面目,丑惡嘴臉和無賴行徑徹底展示在了世人面前:


  1、祝月行不是其公司的正式人員,故不承擔祝月行實施民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


  2、祝月行與原告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無效!《付款承諾》無效。理由是項目部無權對外簽訂合同!


  3、祝月行偽造了《授權委托書》辦理清水苑工程的授權事項,增加了“材料”的內容。但其并未要求鑒定,因為正常人都能一眼看出沒有問題!


  4、被告及其子公司京林公司已經向原告匯款950多萬元,而原告只供應到工地的鋼材款才940多萬元,付超了!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認為,被告提出的前三點理由簡直就是“狗屁不通”的法盲和白癡!如此簡單明了的事實,就連懵懂學童都不難辨別的是非,怎么到了被告處就能有如此奇談怪論呢?怎么連《授權委托書》上的白紙黑字都不認識?

 

那么被告的第四條理由,則更加深刻的展示出了其忘恩負義、背信棄義的無恥小人行徑!被告在資金十分緊張的情況下,求爺爺、告奶奶般地好話說盡苦苦哀求原告賒欠鋼材款從而維持清水苑工程的正常進展。同時,被告為了提取現金方便,還怏求借用原告賬號提取現金用于清水苑小區的其他開支(主要是支付農民工工資及其他不便轉賬的情況),被告的代理人祝月行便請求被告以及與原告毫無關系的京林公司將資金轉到原告處,部分自己提走,部分用于支付鋼材款及滯納金,而且每次都代表公司出具相關手續,算完帳后即換成如前所述的欠款總條。這一點被告及其相關的工作人員是十分清楚的。為此,被告總公司還專門派人來對祝月行提取現金是否全部用于工地的情況進行了“審計”。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總監付明太和祝月行共同出具的《付款承諾》就能說明問題。

 

  試想,原告原本與京林公司毫無關系,若不是祝月行上報被告處或者請求京林公司,正常情況下,京林公司根本就不可能給原告轉款。至于祝月行與京林公司或者被告之間有何協議,原告并不知情,只是祝月行告知原告他讓紅旗渠公司或者京林公司往原告處匯款,具體如何辦理手續,仍然是以祝月行的認可為準。

 

  即,被告的代理人讓被告或京林公司往哪里轉多少款,被告和京林公司就轉多少款,至于該款項是用于干什么,被告和京林公司并不直接參與,而是直接對準其代理人祝月行辦理相關手續和結算事項,而祝月行直接與原告結算并辦理相關手續。也就是說,被告和京林公司與原告之間并不發生任何的直接結算關系,中間的被告代理人祝月行則充當著連接兩頭,居中與被告和原告之間相互接洽,相互辦理相關手續的職責。故,原、被告之間一旦出現糾紛,則應當以祝月行的簽字或提供的手續為準。現在被告卻以祝月行超越授權范圍為由,否認祝月行的簽字行為,那么依據被告的說法簽訂合同、合同履行、結算則應當以誰的為準呢?你又授權了那個人?授權委托書上的“處理與之相關的一切事務”豈不成了一紙空文?!

 

  被告賒欠原告貨款并借用原告賬戶提現,正常人在正常情況下,都會感恩戴德的。但是,碰到被告這種無賴卻只能讓人寒心了!

 

  被告為了盡顯其無賴本色,“揣著明白裝糊涂”,大玩太極手法,以及其荒謬的鋼材款已付超了為由,試圖鯨吞弱勢群體一輩子也掙不回來的幾百萬元血汗錢和高額借款。這種行為與強盜何異?把自己的快樂建立在眾多家庭痛苦和悲傷之上的行為必將為社會所不齒!


  事實上,本案被告承接清水苑小區工程后,就直接將該工程承包給了祝月行,為了便于祝月行開展工作,被告就為祝月行出具了“萬能”的委托書,祝月行組織人員進行施工,發包方則按進度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全部匯入被告賬戶。工程款到賬后,被告再按祝月行的要求匯入其指定的賬戶,被告僅充當“代為收款人和代為付款人”的角色。即,祝月行從清水苑工地發包方要回工程款轉入被告賬戶,被告再按祝月行的要求將款再匯入其指定的賬戶。該資金的使用權和決定權完全由祝月行代表被告行使!依據被告所出具的《授權委托書》祝月行“辦理事宜過程中簽署的一切文件和處理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務,我均予以承認。”祝月行對外的借款和提現當然代表被告,并未超越授權的范圍!祝月行的一切行為均等同于被告的行為!

