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本所代理的一審被告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銀投公司)與一審原告馬某某、陳某某、馬某、一審被告張某、一審被告單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經過一審二審兩次訴訟程序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接受本所律師代理的銀投公司的再審申請,裁定由其提審,中止原判決在再審期間的執行。
案情回顧
一審
2012年9月19日,張某向馬某某、陳某某、馬某各借款50萬元、24萬元、1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利率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8%執行。張某于當日向以上三人出具了保證人處加蓋有單建亞個人印章的借據及收據,并提供了銀投公司為馬某某、陳某某、馬某與張某于2012年9月19日簽訂的借據的擔保函。
借款到期后,張某未償還馬某某、陳某某、馬某的借款本金,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馬某某、陳某某、馬某三人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張某還款及利息、銀投公司及單建亞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被告張某在庭審中辯稱:其并未向三名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據系從另一份借款合同中抽取而來,該合同系原告向被告銀投公司投資的合同;本案實際借款人是被告銀投公司,被告張某不應歸還三名原告借款。被告張某舉證2012年9月份業務員理財業績表、銀投公司內部通訊錄,用于證明張某系銀投公司員工并將三名原告的款項投資到銀投公司。
本所律師的代理意見:銀投公司未向三名原告借款及出具借據,;銀投公司并沒有三名原告所持借據上的公司簽章;三名原告所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經過審理,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銀投公司自愿為被告張某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銀投公司辯稱其未在擔保函上加蓋公章,未提供充分證據推翻擔保函上其合同專用章,本院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被告單建亞因2012年9月19日被公安機關采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本人無法在借據上加蓋個人印章,單建亞沒有承擔保證責任的真實意思表示,故被告單建亞不應對被告張某的借款承擔還款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張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二審
一審判決后,本所律師代理的銀投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書第二項中銀投公司對被告張某的連帶還款責任。
以下是本所律師的代理意見:
一、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沒有任何關系,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員工均不認識被上訴人和原審被告張某,上訴人不可能為與自己毫不相干的借款行為出具擔保函。
庭審中,原審被告張某提供的2012年9月份業務員理財業績表和銀投公司內部通訊錄均沒有加蓋銀投公司印章,無法證明這些資料的真實性,原審法院沒有予以認證。被上訴人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某及被上訴人本人與上訴人之間有任何關系。上訴人是經依法注冊取得營業執照的企業,為他人提供擔保必定會謹慎而為,出具擔保函就會給公司帶來風險,根據常理判斷可知,上訴人不可能為自己毫不相干的借款行為出具擔保函提供連帶保證擔保。
二、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據》和《擔保函》真實、合法、有效錯誤,這些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
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據》和《擔保函》上均有“單建亞印”的印章,簽署日期均為2012年9月19日,然而作為上訴人法定代表人的單建亞此時正處于被公安機關采取監視居住強制措施期間,其本人根本無法在《借據》和《擔保函》上加蓋個人印章。根據《擔保函》第四條約定:“本保證自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后生效?!?,改擔保函沒有經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沒有生效。
另外,庭審中,單建亞稱《借據》和《擔保函》上的“單建亞印”與其私章不相似,向法庭提交了私人印章模板一張,用以證明《借據》和《擔保函》上的“單建亞印”系偽造,一審法院排除了單建亞的連帶保證責任?!稉:飞稀皢谓▉営 泵鞔_可知系偽造,加蓋的“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何以知曉不是偽造的,問題如此之大的“證據”,是如何被認定為“真實、合法、有效的”,令人費解。
三、原審法院舉證責任劃分錯誤,加重了上訴人的舉證責任,減輕了被上訴人的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加蓋有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的《擔保函》。上訴人公司并不存在《擔保函》上加蓋的合同專用章。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一款:“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笨芍?,被上訴人以《擔保函》上的合同專用章要求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那么被上訴人必須提供上訴公司刻制該合同專用章的事實或者提供上訴人曾經使用過該合同專用章的事實。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合同專用章屬于上訴人所有,又不能證明上訴人曾使用過該合同專用章。被上訴人僅以該合同專用章顯示“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的字樣要求上訴人承擔責任,原審法院也僅憑此印章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明顯證據不足,試問,被上訴人若提供了一份顯示本案主審法官名字或其他任何任何一個公司名字的印章,原審法院就會對印章的真實性不加審查而判決其承擔責任嗎?