 

  進而,被告按祝月行的指令匯入原告的全部款項,并不是全部“支付鋼材款”。凡是算賬支付的鋼材款,原告每次均為被告出具有收款收據,(被告在原審庭審中出具的證據中就有原告出具的“收據”一份),沒有“收據”就不能表明原告收到被告鋼材款。也就是說,被告的匯款憑證,只能證明被告匯出了這些款,但是否用于支付鋼材款及滯納金,則應當以原告出具的“收據”為準。原告在此可以當著莊嚴的法庭發誓:如果被告能把原告為其出具的所有“收據”拿出來,加在一起與他們的匯款憑證金額相等的話,那么,原告自認倒霉!自愿承擔敗訴的后果。否則,就是把本案打到北京、打到“黨中央”,原告也要拼死掙回公道!被告實在是欺人太甚!


  根據被告在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也能證明被告及京林公司系祝月行的“代為付款人”且認可祝月行的對外借款行為。據被告提供的證據:2009年3月13日,京林公司匯給王朝府48萬元,再結合原告與祝月行結算匯總表《河南紅旗渠集團清水苑工程工地付款來往明細》上顯示,2009年3月5日,祝月行代表被告借原告現金50萬元。京林公司2009年3月13日匯款48萬元用于償還借款,2009年3月16日又還款2萬元,共計50萬元。難道這還不能證明京林公司的“代為付款人”身份以及付款的決定權和使用權均在祝月行且被告完全認可祝月行對外借款的行為嗎?


  三、原審法院有關人員知法犯法,無視事實和法律,故意做出與事實和法律相悖的判決書,已經涉嫌枉法裁判罪以及極大可能的其他犯罪,依法應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如前所述,可以毫不夸張地說,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可謂是“鐵證如山”!法律規定也十分明確而無爭議,即:被告法定代表人為了能使“天地置業-清水苑小區工程”各項工作的開展,為其項目負責人祝月行開具了授權極為廣泛的“授權委托書”——代理人辦理事宜過程中簽署的一切文件和處理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務,我均予以承認。如此委托書根本不存在原審法院認為“并未授權祝月行對外借款或代表京林公司提取現金,-----”的情況出現,加之除祝月行之外,被告也沒有指派或委托其他人參與和原告鋼材合同的簽訂,對鋼材數量、規格、價格的需求指令,鋼材的驗收,拖欠鋼材款的結算,欠條的出具等所有的具體涉及合同履行對外借款、提現等一切事務。故,祝月行在原告處的借款和提現均包含在“處理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務”之中。祝月行的對外借款和提現均等同于被告自己實施的行為!


  如前所述,被告和京林公司給原告的匯款并非基于原告的要求,而是基于其代理人祝月行的請求和協議。被告匯完款后的結算對象應當是祝月行而非原告。故,被告沒有直接對抗原告的任何理由和資格,相對于祝月行和原告來說,被告在本案鋼材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僅處于第三方的地位----祝月行的代為付款人。該款匯出后如何處理完全是由祝月行負責。被告的相對方是祝月行,也是權利義務相對方。而祝月行同時也是原告的相對方,只不過是代表被告而已!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和被告給祝月行的授權,祝月行對被告負責,而被告也只能約束和管理祝月行,只要是祝月行代表其“簽署的一切文件和處理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務”,被告均應當按《授權委托書》所描述的內容予以承認。


  祝月行代表被告與原告交往過程中所簽訂的合同、欠條、付款承諾、對賬清單等,依法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再加上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財務總監付明太在審核無誤后出具的“付款承諾”同樣可以確認被告是認可其代理人祝月行的一切行為的。被告出爾反爾,原審法院依據事實和法律依法就應當判令被告承擔相應的責任。這是中國相關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基本職責所在,然而令上訴人和社會大眾做夢也想象不到的是,原審法院竟敢冒天下之大不韙,肆無忌憚地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藐視法律的尊嚴,無視“鐵證如山”的證據能夠確切證明的事實,對被告為祝月行出具的委托書視而不見,一方面在認可原告出示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的同時,只采用對被告有用的只言片語,整體卻不予采信的做法,甚至比被告更加“無賴”和“無恥”,這不是枉法裁判是什么呢?天理何在?公平、正義、法律何存?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了上訴人的上訴,維持了一審判決。

 

再審代理詞

 

  一、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就是一起簡單的欠款糾紛,依法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還款義務。


  2009年2月8日,被上訴人為其鄭東新區天地置業●清水苑小區項目部負責人祝月行出具授權委托書一份,并載明“本授權委托書聲明:我李林安系河南紅旗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現授權河南紅旗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祝月行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義辦理天地置業●清水苑小區I標段項目部的材料、承包合同簽訂等。代理人辦理事宜過程中簽署的一切文件和處理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務,我均予以承認。代理人無轉讓委托權。”


  被上訴人加蓋有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李林安也加蓋私人印章,代理人祝月行親筆簽名,并注明日期。被上訴人在庭審中對該授權委托書的真實性并無異議,授權委托書依法真實有效。


  2009年2月25日,被上訴人的代理人祝月行與上訴人簽訂了《鋼材購貨合同》,合同約定上訴人向清水苑小區工標段項目部工地供應鋼材,并約定貨到現場驗收之日起,每天每噸加收七元滯納金,最長付款日期不超過兩個月(主體封頂二個月內全部付清貨款)。


  該合同是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合同的形式、內容均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依據《合同法》第八條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合同簽訂后,上訴人一直按照被上訴人的要求向其清水苑小區工地供應鋼材。合同正常履行至2009年9月20日,經雙方對賬被上訴人拖欠上訴人貨款共計4732425元整。祝月行為上訴人親筆書寫“欠條”一份(并附清單—河南紅旗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鄭州清水苑I標段項目部鋼筋進場統計表)并加蓋了“河南紅旗渠建設集團鄭州清水苑小區●I標段項目部”印章。

 

  至2009年9月2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代理人祝月行核對雙方的經濟往來,確認被上訴人欠貨款及滯納金5689993元。祝月行分別在《河南紅旗渠集團清水苑工地未付貨款及滯納金明細》和《河南紅旗渠集團清水苑工地付款來往明細》上簽字“屬實”和“情況屬實無誤”字樣。

 

  至2009年10月13日,因被上訴人未及時支付貨款及滯納金,其公司的副總經理、財務總監---臨時調到“清水苑工地”對祝月行的財務進行“審計”的付明太對上述來往的明細欠款數額審核無誤后,和工程部經理祝月行共同向上訴人出具《付款承諾》一份,載明:共計欠上訴人貨款5689993元,并承諾“本月23日前付伍拾萬元,10月30日前支付伍拾萬元,剩余貨款由河南紅旗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擔保,從甲方天地置業有限公司支付清水苑小區項目部款中扣付。這說明付明太代表被上訴人紅旗渠公司對其代理人祝月行欠上訴人款項的事實是認可的!


  上述證據完全可以確認,截止2009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認可其代理人祝月行在與上訴人的經濟往來中尚拖欠上訴人貨款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滯納金)5689993元。

 

  《付款承諾》簽署的當天,應被上訴人的要求,上訴人又給“清水苑工地”發貨123086.08元的鋼材,同樣賒欠。

 

  2009年10月28日,紅旗渠公司又向上訴人處住轉款80萬元,至此,被上訴人共欠上訴人貨款及滯納金5013079.08元。

 

  另外,自被上訴人于2009年10月13日確認之前欠款及承諾還款后,到2010年2月2日上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仍應按照合同約定向上訴人承擔遲延履行違約金992322.13元。


  二、被上訴人紅旗渠公司作為委托人,依法應對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被上訴人2009年2月8日,明確授權祝月行以被上訴人的名義辦理天地置業清水苑小區I標段項目部的材料、承包合同簽訂等事宜,并且注明代理人辦理事宜過程中的一切文件和處理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務,被上訴人均予以承認。