在本案中,《借據》和《擔保函》均是由被上訴人提供的,在簽訂《借據》和《擔保函》時被上訴人也在場,被上訴人有義務也能夠向法庭說明是誰在《擔保函》上加蓋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的印章,此人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但是,被上訴人對簽訂《擔保函》的過程故意回避,對上訴問題避而不答。很明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沒有為張某的借款提供擔保的事實是明知的,《擔保函》上的合同專用章并不能證明上訴人為張某的借款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所依據的擔保函不具有真實性,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本案被告張某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屬于認定基本事實錯誤,懇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二審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認為銀投公司上訴稱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其未在擔保函上加蓋公章,結合本案借據及收據的出具人張某為其員工的事實,在其并未提供相反證據推翻擔保函上蓋有其合同專用章的情況下,本院對其上訴主張不予支持。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
二審判決后,本所律師代理的銀投公司不服判決,依法提起再審申請,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書和二審判決書、依法改判駁回被申請人即一審原告要求銀投公司對張某的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
以下為本所律師的代理意見:
一、一、二審判決認定的申請人為張某的債務提供擔保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一)沒有證據證明《擔保函》上顯示申請人公司名稱的“合同專用章”是申請人所有。
被申請人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加蓋有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的《擔保函》。申請人公司并不存在《擔保函》上加蓋的合同專用章。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一款:“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笨芍簧暾埲艘浴稉:飞系暮贤瑢S谜乱笊暾埲顺袚B帶責任,那么被申請人必須提供申請人公司刻制該合同專用章的事實或者提供申請人曾經使用過該合同專用章的事實。
在本案中,被申請人既不能證明該合同專用章屬于申請人所有,又不能證明申請人曾使用過該合同專用章。被申請人僅以該合同專用章顯示“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的字樣要求申請人承擔責任,一、二審法院也僅憑此印章判決申請人承擔責任明顯證據不足。
在本案中,《借據》和《擔保函》均是由被申請人提供的,在簽訂《借據》和《擔保函》時被申請人也在場,被申請人有義務也能夠向法庭說明是誰在《擔保函》上加蓋印有申請人公司名稱的印章,此人與申請人公司是什么關系,被申請人緣何相信此人能夠代表銀投公司為被申請人提供擔保。但是,被申請人對簽訂《擔保函》的過程故意回避,對上述問題避而不答。很明顯,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沒有為原審被告張某的借款提供擔保的事實是明知的,《擔保函》上的合同專用章并不能證明申請人為張某的借款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
(二)二審判決認定張某是申請人員工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原審被告張某提供的2012年9月份業務員理財業績表和銀投公司內部通訊錄均沒有加蓋銀投公司印章,無法證明這些材料的真實性。被申請人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原審被告張某及被申請人本人與申請人之間有任何關系。
申請人是經依法注冊取得營業執照的企業,為他人提供擔保必定會謹慎而為,出具擔保函就會給公司帶來風險,根據常理判斷可知,申請人不可能為與自己毫不相干的借款行為出具擔保函提供連帶保證擔保。
二、一、二審法院據以認定申請人為張某的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函》是偽造的。
被申請人提供的《借據》和《擔保函》上均有“單建亞印”的印章,簽署日期均為2012年9月19日,然而作為申請人法定代表人的單建亞此時正處于被公安機關采取監視居住強制措施期間(一審法院已確認該事實),其本人根本無法在《借據》和《擔保函》上加蓋個人印章。根據《擔保函》第四條約定:“本保證自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后生效?!?,該擔保函沒有經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沒有生效。
另外,庭審中,單建亞稱《借據》和《擔保函》上的“單建亞印”與其私章不相似,向法庭提交了私人印章模板一張,用以證明《借據》和《擔保函》上的“單建亞印”系偽造,一審法院排除了單建亞的連帶保證責任。《擔保函》上“單建亞”明確可知系偽造,加蓋的“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何以知曉不是偽造額度,問題如此之大的“證據”,是如何被認定為“真實、合法、有效的”,令人費解。
三、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申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
由于申請人及代理人無法從公章備案部門調出申請人公章備案記錄,在本案二審中,申請人書面申請法院調取,但法院未調取。申請人是否刻制過合同專用章是查明本案事實的關鍵,申請人的公章備案記錄是本案的主要證據,在主要證據沒有取得的情況下判決申請人承擔擔保責任違反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二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當再審。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認為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審;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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