  而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現被上訴人以代理人祝月行超越授權范圍為由,對祝月行與上訴人所進行的結算及欠條確認的欠款數額不予認可。那么,授權委托書明明白白的寫著“代理人辦理事宜過程中簽署的一切文件和處理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務,我均予以承認”,更何況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對清水苑工地欠上訴人鋼材款是認可的,并與祝月行一起給上訴人出具“付款承諾”,這豈不自相矛盾!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故,被上訴人依法就應當承擔其代理人祝月行就清水苑小區I標段項目部與上訴人所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支付清水苑小區I標段項目拖欠上訴人的鋼材款及違約金。


   被上訴人對其代理人祝月行辦理清水苑小區項目屬于全權委托,但原一、二審法院均認為被上訴人代理人祝月行從上訴人處取現的行為屬于超越了授權范圍。這種認定嚴重違背了《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的立法精神,屬適用法律錯誤。


    三、對原一、二審法院判決錯誤的分析


    1、原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鋼材款總數是9599640元,這是原一審法院斷章取義、強拉硬扯編造出來的數字。


    原一審審法院認為“……,故被告提供的證據能證明京林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付款503萬元,原告自認收到被告公司的付款4569640元,且該款項不包括京林公司代付款項,故原告共收到付款為9599640元”

 

根據原審已認定的事實,京林公司共計向上訴人匯款423萬元,503萬元是如何得來的,令人匪夷所思。而4569640元是如何被原一審法院拉出來使用的就更加令人憤慨了!2009年9月28日,被上訴人的代理人祝月行簽字確認“情況屬實無誤”的《河南紅旗渠集團清水苑工地付款來往明細》上顯示:實收付款4569640元,欠條4萬元,借款及退款3391300元,多退940元。原一審法院所謂的“原告自認收到被告公司的付款4569640元”恐怕就是從這里被活生生拉了出來的,而完全不顧及該證據的完整性及客觀事實。事實上,4569640元中也包含京林公司的匯款423萬元。


  2、原一、二審判決均認定關于逾期付款滯納金雙方沒有約定,這是對本案客觀事實的嚴重抹殺。


  原一、二審法院均認為,關于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和應支付滯納金情況,雙方均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所以關于滯納金的請求不予采信。這是無視雙方于2009年2月25日簽訂的《鋼材銷貨合同》,做出的枉法裁判。


關于滯納金,“鋼材購銷合同”第三條有明確的約定,即“甲方貨到現場驗收之日起,每天每噸加收七元滯納金”,上訴人提供的2009年9月28日“清水苑工地未付貨款及滯納金明細”也載明了每一筆鋼材款被上訴人應支付的滯納金數額,并且被上訴人代理人祝月行簽字確認屬實。對于有合同約定,并且履行的過程中有明確結算記錄予以證實的事實,原一、二審法院竟然一致認定沒有約定,分明是在做枉法裁判。

 

  3、關于祝月行的代理權限及借款和提現的事實,代理人再做出進一步的闡釋。

 

    原審法院認為的“故原告即使有證據證明祝月行經手借原告款或者從原告處提取現金,也超越了被告紅旗渠公司的授權范圍。”這種說法實在無視事實與法律的胡亂認定。因為,被上訴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白紙黑字地寫著“代理人辦理事務過程中簽署的一切文件和處理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務,我均予以承認。”祝月行從上訴人處借款和提現是用于清水苑工地支付工人工資和購買其他建筑材料,是否屬于“處理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務”之中,答案不辯自明。


  關于提現和借款,如上訴狀所述的理由:無論是紅旗區公司還是京林公司,他們均不與上訴人發生直接的買賣行為。他們向原告匯款的指令發出人和決定權人是祝月行而非原告。也就是說,他們只要按照祝月行的指令將款項匯到了祝月行指定的賬戶,也就視為祝月行或項目部收到了這筆款,至于該筆款項是干什么用的,紅旗渠公司和京林公司一概不管,他們只針對祝月行結算而非原告。

 

  如此,我們很容易就可以得出,原告收到紅旗渠公司和京林公司的匯款行為并非是收到鋼材款的行為,只是祝月行或項目部的“代收人”。即,上訴人收到匯款就是祝月行收到匯款,至于上訴人和祝月行的經濟往來則依約另行計算。代理人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論證這種說法:

 

  其一,根據2009年6月11日,由紅旗渠公司高管孫海生、原保才簽字確認的《清水苑項目借款擔保落實情況》可以證明:從業主轉到紅旗渠公司賬戶上的款項1278萬元,紅旗渠公司代扣營業47.萬元,所得稅14.6萬元,上交公司利潤36.5萬元,賬面存2.2萬元,余款1177.6萬元全部撥付項目部,而后由項目部用于支付包工隊工資款,韓光清315萬元,鋼筋18.5萬元,泥工24萬元,木工58萬元,防水50萬元,架子工21萬元,安裝35萬元,共計501.5萬元。

 

  已付鋼材款375萬元,臨建、設備、車輛和其他開支301 萬元。共計1177.5萬元。


  而此時,清水苑項目部與上訴人經濟往來,顯示上訴人收到紅旗渠和京林公司的匯款為598萬元,而實際上,上訴人收到的鋼材款被上訴人認可的也就只有375萬元,與祝月行簽字確認的《經濟往來明細》基本相符,同時,也可以看出,紅旗渠公司所有高管均是知道并且認可清水苑項目的對外借款的。


  其二、從上訴人給紅旗渠公司出具的“收條”來看,紅旗渠公司和京林公司匯給上訴人的款項也不全是支付的鋼材款。既然紅旗渠公司和京林公司向上訴人的匯款不是基于上訴人的請求權和雙方合同權利義務的約定,而是基于祝月行的要求,那么上訴人當然不具有匯入款項的決定權和使用權,只不過是紅旗渠公司撥付給祝月行和項目部款項時,借用了上訴人的賬戶,祝月行代表項目部收到款項后,部分用于支付鋼材款,部分就支走了。


  如上訴狀所言,上訴人只要是收到清水苑項目部的鋼材款,均向其出具有收據,上訴人沒有向其出具收據,就不能證明收到鋼材款。匯入上訴人賬戶并不等同于支付了鋼材款,這兩者之間有著本質的區別。


  4、原二審法院認為“紅旗渠公司與楊梅之間確實存在真實的借款關系或發生提取現金的事實,但該事實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是故意將簡單問題復雜化。

 

  如前所述,本案就是一起簡單的欠款糾紛,提現和借款就付鋼材款而言只不過是少付鋼材款而已。祝月行提現是其在授權范圍內實施的部分代理行為,并且提現的行為有充足的證據予以證實紅旗渠公司是明知并認可的(清水苑項目借款擔保落實情況》可以證明)。在事后的的經濟往來中,經結算祝月行給上訴人出具了欠條及付款承諾,那么紅旗渠公司就應當對代理人祝月行在授權范圍內的整個代理行為負責,而不能僅僅認可部分代理行為。



 

 

再審判決

 

  法院認為,紅旗渠公司對外為祝月行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其為代理人辦理清水苑項目工程,代理涉案工程項目部的材料、承包合同的簽訂處理與之有關的一切事物,故祝月行與楊梅簽訂的鋼材購貨合同應視為紅旗渠公司所簽訂,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履行。楊梅要求按合同約定的每噸每天7元滯納金的標準過高,認為應當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違約金為宜。最終判定:


  一、撤銷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鄭民終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及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0)開民初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二、河南紅旗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楊梅貨款5013079元及利息(利息以其中的4732425元為本金自2009年10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款日止)。

 

資深律師團隊
多名訴訟律師
勝券在握一網打盡
及時客服回復
15分鐘內專業呼叫
維護權益刻不容緩
專業值得信賴
1000+法庭實戰
律師服務實力保證
贏就在博風律師
80%案件勝訴
打官司就要博風
關于博風 | 律師團隊 | 所內新聞 | 論壇案例 | 法治動態 | 法律法規 | 招納賢士 | 在線咨詢
友情鏈接:
版權所有 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
豫ICP備17004721號-1
主站蜘蛛池模板: 庆云县| 蒙山县| 阿拉善盟| 仁怀市| 石楼县| 淳化县| 西充县| 饶平县| 扬州市| 岫岩| 黄龙县| 高要市| 同德县| 淮北市| 古交市| 毕节市| 塔河县| 布尔津县| 赤水市| 北宁市| 沾益县| 任丘市| 公主岭市| 镇雄县| 呼玛县| 华坪县| 修文县| 临高县| 田阳县| 康马县| 阿克陶县| 托克托县| 石城县| 枣庄市| 阜宁县| 永昌县| 贵德县| 长沙市| 永德县| 济源市| 沙河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